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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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合同有效的条件之一系意思表示真实,而实践中一些人出于利益考量,故意违背当事人意志,冒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那么被冒名的人是否需承担合同义务?冒名人需承担什么责任?本文的裁判观点对这类问题进行了阐述。

裁判要旨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15日,协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就天骄名城项目(一期)Ⅱ标段总承包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总包施工合同。

二、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供方)与武汉新华夏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甲方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大约8000吨的钢材供应达成协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

三、2011年6月29日,福建新华夏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将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分包人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

四、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

五、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然为福建新华夏公司、林金海和林仁兴,但福建新华夏公司系林仁兴等伪造其公章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是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

六、旨新公司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101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林金海、胡家伟、林仁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新华夏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伪造的假章。

七、长沙中院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旨新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林金海、林仁兴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中建三局二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点

第一,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

第二,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旨新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钢材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提出主张。而旨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切勿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冒名行为不仅将导致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存有刑事犯罪风险(见延伸阅读裁判规则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武汉新华夏公司、胡家伟等人是否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甲方指定的验收货物人员为兰德快和胡斌。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天骄名城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对方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合同对方开户银行情况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开账户。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简述了双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并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胡家伟分别作为福建新华夏公司代表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原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是正确的。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承担旨新公司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

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旨新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钢材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提出主张。原审期间,旨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在旨新公司所签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方指定兰德快为验收货物人员。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亦指定兰德快为材料员,兰德快因而具有双重身份。但旨新公司在其依约所供钢材已由合同指定验收人员兰德快签收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货款清偿请求,而不能基于兰德快亦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向其提出清偿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兰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认定其系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验收涉案钢材,依据显然不足。从在案支付款项证据情况看,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汇票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按照汇票流转规范,即使汇票最后转给了旨新公司,但如无证据证明汇票系由中建三局二公司直接背书让与旨新公司,亦不能证明其直接向旨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虽曾将150万元、100万元分别支付至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的账户,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此款项确系属于受旨新公司指示而支付的涉案钢材货款。原审判决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曾向旨新公司直接支付钢材货款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成为旨新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另外,中建三局二公司对于他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但与旨新公司基于其他合同所售钢材货款不能及时获偿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原审判决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订立分包合同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对旨新公司涉案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上,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多次向武汉新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武汉新华夏公司亦已向旨新公司实际支付多达3000余万元的钢材货款。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实际订立并履行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旨新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案件来源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案例1:郭北运输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2号]认为,“上诉人郭北受人指使,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565.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郭北发布虚假的出租车租赁信息,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4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郭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2:吴光财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刑终43号]认为,“上诉人吴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基于上诉人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车辆私自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款项8万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对本人犯罪事实是认可的,其本人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系认识上问题,不影响原判对罪名的认定。同时原判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评估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上诉人主观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影响评估的认证结果。原判基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本院考虑到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已降低的客观实际,委托上诉人住所地司法局对其进行判前评估,该局意见为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故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案例3:贾峰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认为,“上诉人贾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11名被害人钱财180.38万元,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贾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贾峰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案例4:龙来富、刘本南合同诈骗罪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刑二终字第35号]认为,“上诉人黄远生、原审被告人龙来富、刘本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铜矿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低品位铜矿冒充高品位铜矿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77.36万元的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5:曹忠平与王安生、黄章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304号]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涉案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属于不合格工程;申请人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合同,致该合同无效,申请人未按合同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亦未对该工程进行修复,一、二审法院在修复费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量的实际履行情况判决申请人按比例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的,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

案例6:辽宁煤炭工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阜新市永鸿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33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家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亦直接认定金家宁骗取永鸿公司340万元,受害人为永鸿公司。因此,金家宁通过诈骗手段,且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其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四: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7:再审申请人武索霞与被申请人河北海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盐山县海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佳兴精密注塑(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0号]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三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武索霞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鉴于武索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欺诈手段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武索霞因自身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应按照双方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保护。武索霞自2011年5月28日离职,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其主张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武索霞主张2011年3、4、5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被申请人按照武索霞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各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武索霞主张按其工资组成中的基本工资项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对比,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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