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的合作协议,法院: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认定双方之间关系

签的合作协议,法院: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认定双方之间关系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房地产经纪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房地产经纪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赵某正在社区做宣传展业工作,房地产经纪公司领导打电话让其立即回公司。回到公司后,房地产经纪公司以其未完成公司规定的业绩为由,将其辞退。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发放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3日工资和提成。后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

房地产经纪公司认为

第一,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及共享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我公司不对赵某进行管理,不计考勤,赵某自己安排时间,无固定工作时间,且其每月所得报酬不是固定数额,也不是每月都有报酬,完全依据业绩获得报酬;第三,赵某主动提出离职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关系解除表;第四,赵某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第五,赵某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第六,不存在赵某所述的休息了4个月病假,双方没有约定3500元的固定工资。

赵某主张其担任置业顾问,房地产经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房地产经纪公司否认赵某上述主张:因赵某之前没有做过房产中介,故前3个月就没有确定合作方式,3个月后才开始明确合作的方式,并提交共享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关系解除表、佣金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合作协议显示:(1)甲方推行“独立经济人合作制”的经营模式,即甲方与乙方由传统的雇用关系改变为合作关系,乙方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工资由原来底薪加提成的模式,改为无底薪高提成的激励机制;(2)乙方以独立经纪人的身份与甲方合作,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办公场所、电脑网络、电话等办公条件及楼盘资源、客户资源等信息资源,并以甲方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及一切相关业务;(3)甲方有权随时了解乙方义务进展情况,并要求乙方随时汇报;(4)甲方有权制定有利于业务开展的各项考核制度;(5)甲方有权干预、阻止乙方违反甲方业务操作流程、服务标准的行为,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6)乙方在合同期间所获得所有客户、楼盘信息等资源均须登记在甲方资源管理系统上,并按照甲方规定享有所登记楼盘、客户资源成交后的分成;(7)乙方进行业务时必须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及客户服务标准;(8)乙方须遵守甲方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9)甲乙双方不因本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乙方自行承担各项社保福利费用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认为

房地产经纪公司虽主张其与赵某之间为合作关系,但从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看,首先,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6月2日,其中载明双方由传统的雇用关系改变为合作关系,表明该合作协议签订之前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房地产经纪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本质变化。其次,该合作协议虽以合作为名,且约定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不因该协议而存在劳动关系,但判断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双方所签协议的名称,而应以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约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赵某须遵守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赵某进行业务时必须遵守房地产经纪公司有关规定及客户服务标准及房地产经纪公司有权制定有利于业务开展的各项考核制度等内容,以上条款均表明赵某需接受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管理,在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安排下开展工作。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情况,房地产经纪公司关于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赵某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情况,对赵某要求确认其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赵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及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2月4日工资差额18227.77元;

三、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病假工资5504元;

四、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赵某2018年4月佣金498元;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签有合作协议,但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双方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接受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房地产经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赵某以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房地产经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签的合作协议,法院: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认定双方之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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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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