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手千:论法律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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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手千:论法律说理

陈手千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目次

一、法律说理的概念

二、法律说理的对象、内容和效果

三、法律说理的价值或意义

四、法律说理的方法

五、法律说理的限制因素

六、法律说理的理念

法律说理,在现今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被倡导,但法律说理是什么?为什么需要法律说理?怎样开展法律说理?并没有理论上的专门论述,有的也只是从裁判文书角度谈说理。本文尝试对此作个简要研讨。

一、法律说理的概念

法律说理,一般而言包括几层含义:一是作为一种专门的司法活动,主要指公检法的办案活动;二是使用法律的知识,主要是各种法律法规,包括完全性规范和不完全性规范,完全性规范又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是法源论的范畴;三是运用法律的方法,将事实与规范对应起来,这是法律解释学的范畴;四是说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道理,这是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就是将司法裁断的形成过程展现出来,包括了证据学、法律论证和法学方法论等。因此可以看出,法律说理的简单与复杂,在于理念上如何去理解和把握。如果理念上认为其应当简单,也可以很纯粹,如果理念上认为其应当复杂,也可以认为其基本反映了一个司法人员的法律综合素质和能力。这就好比说话,既可简单地充作人际交流工具,也可丰富到足以堪称一门学问或艺术。从概念上去认识,可以粗略地认为,法律说理是指使用法律的知识、方法进行说明事实和道理的司法活动。司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直接作出的裁判,不是法律说理。诚如法理分析与法律分析是不同的[1],法理说理和法律说理也自然有别,学者对法学知识的释解、对法律问题的论证,不是司法活动,因而不是法律说理。

二、法律说理的对象、内容和效果

法律说理的对象是指法律说理究竟说给谁听,包括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或普通民众等。区分不同的对象,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法律说理的针对性,对不同的受众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说理,以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比如不捕说理通知书是面对公安机关,说理应当专业化;检察公开听证面对的受众较广,说理的方式就可以通俗化、口语化。

法律说理的内容是指法律说理究竟说什么,既不能漫无边际,也难以面面俱到,具体应当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事实认定是运用证据对受规范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它包括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人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违约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法律适用就是指将某条法律运用到待处理案件的活动。法律推理就是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按照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后,得出确定的法律结论。这三项内容,系属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的核心[2],也是司法人员职业训练的重点,非一日之功可以速成,依赖于个人用心体悟和训练。

法律说理的效果,指的是一种意欲实现的理想,最好是既让专业同行信服,也让当事人和普通人接受,达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效果,也就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都能兼顾,起到评价个案、教育一片、指引未来、预测司法的说理效果。这样看来,法律说理的最佳效果是说服,是被受众理解和接受,并不是法理说理引以为豪的逻辑自洽的证成,前者重在生活经验,后者重在论证逻辑。

三、法律说理的价值或意义

(一)积极看法

法律说理的赞成派认为,法律说理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正面积极肯定法律说理的价值或意义。法律如果只是定分止争的国家强制力,那就只需要确立一个标准和法律后果,然后依法行事,一把尺子量到底即可,但“徒法不能以自行”,这样的法律显然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的需求。立法者也不仅希望人们被动接受法律,更希望人们主动理解法律,主动地遵守法律,成为法律的拥护者。进一步讲,人们守法,不是因为法作为一种冰冷的外在国家强制存在,而是作为社会公道正义的体现,人人都渴望受到公正的对待,因此法律符合了自身法权感和利益的内在需求。法律说理的意义和价值可以归纳以下三点:

第一,有利于增进对法律的理解,不仅知其然,还能知其所以然,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社会利益冲突与权衡。比如为何民事法律对合同形式一般不作要求,但是对有的合同要求书面,道理在于书面形式比较慎重,事后分清权利义务相对容易,所以以形式拘束当事人的私人自治;法律允许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为相似情境下普通人都会作出的本能化理性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和宽宥理由;行政诉讼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依法行政就是“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有规定必须为”,从程序到实体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如此等等。

第二,有利于通过每一个法律说理看见正义、感受到正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必须回应群众期待,提升群众工作能力和社会沟通能力,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司法办案关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因为利益攸关却又相互冲突,才需要中立的司法进行秉公直断。以正义为本源,以案件为载体,将司法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司法机关为人民群众努力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承载着“一切为了人民”的司法追求。阐述司法处理结果的理由,意在开放理性的讨论,架设沟通的桥梁,并说明结果的产生不是一种武断或臆断,不是流水线上的输出产品,而是带有温度的双向沟通交流过程,是充满着司法理性的法律产品,让当事人亲身体验到可知可感的公平正义。

第三,有利于在事后对法律处理的程序、理由和结果进行评估、检验。如果法律不说理,理由全部“蒙在鼓里”,那么外界只能靠猜测,没办法进行交流和评价,也堵塞了理论与实践之间进行沟通互促的机会。中国的台湾地区就有裁判不备理由系属违法的规定。现今,法律文书在网上广泛公开,也是更多地为往后评估裁判结论的理由打下基础,不说清楚司法裁断的理由,就可能面临着说理不充分、结论可质疑的司法规范化责任。就好比销售的一杯牛奶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除了印有安检的文字信息之外,最直观的就是将牛奶生产的全流程拍成视频,让人亲眼看到这杯牛奶是如何生产出来的。而法律说理,相当于是将司法处理结果的产生制作加工过程“可视化”地呈现给大家,如果最终发现了问题,也可以借此追溯倒查,到底是哪个环节出的错。

(二)消极看法

法律说理的反对派认为,法律说理完全没有多大的必要性和价值意义。这主要是法律解释的反对派,认为法律不应当解释,因为解释会带来混乱,所以不解释法律为好[3]。从现代社会的法律发展史看,法律解释意义的凸显及其在法律研究中的中心地位,是伴随着概念法学的衰微而来的[4]。概念法学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是完美的,法条也是完美无缺、逻辑自足、无需解释,法律适用过程犹如使用自动售货机一样。反对解释法律,必然导致反对说理,因为所有的说理无疑都是解释。

另一个反对说理的理由是,公正判断难求统一。寻求法律,是因为相信法律公正,但对于法律公正,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理解,有人说是人人平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是普通人的法律训诫,深入一点的,比如男女是否应平等、是否应当废除死刑、胎儿受损可否提出诉讼请求、应否允许环境污染许可交易等等,往往众口不一。网络上对热点法律事件众说纷纭,就更是印证了公正的具体判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为法学理论涉及具有规范效力的陈述,因此它的结论语句既不能通过事实证伪,也不能通过事实来证实,这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5]。质言之,法律判断是价值判断,不是事实判断,无法说真假,只能说对错,但不同人有不同的对错判断,实在是太正常了。既是如此,通过说理方式,引导或达成一致的努力,其可能性和必要性就成为必须思考的课题。这种看法将价值判断视为受制于情感的行为,以人的欲望和立场为基础,显然将说理建立在偶然性极大的沙盘上,有人据此认为,没必要说理。

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裁判文书说理没有多大的必要性和价值意义。比如梁慧星认为,要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有时是很困难的。法官不是政治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裁决案件[6]。并据此认为,应强调裁决的公正性,而不应强调裁决的说理性。他认为公正性比说理性更重要。苏力则认为,有的现象反映了民众与法律人/法学人之间既说不通,也缺乏信任[7]。中国的判决书其实只有当事人关心,并且关心的往往也只是最后那句话[8]。即使都通情达理,经过了认真细致诚恳的交流和讨论,对世界上许多事情,人们仍常常看法不一致[9]。

反对解释是早期诸如拿破仑的政治家和概念法学的看法,因为其相信法典完美,但是这已经被长期的历史经验证明不可能,后来学界的普遍认为是“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没有解释,司法人员常常困惑于无法裁断,现今,两高司法解释和学者们的各种学理解释奔涌呈现,司法活动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早就习以为常,由解释反对说理的路径,已经没有了现实的支持,问题已经不再是解释与否,而是如何选择和把握解释了。

认为公正判断难求统一,从完全绝对的观念来看,这是事实,但正如白天黑夜之间存在一定模糊不清的临界处,但是却不能否认白天黑夜作区分的客观性和价值意义,法律的争议也是如此。至少在涉及价值判断时,人们不能要求法律上的说理必须具备像数学或物理学证据那样的逻辑严密性。即便不能完全实现这个要求,忠于职守的法官仍应当竭尽全力而为之[10]。法律作为经济社会文化的产物,与当时人们的价值观念相适应,具备高度的同质性,即社会主流价值基本趋同。公正作为社会价值,已经超越司法,成为社会高度文明的象征,是文明中国的最大同心圆。因此,价值判断的多元化并不影响主流价值的统一性和对价值认识开展交流对话的必要性。如果因为价值判断存在多元化,就认为司法处理结果难以预测,进而产生对价值判断的虚无主义,其实是将司法视为看法,那就走得太远了,也降低了法律的专业属性。主观臆断是要不得的,一旦有人仅以“我就乐意为之”来捍卫自己的判决,那么,这种情况至少是不幸的。说不清、道不明的情感是不足为训的,因此,一切归根结底都须仰赖关于如下事实的清晰领会,即对法律意志的客观正当性进行证明的可能性[11]。作为证明过程,而不是结论,则司法说理更加可能是凝聚人心的努力,从而愈显必要。

认为说理的努力难以达到说服效果的看法,应当承认法律说理确实无法做到让所有人都完全接受和信服,但是第一,法律说理虽然主要是说服,但也还有开放理性沟通渠道、表征自身科学性和逻辑性、便于事后检验、实施国民法治教育等多元化的重要目的,即便为了这些目的实现,也值得去作法律说理的探索和努力;第二,因为法律说理有着前述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困难不应该成为理由,反而应该是需要研究技艺并克服困难,绝不能因为努力可能白费,就直言放弃;第三,法律说理所作的沟通努力会有成本,就像广告商付出的成本,虽然明知道绝大多数广告成本被浪费了,但是究竟哪里浪费了,永远不会清楚。因此,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下,法律说理只有通过久久为功的点滴积累,方能实现法治教育的普及化,进而形成更多的法治共识。作为建立民众对司法信任的重要一环,哪怕是仅能实现一分的效果,也不能不付出十分的努力。

四、法律说理的方法

法律说理可以运用多种方式,刘桂明认为可以采取文字、图表、数字、注释、格式、执行、平衡、历史等方法进行裁判文书说理[12]。从实践来看,裁判文书采用除文字以外的表达方式来说理的,尚且不多见,民事裁判执行难更是当前司法面临的困局之一。从文字的细节上,有个别裁判文书采用了引用非法律条文来进行说理,算是文书说理的探索和创新,但民众和专业人士对此的评价有褒有贬。总体来讲,说理无定法,只有根据实际情况的需求,选择合适的方法,或一种或多种,均无不可。

从表达方式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程度,可将法律说理划分为规范性说理(专业化说理)和非规范性说理(通俗化说理),前者比如法律文书说理,应力求准确、严谨、理性,后者比如接待申诉人的息诉罢访说理,不妨生活化、口语化,强调沟通顺畅无碍,胜在说到心坎上,引起共鸣和认同。比如铁人王进喜影片,生动而激昂的演说,乡味浓浓的地方音,接地气的语言表达,让人听来热血沸腾、大受鼓舞、干劲十足。说给法律专业的同行,就用专业化的概念和表述,与普通人交流对话,就用通俗化的表达,即要做到像专业人一样思考,像普通人一样说话。但是专业化和通俗化的界限和把握,是个难题。将专业化翻译成通俗化的语言,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反之亦然。比如唱歌,专业唱法和通俗唱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专业的概念一般内涵特定,较为难懂,具有较高的学习成本。通俗的概念一般内涵不特定,容易沟通,但却模糊多义,作为专业表达工具存在诸多不便。关于法律说理的专业化和通俗化,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说理应当专业化,不用考虑普通人的看法和理解力。以外行观念为标准,所追求的,其实是法律的去专业化。这与知识分工日益细致的趋势,显然是背道而驰[13]。由于社会生活中使用的自然语言具有多样与多义特性,使得需要高度精确的法律概念也多从假借而逐渐趋于脱离自然语言,……要使整篇论述达到白居易说的老妪都解的境界,恐怕也只会落得心余力绌[14]。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说理应当通俗化,尽量使普通人能理解,能听懂或看懂。社会对司法的信赖,而不是法律专业的“自信”,才是支撑现代社会的基础[15]。从这个角度看,所谓的通俗化,本来就有重建裁判书沟通架构的意涵[16]。即是说,只有努力做好司法的沟通,克服由此带来的种种困难和承担相应的司法成本,才能由“自信”慢慢转为“公信”,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本文认为,通俗化与专业化都有其选择的道理和实践成本,实际上可能就是一个因势利导的选择问题。打个教育子女的比方,孩子年龄尚幼,听不懂大人话时,需要用令行禁止的方式予以行为诱导和纠偏,一旦孩子稍长,能用语言表达的时候,就产生语言沟通进行说服教育的需要,还要根据孩子的智识发展作出适时调整才行。司法要实现为民服务,必须根据民众的需要作出沟通的努力,无论是专业化还是通俗化,都是沟通的桥梁,只要能实现沟通目的和达到说服效果,都是无关宏旨的技术操作。对于抽象和具体的把握,也是如此,有的能听懂“贫富悬殊”,有的能会意“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如果不行,就可以说“穷得叮当响,富得流油”,只要能让对方听懂就可以。

五、法律说理的限制因素

作为对比,早在二十几年前,中国的台湾地区学者就对其裁判文书语言风格“浅不出来、白不开来、简不下来、明不起来”作过分析,影响因素包括:法律论述的特性、舶来的法律语言、现代司法的本质、法律本身的规定、裁判的多样功能、法条即采文言体、悠久的公牍传统、依赖文言的权威、白话的不确定性、专业的集体利益等十个方面[17]。中国内地司法机关法律说理没有台湾地区那么多的文言体阻碍,但是在沟通力上,仍有相当大的上升空间。从司法实务经验上观察,限制法律说理的因素主要有:

一是时间成本。法律说理会花费更多时间,影响到司法断案的效率,很多人怕麻烦不愿说理。在司法办案责任下,办案人员每天任务积压,急于办结,说理工作将让办案的时间成本增大。

二是知识积累。有的缺乏法律论证说理的训练和技术,法律说理可能会暴露自身知识短板。法律说理更多地依靠逻辑和推理,但是司法人员较多地依赖办案经验,其内心论证模式就是:因为过去如何,所以现在如何。准确地识别出司法问题,全面而扼要地开展论证,需要有意识地长期艰苦训练才能习成,而现今的职业素能培养模式,还难以完全满足需求。

三是司法责任。司法人员担心在写理由的过程中“言多有失”或“忙中出错”,比如校对失误、措辞不当、概念误用、逻辑错乱等等,一旦出现错漏,就会成为自身论证瑕疵或错误的证据,甚至被抓住枝节指摘整体,哪怕事后澄清,也给舆论留下粗枝大叶、不严谨规范的差评印象,进而质疑司法质量和水平。司法人员忌惮被追究责任,往往退而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策略,对法律说理部分大而化之甚至不着一词,既省事又塞责。

四是受众差异。法律说理的效果,不仅在于说理人的经验和技能,而且在于受众具有不同的接收力和关注点,千差万别的当事人,不可能采用一种沟通方法,所以因人而异、看人下菜,不仅是辩证法,还是方法论。需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掌握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区分当事人的关心侧重,比如司法结果的利与害、人情事理国法、个人观念与法律规定等等。对于趋利者,以利导之;对于避害者,以害晓之;对于关注程序者,应当说明办理过程的规范性如何;对于关注实体者,可以宏观评价的方式,努力说明结果整体是否公允;对外省人士,宜讲普通话;对本地人,宜说方言。

五是矛盾天然。司法裁断充满着矛盾关系,原告和被告只能一个赢、一个输,断案就好比一个跷跷板,这头起来,那头就下去了。赢了官司的尚且好说,输了官司难免意气难平,要让每案都能做通思想工作,使自感利益和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服气又服判,当真不易。他们并非在裁判一场辩论,他们是在寻找理智的解决方案,而这推动着他们要超出律师间的斗嘴,去看看具体的利益得失[18]。网上曝光“吃官司”的司法人员,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心服口服的并不太多,法律专业人员尚且难免不服,让老百姓对自身的生活利益安排服从于法律逻辑理性,难上加难。

六、法律说理的理念

首先是求真,这是指办案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靠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今法律在查明事实真相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法律真实越来越接近于客观真实,法律说理自然也就更多靠着“科技说话”,比如DNA检测、毛发检测吸毒、技术侦查措施、通信定位等。自然科学的发达,给了法律追求公正的强大助力,法律不再是历史上的神明裁判,而是迈向现今的证据裁判主义,以科技求真相,以科技强公正,成为今天科技引导司法发展的现代化趋势,客观上增强了法律说理的公正性和接受度。然而,法律的极限,其中之一在于对事实认知的极限,我们是人、不是神,法官和检察官也一样,只能在最大用心程度下探求事实,而无法找出一个客观上一百分的解答[19]。科技虽然强大,但也有诸多条件限制,且有不少运用成本,很多案件还是难以查得彻底清楚,比如北大章颖莹被害案、南京彭宇案等。由此可见,科技不断努力,公正永续发展,不会有终点,法律说理应当让人明白并相信,法律已经作了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努力。

其次是求善,就是做好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当案件出现价值冲突而且必须作出选择的时候,用价值位阶等排序进行社会整体利益比较权衡,追求人类最大幸福。诚如伽德默尔所言:“自然科学的理论知识只要指出核裂变会产生巨大的能量就行了。至于这种能量被用来毁灭人类还是造福人类,这是一概不管的。而人文科学的知识则是要告诉人们,他们的生活怎样才能变得更加合理,他们怎样才能变得更加美好”。具体到司法办案过程中,价值判断就是如何通过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去引导着大家怎么对待相类似的情境,以实现对生活的妥善安排和幸福追求。比如究竟是追求实体公正还是排除非法证据,恐怕没有人权保障理念,难以作出选择;又如好意分享香蕉导致因噎窒息死亡案件,法院裁判就认为,应当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因为法学除求真外,还要注意“价值”的成分和权量利害关系的问题。因此法学实在要比自然科学复杂得多[20]。这样的价值比较权衡,特别是当法律遇到新问题出现价值冲突的时候,尤其明显。比如网络无形财产的保护、“套路贷”、新型受贿等,都必须反复斟酌权衡,在目的性思考之下,对被牺牲的价值或利益一方,作出合乎情理的说明。

再次是求美,就是要做到法律的平衡,使得个案公正得到彰显,实现社会和谐。其他美感的体验,比如音乐,好不好听,外行和内行都能得到各自美的享受;又如人的长相,好不好看,无论东方西方都有共同的观感。法律之美,只可意会,不可描述,但能感知和交流,经验常识常常可以提供若干帮助。很多办案结论超出生活常识,引发社会舆论炒作,被视为专业极端化走向反智的典型,其实是将法律的道德要素剥离,以逻辑技术代替了常理常情,使得司法偏离公民普遍认知,激起了社会公众的质疑甚至不满。比如许霆案、盗窃天价葡萄案、玩具汽枪摆摊案、电梯劝烟猝死案等。这其中,就是忽视了法律说理的和谐之美。可喜的是,司法与舆论的互动,特别是网络媒体的引导,已经得到司法界的重视和实践运用。法律说理对于司法裁断当中道德要素的考量,应当着力于平衡,恰当地运用常识经验,求得较为理想的效果。比如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适当考虑道德要素,就应当避免以标准化“一刀切”取代量刑的个别化。如果被告人言行明显毫无半点忏悔,叫嚣对被害人“要多少赔多少”,在量刑说理上还对其依照惯性宽缓行事,能说服自己和他人?果真如此,认罪认罚成为金钱原则也!因此,法律说理应当跟随法理念的现代化发展,从公平因素的合目的性和安定性扩展,由公平扩展至效率,由效率扩展至和谐[21]。

陈手千:论法律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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