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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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期3个案例,均为高院最终定论的案例。在案例1中,结合被继承人商人身份,除考虑其与家人生活住所因素外,还应考虑收入、经济主要来源所在地,最后确认适用内地继承法;在案例2中,同样在适用中国法还是英国法上有争议,且对于未署全名的遗嘱效力如何把握也是争议焦点;在案例3中,一个案件要经过管辖法院、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继承法律关系适用法的三重确认,值得研究。特别指出的是,案例2是“笨鸟学习小组”、原江苏律协民事法律研究会主任、国浩(南京)孙韬律师代理,深受指导,在此表示敬意!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一)

一、林老爹遗产继承案

题注:内地、澳门两地生活,判断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标准如何把握?

——再审申请人林大、冯圆等与被申请人林二、林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林大、冯圆等起诉请求继承冯任持有的松树公司45%股权份额,争议在于被继承人居所地的认定,从而决定继承法律关系适用澳门行政区法还是内地继承法。

(二)再审意见[1]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澳门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林老爹继承自冯任的松树公司股权份额法定继承准据法。

关于如何确定林老爹继承自冯任的松树公司股权份额法定继承准据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因此,林老爹继承自冯任的松树公司股权份额在林老爹死亡时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是林老爹死亡时经常居所地的法律。

林老爹生前经商安身立命,其生活中心的认定除考虑其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况外,应重点考查其资产来源、投资经营、资金流转、财产分布等状况。林老爹生于顺德,取得澳门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后,仍在中国内地与家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投资和经营松树公司及其他公司,并在中国内地购置诸多不动产,开设诸多银行账户进行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流转。相较而言,林老爹在内地经营实业的资金及规模大于在澳门行政区的投资。二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林老爹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判决分割其继承自冯任的松树公司股权份额,亦无不当。

再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林大、冯圆、霍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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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静遗产继承案

题注: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父母全资为子女购房的性质、未署全名遗嘱的效力

——上诉人邬千、邬一、邬二与上诉人李静父、李静母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静系李静父、李静母夫妻之女。李静与邬千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邬一与邬二。1990年,邬千、李静及其长子移居英国,并于1998年加入英国国籍。2008年6月13日,李静在英国居住地去世。双方当事人因继承李静遗产发生争议,邬千、邬一、邬二曾于2011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2013年4月,邬千、邬一、邬二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李静父、李静母就南京市鼓楼区某房屋一半产权属李静遗产和邬千的行为对李静构成遗弃提起反诉,经释明后,李静父、李静母仍坚持要求确认邬千丧失对李静遗产的继承权;房屋属于李静遗产的部分,由李静父、李静母各继承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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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李静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南京市鼓楼区某房屋屋来源商品房买受,该房购买价款人民币874440元,产权登记在李静名下。该房目前空置,由李静父、李静母管理。

关于某房屋的出资购买问题。双方认可302室房屋购房款形式上由李静父、李静母支付,但实质上某房屋购房款由邬千、李静夫妻出资。

李静父、李静母主张某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就此,李静父、李静母提供李静所书字条一份,内容为:“邬千:希望能把南京的房子给我父母养老!孩子交给你了!请把我送回南京。静12/06/08”。经质证,邬千、邬一、邬二对该份字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静父、李静母认为,本案虽属涉外案件,但双方争议的财产均为不动产继承,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李静所书字条应是遗书,该遗书应认定为自书遗嘱。邬千、邬一、邬二认为,首先,李静的所谓遗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即便该份字条能认定为遗嘱,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律规定,遗嘱需两人见证,而该份字条上并没有见证人的见证签字,不符合英国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某房屋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二)一审判决[2]

一审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认为,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英籍华人李静的遗产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属不动产,故本案所涉李静遗产范围的认定、遗嘱及其效力的判断认定、遗产继承处理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李静父、李静母的反诉。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不存在反诉的问题,故李静父、李静母反诉诉讼请求应作为其抗辩主张对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关于某房屋房产性质属父母对子女一人赠与

认定购买某房屋的款项,由李静父、李静母全额出资。该房产权登记在李静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3]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房系李静父、李静母对李静个人赠与,系李静的个人财产,属李静的遗产。

2.李静所书“字条”应定性为遗嘱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李静所书字条。邬千、邬一、邬二对该份字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字条系李静生前所书,应是李静的遗书。遗书中涉及李静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即“希望能把南京的房子给我父母养老”,确为李静真实意思的表示;遗书有李静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就此,邬千、邬一、邬二并无提供相反证据,确认李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

(三)二审判决[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房屋是否为李静的个人财产;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3、李静所留遗嘱是否有效。

1.关于争议焦点某房屋虽购买于李静与邬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于李静名下,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房屋系由李静父、李静母全额出资,并登记在李静一人名下,系李静父、李静母对李静个人的赠与,属李静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邬千、邬一、邬二认为某房屋为邬千与李静夫妻共同财产,仅应将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进行继承分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李静于2008年6月13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应适用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李静的遗产均为不动产,故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

3.关于李静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双方对于李静所留字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李静在字条中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且有其本人签名及年、月、日,原审法院确认该字条为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邬千、邬一、邬二上诉称李静所留字条为与邬千商量的语气,且未属全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本院认为,李静在字条中明确表达了将“南京的房子”留与李静父、李静母的意思表示,其虽未属全名,但邬千、邬一、邬二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未属全名的情形并不影响对李静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邬千、邬一、邬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再审判决[5]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外继承关系发生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本案应根据涉外继承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被继承遗产为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而《继承法》针对本案情形下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6]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属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

其次,关于涉案某房屋是否为李静个人财产的问题。某房屋虽购买于李静与邬千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且登记于李静名下,但邬千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该套房产系邬千、李静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一审法院根据李静父、李静母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本票申请书、支票存根、产权登记计费收据、土地登记费收据等与涉案某房屋有关的全套出资、购房手续的证据,认定涉案某房屋系由李静父、李静母全额出资,并登记在李静一人名下,系李静父、李静母对李静个人的赠与,属李静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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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邓国超遗产继承案

题注:一案有三处需要确认适用法,管辖适用、委托合同适用与遗嘱效力适用

——上诉人张亿、邓子一、邓子二、邓子三与被上诉人高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邓国超与张亿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邓子一;邓国超与梁靓共同生育儿子邓子二、邓子三。梁靓于2005年1月2日死亡,邓国超于2005年6月9日在香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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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邓国超遗产继承案-人物关系图

为证明邓国超与高兴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亿、邓子一、邓子二、邓子三提供了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复印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包括《广州市房屋交易过户证明书》4份、《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份、《履行合同记录》和《委托书》。其中,《委托书》显示,2001年1月15日,邓国超向高兴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经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广州市房屋交易过户证明书》则显示,2001年6月1日,高兴作为邓国超的代理人售房,对应4份《履行合同记录》均记载:已全额收到买方房价款、已全部履行合同、房产证移交买方、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妥结交易手续等,高兴在原产权人代理人处签名。张亿、邓子一、邓子二、邓子三主张根据该记录及《委托书》,高兴有权收取房款且已经收取了房款,但未交给邓国超。

2003年1月27日,邓国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LCL律师行立具《遗嘱书》,内容为:“本人现在立下遗嘱,并取消以往所订立之一切遗嘱,遗嘱之附加条款及馈赠之承诺,并声明本遗嘱为本人最新订之遗嘱。(一)本人现在委任林金为本遗嘱之执行人及信托人(以下称为‘信托人’)。(二)本人将全部遗产,无论其座落或存放在什么地方,都一概交予信托人,而信托人须将本人之全部遗产以信托方式作下列处理:(甲)本人所持有电能有限公司(香港注册公司)之股份共250,000股及已投入该公司之资金馈赠予张亿及本人儿子邓子一两人平均分配。(乙)信托人有权变卖本人之所有其他的遗产并且可动用变卖所得之款项支付本人所欠之债项、税项、遗产税[包括上述(甲)项之馈赠,而被香港税务局要求支付有关本人之遗产税]、殓葬费,身后事有关之费用,及办理遗产承办之指出及法律费用。(丙)当扣除(乙)项之支出后,信托人须将全部余下之动产与不动产(包括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海外之动产与不动产)馈赠予梁靓及本人另两名儿子邓子二及邓子三共三人平均分配。(三)本人特此声明:本人是香港居民,现立本中文遗嘱日后一切有关于本遗嘱之阐释或争论均以香港法律为依规。另外上述之安排不适用于本人于香港以外拥有之联名物业,有关本人在香港以外拥有之联名物业,一概按其物业之所在地的法例办理之。”2004年8月19日,梁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LCL律师行立具《遗嘱书》,内容为:“……6.除去本人葬礼及遗嘱有关的费用外,本人将本人在死时所拥有的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不论任何性质,不论处于任何地方均全部给予本人的儿子邓子二及邓子三两人平均分配……”邓国超及梁靓的上述《遗嘱书》均经香港高等法院检定。

另查明,2006年9月,张亿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高兴、高远,称邓国超生前委托上述二人购买房屋,所购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所购房屋在未征得张亿同意的情况下被二人出售且拒绝向张亿交付属于张亿所有的1/2份额售房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人返还售房款及利息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张亿、邓国超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依照香港有关法律进行认定。根据香港法例的相关规定,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而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7]亦明确界定了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涉案房屋均登记在邓国超个人名下,张亿虽主张该房产系其与邓国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未举证证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照香港法例属其个人财产或其占有份额的共同财产,故张亿主张高兴返还二分之一售房款的先决条件并不具备。

张亿、邓子一、邓子二、邓子三另提供了由邓国超所立遗嘱载明的该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林金出具的《授权书》和香港张德、李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述文件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朱超见证并办理转递手续。其中,《法律意见书》记载,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在香港,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理人可执行下列事务: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清理遗产;管理遗产;诉讼代理(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第27条);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即使任何法律规则或衡平法规则有相反规定,任何受托人仍可用授权书,将其单独或连同其他人作为受托人而归属于他的所有或任何信托、权力及酌情决定权的执行或行使转委他人;林金先生乃邓国超先生的遗嘱唯一执行人及信托人,有权及有义务履行依据香港法律的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的职责,就以上范围依据邓国超生前的意愿处理、执行其产业。《委托书》则记载委托人为林金,被委托人为张亿、邓子一、邓子二和邓子三,并载明,委托人是邓国超先生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和信托人,由于委托人工作繁忙,无法就邓国超在国内的产业进行继承、赠与或诉讼等安排,委托人授权被委托人作为合法的代理人;被委托人有需要就邓国超原产业进行继承、赠与或诉讼安排及相关事宜等,被委托人有权办理对邓国超遗产的继承、赠予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诉……被委托人在早前就上述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之一切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件档案资料,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上述委托事宜有效期到委托事项办理完结为止。

(二)一审判决[8]

一审法院认为,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均为香港居民,高兴为加拿大公民,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高兴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本案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高兴的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内地且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9]的规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另因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明确其依据邓国超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中关于邓国超所立遗嘱的效力以及该遗嘱指定的遗产信托人的权利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10]、第三十三条[11]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

关于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认为邓国超生前对高兴享有债权,邓国超身故之后,其依据邓国超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高兴则认为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并非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且在存在遗嘱信托人的情况下,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并无诉权。一审法院认为,与高兴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虽为邓国超,但若邓国超确因该合同关系对高兴享有债权,则该债权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相关权利人有权提出主张。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作为邓国超的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12]关于起诉的条件。虽然邓国超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交予信托人林金进行处理,但高兴并未举证证明根据香港法律,在存在遗嘱信托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不能自行提起有关诉讼,且根据张亿、邓子一、邓子二、邓子三提供的《委托书》和法律意见书,信托人亦对其就邓国超原有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物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进行了授权和追认。故高兴关于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二审判决[13]

1.遗嘱效力适用

邓国超生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在香港律师行立下《遗嘱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遗嘱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认定。邓国超的上述遗嘱已经过香港高等法院检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据此可确定林金为邓国超遗嘱的执行人及信托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及职责应依据香港法律予以确定。

2.遗嘱执行人可以再委托

邓国超所立遗嘱及香港张德、李平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的内容表明,林金作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可执行清理及管理遗产、向继承人移交遗产、诉讼代理、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等事务,并有权将归属于其的所有或任何信托、权利及酌情决定权的执行或行使转委托给他人。因此,林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与邓国超遗产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林金出具的《授权书》,林金已将邓国超在国内产业的继承、赠予或诉讼及相关事宜,授权张亿、邓子一、邓子三、邓子二作为其代理人进行处理,并明确四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张亿等四人均为邓国超的亲属,主张涉案售房款属于邓国超的遗产、应由其继承;同时四人作为林金的合法代理人,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就涉案售房款纠纷提起诉讼。

因此,张亿等四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高兴关于张亿等四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一)

四、律师复盘

(一)确认“居所地”标准新思路:酌情考虑被继承人“资产来源、经营、收入”等因素

在(2020)粤民申4080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可,被继承人居住地,除了考虑被继承人生活中心的认定结合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况外,还应重点考查其资产来源、投资经营、资金流转、财产分布等状况。在本案中,最终认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原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澳门居民身份后,仍在中国内地与家人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投资和经营多家公司,并在中国内地购置诸多不动产,开设诸多银行账户进行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流转。相较而言,林老爹在内地经营实业的资金及规模大于在澳门行政区的投资。结合以上因素,认定被继承人居所地为中国内地,适用中国内地《继承法》。这样,继承顺位中,父母继承权就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适用内地法律与适用港澳法律的区别,我们在前几期讲过,主要在于第一顺位范围不同,内地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而港澳没有父母,相差甚远。

本案例,法院在确认被继承人居所地时,酌情结合考虑经济来源、经营地、资金往来,值得借鉴,拓展了思路。

(二)英国人在英国去世、在中国财产适用哪国法、“心愿字条”是否构成有效遗嘱?

在(2016)苏民申1630号案件中,遗嘱人夫妻已加入英国籍,且在英国去世,但去世时间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2011年4月1日)之前。根据前面讲的案例,适用当时的《民通意见》和《继承法》。关于“心愿字条”是否构成自书遗嘱要件,就法院裁判来说,具有一定的自由酌情权,即是本着“要式法定”的精神,还是“探究遗嘱人意愿”,侧重哪一个价值取向,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本案江苏三级法院,倾向于认定“心愿字条”为有效自书遗嘱的结论,虽然与全国其他地方的个案判决精神不一致,但也反映出一定空间下的酌情权。

在本案中,需要指明的是,关于父母出资,在婚内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性质,在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14]的规定,视为对自己的子女赠与。但民法典生效后,此条没有被采纳入民法典。因此,在2021年之后,父母给子女买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有争议。因此,建议父母与子女之间,要有书面指定赠与约定,即可避免此种风险。

(三)按香港法所立遗嘱,被检定有效后,信托人有权委托他人在中国境内参与相关继承诉讼

在(2016)粤民终1827号案件中,遗嘱人生前为香港居民,其在香港律师处立下《遗嘱书》,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该遗嘱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予以认定。

而根据遗嘱,结合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内地法院认可由遗嘱执行人委托他人参与中国的继承诉讼,承认了相关受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处理涉外继承的国内析产,有直接借鉴的意义!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外继承一)

[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4080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

[3]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630号民事裁定书。

[6]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7] 《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4.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权利。

[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

[14]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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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贾明军

编辑 | 笨鸟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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