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9

商河县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曝光台9

失信被执行人:李学宏

身份证号码:370126197111175917

住址或单位: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蒋家村

未履行法律文书:(2016)鲁0126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号:(2016)鲁0126执1234号

未履行执行标的额: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举报电话:0531-84865376

附:(2016)鲁0126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6民初636号

原告吴兴林,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泉城,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学宏,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兴林与被告朱泉城、李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泉城、李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朱泉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被告李学宏自愿为被告朱泉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现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泉城、李学宏均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兴林之外甥张全喜与被告朱泉城、李学宏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张全喜介绍认识两被告。2014年4月26日被告朱泉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学宏自愿提供担保,朱泉城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证明各一张,李学宏为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张,两被告均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有朱泉城因生意需要,借到并收到现金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小写),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朱泉城”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证明、担保证明各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朱泉城支付借款30000元,朱泉城实际收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证明各一份,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学宏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并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朱泉城、李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兴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朱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兴林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学宏对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泉城、李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元东

审 判 员  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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