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时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嘉兴离婚律师
财产分割始终都是离婚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之一,而股权分割正不断出现在离婚诉讼中,成为财产分割部分的重要争议,尤其是在“大众创业”和资本认缴制的新背景下,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争议更是呈现出了相当的普遍性。综观现有的法律规范,对离婚时配偶双方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婚姻法》与《公司法》协调适用方面更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离婚诉讼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梳理。在认缴出资情形下,股东未向公司实际出资,股东实际上对公司负有债务,而且由于公司经营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未来公司的收益无法凭认缴出资额来判断,继受公司股权的同时,继受的还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法》修订,将实缴出资变为认缴出资以后,在实缴出资时代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如何适用,将成为一个现实存在并且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兼具财产属性的股权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该立法定义,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以其对公司的投资(或者认缴出资,下同)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又可具体分为: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撤销决议诉权、代表诉讼诉权、对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诉权、解散公司诉权等共益权,以及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自益权。 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被称为自益权,股东不仅以自己的利益,还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
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股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股东权利以股东资格为基础,股东资格以股东权利为表现,二者不可分割。 无论是原始取得股权的公司发起人还是继受取得股权的继受股东,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无外乎三类:注重赚取股息和红利的投资型股东、为取得经营企业的权利并营利的经营型股东,或者以套现退出为目的的投机型股东。而无论是出于哪种目的和动机,其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又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的股东法律地位既表现在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又表现在股东相互的法律关系中。股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 股权的人身属性表现在,自然人或者法人可以通过出资享有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代表着一种身份与地位,与身份权相似,但是股权并不是完整的人身权,人身权能够独立行使,而股权的人身属性只是股权的部分权能,无法单独行使,其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利益。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同时获得也同时失去,股权的财产性与人身性相互依存,无论是财产性权利还是非财产性权利,都无法脱离股权而单独行使。 股东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需要权利主体具有股东的身份,行使股权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获取财产收益。股东向公司投资,本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是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的非财产权能,如决策权、任免权等,其行使的目的也是为了帮助股东获得财产性收益,财产属性是股权的核心属性。股权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可以自由流转,这也反映了股权的财产属性。
二、不可共有的股权
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 也有学者将共有表述为“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无论是物还是财产,通说认为共有的客体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相应的立法体现在《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即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抵押权、质押权等物权是共有的客体。 虽然在同一公司内,不同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在外观上具有“按份共有”的特征,但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就股权而言,股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是不同于所有权,不同于物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具有具名的特征,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非具名“股东”,无论其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的隐名股东,还是基于婚姻关系的配偶对方,均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权。即使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协议对公司分红或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享有特定的份额,或者夫妻关系中配偶对方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公司分红或者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由于股权是兼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综合性权利,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不能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查阅权、提案权、质询权、撤销决议诉权、代表诉讼诉权、对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诉权、解散公司诉权等共益权不可能共有,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不能享有共益权。就自益权而言,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自益权也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也不可能成为该等权利的主体。股权“既非传统的财产权,亦非纯粹民法学和宪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股权作为一种完整的权利,其不应属于共有物或者共有财产。
三、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
婚姻法上实行夫妻共产为原则,夫妻别产为例外的制度。 夫妻财产共有是现代法律制度进步的产物,体现配偶权平等。历史地看,人类的动物属性并不必然需要婚姻制度,即使进入母系氏族社会以后,母亲的劳动所得也堪繁育后代的消耗。随着生产能力的提高,男性在氏族中的劳动贡献对于养育后代的作用越来越大,与此相应的是女性生育数量增加,氏族人口增加,要使男性自觉地承担更多的供养后代的责任,就需要一项固定的制度能够使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男性明确自己的子女,从而自觉地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婚姻家庭应运而生,私有财产也应运而生。所以,现代婚姻制度虽然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是其产生的根源是基于财产,原始目的是有财产可供养育子女。夫妻共产,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所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性产物,夫妻共同养育子女的身份关系奠定了财产共有制度的基础。承认夫妻别产是社会发展到更高层次以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四、离婚诉讼难以进行股权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不认为股权属于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的仅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但是现实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越来越多地出现关于股权分割的争议,“在所有的离婚财产类型中,股权分割情形最多,也最冗杂。” 究其原因,可概括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无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投资公司,所得财产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投资所产生的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基于股权固有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收益”并不仅仅限于既得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类推之,应当取得的股权财产性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获得股权财产性收益的基础是股东身份,亦即股权是完整不可分割的权利,要实际分得未来的财产性收益,必须对股权进行分割。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该规定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按该规定的处理结果必然是分割股权。
第四、股权分割在离婚诉讼中的结果与股权转让并无二致,而股权转让纠纷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的占比就接近半数甚至更多, 并且其“外在表象为商事领域极为普遍的股东出资关系,但其内在实质却与家事领域的夫妻财产关系密不可分。”
综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兼资合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的基础依据并非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的出资,而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身份属性所本质具有的对未来应当取得的股权财产性收益的共有权。在认缴制背景下,既有的股权并非以实际出资作为对价的,即使作为配偶一方的股东实际未向公司出资,离婚时配偶另一方仍然有权主张分割股权中的财产性收益。
股权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所依据的标准和分割方式应当不同于普通的有形财产,配偶一方分得股权之后是仅仅取得股权的对价,还是包括股东资格,要兼顾《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立法本义,既保证男女平等等婚姻法上的伦理原则,又兼顾人合性等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在夫妻离婚诉讼中要兼顾共同财产分割与其他股东利益的维护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应当将实缴出资时代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的“出资额”扩大解释为“认缴出资额”或者“股权份额”,并按照《公司法》适用优先的原则,处理夫妻因离婚产生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时分割“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前提是“夫妻协商一致”,无论是将出资额的全部还是部分转让给配偶另一方,还是就出资额转让份额或转让价格等事项,均“协商一致”。我们一再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无论如何强调,其“人合性”都不及婚姻关系的“人合性”重要。当婚姻走向末路,配偶双方的身份关系必将破灭的时候,并非所有的配偶双方都能够理性地就上述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宜“协商一致”。即使法官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在夫妻间确定了股权分割的比例或者份额,即在夫妻间形成了“拟制的合意” 仍然难以依职权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暂不论股权估值的费用成本,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难点还在于,认缴制背景下,股权的价值并非与实际出资间具有直接的数学关系,有律师著述认为,确定股权比例的基本原则是:利益结构合理,与贡献正相关,即“资金算一部分,工作能力算一部分,原来的背景、将来的贡献也算一部分”,还可以将股权分为创业期“未成熟的股权”和“已成熟的股权”。 资本认缴制下,离婚时如果没有缴足认缴出资,分割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将原股东对公司负有的缴纳出资义务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后的配偶双方均不能免除相应的出资义务,这将是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在“万众创业”和资本认缴制的新背景下,离婚诉讼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难度很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另一个适用难点在于,当事人为了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要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的“过半数股东同意”与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范位阶标准,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转让股权的通知义务人是配偶中的股东一方。如果不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该股东既无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可能更符合其本人的实际利益。而配偶另一方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则没有公司法上的依据,不会对其他股东产生公司法上的后果。并且,即使配偶中的股东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如果其他股东不配合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推定同意”,即“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是“明示同意”,即取得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 而且,仅就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而言,非股东的配偶一方为离婚诉讼取得该证据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尽管如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离婚诉讼财产分割中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作出了类型化的审判指引, 但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离婚诉讼中对待当事人提出的涉及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多采取保守审慎的处理方法,例如: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申字第01202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在公司中的相关权益数额难以确定为由对股权暂不予处理;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代表的是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具名一方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其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或者主张行使股东身份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赔民申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者不同意转让股权给未具名配偶,如果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由于离婚案件不能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所以应当另案处理该股权分割或者股权转让纠纷。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属于非因协议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必将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又与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上述无论哪一事由,均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而离婚诉讼具有严格的封闭性,即离婚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关系纠纷为主,不能追加婚姻关系以外的人参加诉讼。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权分割问题采取了保守审慎的态度,在分割既得财产性收益的基础上,对体现可得财产性收益的股权的分割规定了夫妻“协商一致”、其他股东“明示同意”等原则。法院对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争议的裁判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本义。
五、结论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兼资合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的基础依据并非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的出资,而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身份属性所本质具有的对未来应当取得的股权财产性收益的共有权。分割有限公司股权,应当兼顾《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也要坚持自愿协商、保护公司合法利益,不得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原则。在离婚时无法由夫妻协商就股权在夫妻间转让及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或者不能取得其他股东书面明示的,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将可能影响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宜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释明当事人另案处理,给予公司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权利。以上就是嘉兴离婚律师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离婚知识了,如需要更多咨询请点击访问嘉兴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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