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非法开采海砂犯罪的六大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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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海砂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天然石英砂,是重要的海洋矿产资源。近年来,随着砂石价格大幅上涨,在利益驱动下非法开采海砂现象骤然增多。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中央有关部门和沿海各省份先后开展多轮打击整治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专项行动。2023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还联合印发《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针对多种情形下非法开采海砂的定罪和惩罚作出具体规定。

不可否认,开采海砂与陆地采矿存在较大的不同,在办理非法开采海砂刑事案件中,责任主体、越界开采事实、开采数量、销售价格等问题的认定,一般与陆地上非法采矿认定方法和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也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辩护律师必须熟悉海砂资源赋存状态、海砂开采作业流程以及海砂销售模式等,才能达到专业、精准、有效的刑事辩护效果。

一、关于责任人员认定问题

对于单纯的盗采海砂行为而言,认定犯罪主体相对简单。但对于合法开采海砂过程中伴随越界开采行为的,基于海砂开采中投资、管理和海上实施作业的复杂性,正确认定非法开采海砂的责任人员,必须要严格区别投资人与海砂开采经营管理人,区别合法采砂行为人与越界开采行为人,区别非法开采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与一般提供劳务人员,区别非法开采人员与合法的运输销售等人员。

一是合法海砂项目中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不是非法采矿罪责任主体。大型海砂开采项目往往具有投资金额大、投资人员多等特点,有些投资人员参与了海砂开采实际经营管理,有些人员则只是单纯的投资人角色。在认定非法采砂责任人员时,不能以是否投入资金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标准,更不能将投资金额大小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依据。投资人虽然有出资行为并参与利润分成,但无法证明其知晓并参与越界采砂行为的,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砂责任人员。

特别需要指出的,在海砂领域投资模式经常采用集资模式,即在一个显名股东背后可能存在众多的隐名小股东。这些隐名小股东一般来讲,仅仅是履行出资义务,享受分红权利,并不实际参与海砂开采管理和海上施工作业,所以即使该合法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越界开采行为,由于隐名小股东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其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责任主体。

二是注意区分合法采砂行为人与越界开采行为人。在合法海砂开采中存在投资、管理和海上采砂实施作业较长的链条,对于仅仅参与合法海砂开采的管理和施工作业行为,没有参与越界开采的组织、策划、指挥的投资人和管理人,不能将其认定为非法采矿的责任人。

三是注意区分越界开采作业人中具有管理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与一般雇佣人员。在非法采矿的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的规定,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四是注意区分海砂开采项目合法参与人员和非法采矿责任人员。实践中,有的非法开采海砂案件将合法海砂开采项目相关手续办理人员、海砂销售、海砂运输人员都认定为非法开采海砂的责任人,而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主管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进行严格界定,客观上扩大了刑罚的打击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关于越界开采海砂事实认定问题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超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由于海砂开采是水下作业,,相较于固体矿山,海砂开采中越界开采事实的认定具有较大难度。非法采砂刑事案件中,应结合以下方面证据对越界开采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一是采砂船航行轨迹数据。采砂船航行轨迹反映了采砂船在特定时点的航行和停泊位置。如果在采砂船开采作业期间,其轨迹点位于矿区范围外,则通常可以判定属于越界开采。但需要排除采砂船船身位于界外但吸沙管位于界内,以及采砂船处于航行、停泊期间等情形。

二是海砂开采和销售记录。通常包括采砂时间、采砂船名称、运砂船名称、采砂数量、海砂价格、销售收入等信息。在界内海砂和界外海砂存在质量、销售价格等差异时,海砂开采和销售记录中可能会对界内采砂和界外采砂的数量、销售收入进行区分记录,此时相关记录可以作为认定越界开采事实的证据。

三是海砂开采总量和界内海砂储量的差异。出让机关在出让海砂采矿权时会在海砂资源调查报告、采矿权出让合同等文件中载明矿区范围内的海砂储量。在界内海砂储量基本准确的情况下,可以将海砂开采总量中大于界内海砂储量的部分,作为认定越界开采海砂数量的参考依据。

四是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对越界采砂事实的供述。由于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罪处罚依据,实务中可根据被告人供述内容,同时结合采砂船航行轨迹、海砂开采销售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越界开采事实。

三、关于非法开采海砂数量认定问题

非法开采海砂刑事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开采海砂资源的行为,还要对其开采的海砂数量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司法实务中,认定非法开采海砂数量时须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非法开采出的海砂过驳后尚未销售,处于堆放状态的,办案机关可直接委托专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海砂进行检测称重。此种情形下认定非法开采海砂数量的方式较为简单。

第二,非法开采出的海砂已销售,能够查找到记账本、统计表、销售凭证等销售记录材料的,办案机关可通过审查销售记录材料的方式认定非法开采的海砂数量。在涉案记账和销售材料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通常会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证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直接证据已灭失,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对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进行了供述的,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同时结合采砂船航行轨迹信息、过驳船及运砂船载重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开采的海砂数量。

第四,关于海砂“吨方比”换算问题。海砂开采人员实施海砂开采和销售过程中,通常以重量(吨)为计量单位统计采砂数量。但在非法开采海砂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海砂价格进行鉴定时,有时以体积(立方米)为单位认定海砂单价,因此经常涉及到海砂重量和体积之间的换算比例问题。如果在案证据材料中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海砂的“吨方比”,则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涉案海砂的“吨方比”进行鉴定。

四、关于非法开采海砂价格认定问题

非法开采海砂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非法开采海砂已被销售,办案机关通常能够直接通过海砂销售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据认定非法开采海砂价格。但实践中有的非法采砂行为发生时间久远、直接证据已灭失,难以直接查明涉案海砂的实际销售价格;有的行为人为了顺利销赃,以明显偏低的价格对海砂进行了销售。对此,办案机关应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非法开采的海砂进行价格认定。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价格认定对象。第一,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前,应通过检测评估,查明涉案海砂的品质等级。第二,在非法开采的海砂已经灭失时,应当将在非法开采海域同一位置取样的海砂作为认定标的,而不能随意以周边海域的海砂作为价格认定的标的。第三,价格认定机构应以行为人非法采出海砂的实际销售价格或者还是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标准来认定非法开采海砂的价值,不应当将不属于行为人经过淡化、运输、分选后的海砂销售价格笼统认定为非法开采海砂的价值。

二是价格认定程序。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非法开采的海砂价格进行认定时,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办案机关的协助和参加下,对价格认定对象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必要时要求办案机关通知非法采矿涉案当事人到场。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办案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涉案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由办案机关按程序提出复核。

三是价格认定基准日。非法采砂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基准日通常确定为海砂实际采出或者销售的时间。有的案件中非法开采海砂发生的时间分散,例如开采行为分别发生在一年内的多个月份时,办案机关应根据开采或者销售数量分别认定一年中不同月份的矿产品价格,而不应笼统地要求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年度海砂价格进行认定。对于非法采砂时间久远、实际开采时间不清晰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应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并在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供相对准确的基准日。

五、关于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当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刑事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予以统一规范。刑事案件中的一个重要争议点是,认定违法所得金额时是否扣除行为人的合理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中认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违法所得认定适用“获利说”原则,但同时也有例外,这种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于非法采矿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非法开采海砂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应适用“获利说”,扣除行为人的合理支出。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由于获利是非法采砂的主要犯罪动机,获利数额能够相对准确反映非法采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标准认定违法所得也更为合理。

判断何为“合理支出”时,具体案件中应考量犯罪情形和特征做出准确认定。其中需要特别考虑的是成本支出的性质。行为人专门为实施非法开采海砂行为所进行的支出不应扣除,具有中立性、并非附属于采砂行为的合理支出则应予以扣除。

六、关于合法涉海工程和非法采砂的界限问题

海域清淤、航道疏浚、码头建设等涉海工程施工中,往往会涉及动用海砂资源的情况。实践中,有的不法分子以实施涉海工程的名义,实施盗采海砂资源不法行为。如何正确认定合法工程和非法采砂的界限,是办案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正确区分合法涉海工程和非法采砂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工程施工是否具有目的正当性。合法项目施工目的是由项目性质决定的,项目施工最终为了实现项目目标。比如航道疏浚工程的目的是清除航道内的碍航物,增加和维护航道尺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的安全运行。非法采砂的目的则是以开采出海砂进行销售获利为目的,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第二,工程是否履行了审批程序。是否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是判断合法项目施工和非法采矿的重要依据。涉海工程施工如果作为合法的项目,均应取得合法的施工审批手续。如果打着涉海工程项目的幌子,实际上没有项目合法审批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动用海砂资源,以采出海砂进行销售获利为目的的,就属于非法采砂行为。

第三,工程动用海砂资源是否具有必然性。合法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出海砂的结果具有必然性。在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内如果赋存海砂资源,那么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动用该海砂资源,采出相应海砂量。在合法项目施工过程中,只有出现超出规划设计的施工范围、施工方法或者施工期限施工等情形,导致本不应被动用的海砂资源被动用,这时开采出海砂的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采砂。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以行为人将合法涉海工程动用的海砂擅自对外销售为由,追究行为人非法采砂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非法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评价范围是采矿行为,不包含矿产品销售行为。合法工程中产生的海砂是否能够对外销售,涉及到政府部门对工程砂石销售行为的管制,不涉及非法采矿问题。

七、针对非法开采海砂犯罪案件律师辩护的几点建议

第一,充分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开展辩护。一是督促办案机关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发现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据线索,并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二是针对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进行细致审查并和当事人及时沟通,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必要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三是要求办案机关对存疑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针对不同证据中反映的非法开采海砂数量不一致、非法开采海砂时间不一致、不同鉴定意见内容相互矛盾等情形,辩护律师应进行充分分析论证,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律师意见。

第二,积极调查收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由于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侧重于调取有罪证据,对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则怠于收集和调取,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辩护律师应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一方面,辩护律师发现对于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但是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收集、调取,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另一方面,在办案机关未依法调取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作为证据提交。

第三,全面深入开展法律分析论证。一要梳理总结有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刑法学说、司法裁判案例等,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专业法律分析论证;必要时聘请刑法专家对涉案法律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二要准确把握矿产资源管理,特别是海砂开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并熟悉地质勘查、储量估算、容重比等地质矿产专业知识,了解海砂开采、过驳、运输、销售等专业问题,形成专业、精准的辩护意见。三要充分研究非法采矿案件,特别是非法开采海砂案件最新刑事司法政策,在辩护过程中将刑事司法政策内容和案件具体事实有机结合。

第四,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作用。一是根据案情需要,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可以针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争议焦点问题,委托海砂管理、地质矿产、海洋运输等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形成专业意见供办案机关参考,对律师辩护形成有力支撑。二是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家辅助人专业、客观地向法庭阐明有关专业问题,帮助于法官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正确理解,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三是必要时,辩护律师还可以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以达到查清事实、排除非法证据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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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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