【以案释法】180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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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14日,×证券公司、深圳×银行与××置业公司(以下均称:证券公司、银行、置业公司)签署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银行作为受托人,向置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约定了相关抵押、保证等担保事项。同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资产管理公司)与置业公司签署了一份《财务顾问合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约定若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述债权,则自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财务顾问费,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财务顾问费1800万元,该次支付的财务服务顾问费,无论置业公司是否提前偿还借款,均不予退还;第一年之后的财务顾问费以上述贷款的本金余额为基数,按6%/年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2012年12月27日,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18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证券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

2012年11月14日,资产管理公司与置业公司还签署了一份《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公司向证券公司和银行出具《远期收购承诺函》,以提升置业公司的信用等级。

2013年1月25日,资产管理公司与证券公司、银行和置业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资产收购上述贷款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

【代理意见】

经查,置业公司虽然与资产公司签署了《财务顾问合同》,但资产公司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与财务顾问有关的服务,同理,置业公司亦无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无论贷款方以何名义收取费用,均属违法。本案中虽然上述费用是在贷款本金支付后、借款人才予以支付,但其间隔时间短,应当视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置业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财务顾问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对180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性质分析如下:(一)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工作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2012年11月26日,证券公司、银行依《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在同年12月27日,置业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1800万元,置业公司占用该1800万元时间为一个月,期限较短。(三)从涉案1800万元的支付时间看,涉案《财务顾问合同》约定若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述债权则自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财务顾问费,但是置业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即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1800万元,而资产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才收购涉案债权,于2013年1月28日向银行支付转让价款。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涉案债权之前即向置业公司收取了18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收取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购债权之日”。结合资产管理公司最终收购了涉案委托贷款债权、资产管理公司目前为置业公司涉案贷款的债权人等事实,涉案1800万元“财务顾问费”实际上是资产管理公司变相收取的额外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旨在防止和应对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以体现合同公平原则。资产管理公司收取涉案1800万元“财务顾问费”,违反了上述规定精神。

二、关于置业公司向证券公司支付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与置业公司均承认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证券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本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该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的合同依据及其他相关履行情况。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证券公司收取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不是资产管理公司收取,不能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本金中扣除。而置业公司认为证券公司收取的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置业公司偿还涉案欠款的本金。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证券公司向置业公司发放的涉案委托贷款债权,亦明知证券公司向置业公司收取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证券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工作,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2012年11月26日,证券公司、银行依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置业公司发放贷款,而在同年11月29日,置业公司向证券公司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541667元,置业公司占用该2541667元时间仅3天,期限极短,且证券公司为涉案委托贷款债权的委托贷款人。根据前述分析,涉案2541667元“财务顾问费”实际上是证券公司收取的额外利息,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故置业公司抗辩其支付给证券公司的2541667元应认定为偿还欠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以案释法】180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评析】

自2008年以来,因受房地产市场调控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来源受到很大限制,作为借款人的房地产企业日益增多。贷款人居于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承担不合理义务、不合理费用的现象几成常态。《合同法》该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利息预先扣除,但在日常生活中,贷款人为了规避该规定,通过设立中间人(居间人)收取居间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或借款人收取的本金分别支付给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和第三人(提前收取的利息,名目多种多样),其真实目的就是通过规避《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违法收取高额回报。对此,应当从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角度审核双方行为的合法性,对“预先扣除利息”进行扩大解释,揭开贷款方违法提前收取利息的面纱,还原事件真实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法院准确把握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髓,利用公平原则、从立法本意角度解释了法律规定的内涵,揭开了债权人利用服务合同形式收取高额回报的神秘面纱,平衡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息预先扣除的把握仍有偏差,如机械理解,无疑大量存在的恶意规避该条规定的情形难以得到纠正,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并未提供任何服务的居间合同、评估合同、增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财务顾问合同等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规定,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及变相收取费用,均应确认为无效,该费用除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或扣除的应冲抵本金外,一般应冲抵未付利息。《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应认定无效,但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除外。前款规定不能收取的费用,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的,应作冲抵借款本金处理。借款发放后收取的费用,应先抵扣收取费用时借款人所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上述规定对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收取额外费用如何处理做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前文所述的通过引入第三方设立并不履行的各式各样的合同等更有隐蔽性、更为普遍的现象尚无明确规定,为此,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予以明确,纠正金融贷款尤其是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的费用高企、以各种名目收取高额利息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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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信诈骗怎么判刑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电信诈骗案件具体判刑,需要根据诈骗的金额和诈骗情节决定。电信诈骗也是诈骗的一种形式,因此应当按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来做出判断。具体而言,一共有三个量刑幅度。诈骗金额超过三千元不满一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金额较大,应当视具体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诈骗金额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金额巨大,可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诈骗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至少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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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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