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田律师,2024年08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刑初515号判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后判决非吸金额2000多万的业务员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针对这个判决,我认为也是众多业务员最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做最轻辩护,如果我们就是坚持无罪辩护,结合上述判决的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撰写一篇无罪辩护词如何?
答:可以。

**关于孟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律师,经过仔细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听取其陈述,以及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案件背景及基本事实梳理
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间,在某公司天通苑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以投资养生养老产业项目为名,承诺高息返利,通过口口相传、发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了艾某某、陈某某、王某等多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二、对“非法性”要件的质疑
(一)公司合法性与业务范围的界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某公司天通苑分公司在案发期间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以及其业务范围是否包括养生养老产业项目的投资。根据辩护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具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且并未被相关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尽管公诉机关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具有从事养生养老项目投资的具体资质,但仅凭当前证据无法断定公司业务行为的非法性。
(二)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人孟某某在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合同中,虽然承诺了高息返利,但这些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需进一步审查。若合同内容符合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不能仅凭高息返利就认定合同无效,进而将被告人行为定性为犯罪。
三、对“公众性”要件的辨析
(一)“公众”的定义与范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通常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是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的。这些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传播性,但并不足以证明其面向的是完全不特定的公众群体。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投资者是基于亲友关系、邻里关系等特定社会关系网络得知投资信息的,这种传播方式并不等同于向全社会公开宣传。
(二)投资者的身份识别与选择
此外,还需要考察被告人孟某某在选择投资者时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监管、刻意追求公众性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其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主要面向的是熟悉的朋友、同事或客户等有限范围内的特定人群,而非主动寻求广泛的社会公众参与,那么其行为就不应被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四、对“吸收存款”行为的解读
(一)资金性质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在于未经批准擅自吸收公众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活动。然而,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所筹集的资金是用于投资养生养老产业项目的,这并非纯粹的货币经营活动。因此,需要区分资金的性质和使用目的,以确定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存款”的法律特征。
(二)资金流向与用途的追踪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将筹集到的资金挪作他用或用于个人挥霍。相反,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资金确实被用于了养生养老产业项目的投资。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资金,而是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进行了使用。
五、自首情节的考量
(一)自首的法定意义与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于2024年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量刑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自首情节对定罪的影响
虽然自首情节不能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它可以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态度。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的自首行为表明其具有深刻的反省意识和积极的认罪态度。这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也体现了被告人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对自首情节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重视。
六、从犯地位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与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虽然参与了公司的业务活动并吸收了部分资金,但其行为是在公司整体运营框架内进行的,并非独立决策或主导整个犯罪过程。因此,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当准确划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从犯地位的依据与影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他既不是公司的决策者也不是主要实施者,而是按照公司安排和业务规范进行工作的普通员工。他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的一部分,但相对于主犯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评价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精神与实践价值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成果,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处罚,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自侦查阶段起即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这充分体现了其对自身行为的深刻认识和积极改正错误的决心。
(二)认罪认罚对量刑的积极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认罪认罚态度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这既是对其真诚悔罪的认可也是对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的表彰。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信仰的提升。
八、综合分析与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而言:
1. 在“非法性”要件方面,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及其所从事的业务行为具有非法性;
2. 在“公众性”要件方面,被告人主要通过特定社会关系网络进行宣传并未面向完全不特定的公众群体;
3. 在“吸收存款”行为方面,被告人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商业投资而非纯粹的货币经营活动;
4.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5.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宣告被告人孟某某无罪或作出其他公正的裁决。同时我们也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继续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办理每一起案件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我们都应该尊重法院的权威和判决结果并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家属理性对待判决结果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呼吁社会各界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健康、稳定、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
此致
敬礼!
[辩护律师姓名]
[律师事务所名称]
[日期]
请注意,以上辩护词是基于假设情景撰写的示例文本,并不代表真实案件的辩护策略或结果。在实际案件中,辩护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适的辩护方案,并确保所有辩护观点和论据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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