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消费者”、“欺诈”及赔偿责任认定,你知道么?

【案情介绍】

2018年12月6日,案外人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苏A03P6L牌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后,于当日将该车辆连同另外两辆车一并卖给被上诉人,金额199700元。2018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转让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给乙方,发动机号DU7305,转让价格88990元,乙方预付5000元,乙方带余款与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以现有车况为准,乙方购买该车视为对该车车况的认可。上述销售合同补充条款部分记载有“乙方要求贷款,保证该车没有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没有撞死过人,如有退车,退款,赔偿损失”。2019年1月2日,上诉人通过江苏人保车险客服,查询到涉案车辆于2017年在安徽滁州发生过事故致人死亡。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退车及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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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

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请求撤销合同,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一审以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欺诈不成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否违约是其他法律关系。二审在将欺诈区分积极的欺诈与消极的欺诈之后,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为消极的欺诈。涉案车辆不涉及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赔偿金额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规定,酌定一倍赔偿。

关于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目前法律界未形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构成要件应当包含故意。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有主张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对反驳不存在欺诈,也存在证明责任。被上诉人负担的反驳证明责任应当大于上诉人所负担的主张证明责任。二审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认定了欺诈故意的成立。笔者对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的说明,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消极事实,不能成为举证证明的对象。

二审法院将欺诈行为分为积极的欺诈与消极的欺诈。二审法院从督促经营者建立责任意识、被上诉人有能力尽到告知义务却未告知等角度,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欺诈的类型分类属于法官应用法学理论进行法律解释,但是该理论并未成为民事欺诈领域的通说。无论积极或者消极欺诈,都应当以故意作为要件之一。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故意进行了合理说明。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消极的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基于事实的合理性说明。

二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经营者存在欺诈,赔偿的金额为商品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修正,它的解释权也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不能对法律规定,进行欺诈行为再分类,赔偿范围再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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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

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当。被上诉人举证不存在欺诈故意比上诉人举证存在欺诈故意更大举证责任,这一说理超出一般社会人的理解,也没有法理说明的基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性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做了区分。但是在该指导案例未上升为法律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法院酌定的依据,同时本案与指导案件事实也并不一致,没有可比性。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依据重大误解判决撤销合同的情况。那么本案是否属于重大误解呢?本案销售合同,属于销售特定物。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就特定物的基本情况达成一致。双方合同的形成过程,也是紧紧围绕特定物展开。法院在审理本案,应当首先将视野拉到双方签订之初。此时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特定物)形成了一致的意思,即合同标的物是一辆准新车,没有大的事故。经过邀约与承诺的过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但是该意思是有瑕疵的,双方都陷入了错误认识。合同标的物其实是一辆事故车。在双方都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是不能存在欺诈的。被上诉人不能在自己陷入错误认识之后,进行欺诈,此时已经没有欺诈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双方都陷入错误认识,产生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法院应当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实际损失再确定补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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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审认定欺诈不成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对欺诈进行区分,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消极的欺诈,撤销合同,退车退款,并酌定一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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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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