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要旨

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实施查扣冻的,不产生查封效力

实务要点

第一、通常,查扣冻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审判机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审判机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即查扣冻发生法律效力,形式上法律文书齐备和有效送达,实质上还应当为首查封,根据上述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无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文书不齐备的查扣冻不能形成有效查封,无论首查封还是轮候查封,其效力无从谈起。江苏高院评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应依法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程序不合法,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执行法官在冻结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在另案执行中所得款项4005772.73元时仅出具了内部工作联系函,该函并非法律文书,不产生已冻结案涉执行款的法律效力。新北法院根据隆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8日向常州中院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对案涉执行款进行了有效冻结。”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的当事人的身份在同一法院既是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时也是他案被执行人,故,采取查扣冻执行措施发出“暂扣武建公司执行款的工作联系函”,以工作联系函代替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高院直接认定“该函并非法律文书,不产生已冻结案涉执行款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之间因执行事务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以非法律文书形式或者没有送达文书等方式认可其法律效力,则《查扣冻规定》相关条件、程序设置被架空,进而阻碍法律实施及破坏法律稳定性。同样,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财产亦应当依法查扣冻包括轮候查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第三、执行措施在不同法院查封,区分首查封和轮候查封较为容易。同一法院不同案件对同一执行标的查封,向同一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区分针对哪一个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显得尤为重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63号“汤静与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该案经二审查明“2018年2月2日,镇江中院执行局明确,该院(2015)镇民初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于该院(2015)镇民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因此,其办理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首查封,该院(2015)镇民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该节事实直接表明,案外人针对的是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这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关键事实。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镇江中院(2015)镇民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汤静针对上述轮候查封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江苏地区明确,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

除此之外,还需要考察首查封的效力问题,如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没有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如首查封超过查封期限,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我们认为,查扣冻解除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这里的“解除”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主动解除查封还应包括自动解除即查封逾期解除。否则,查封时间和本条自动生效没有法律意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事实上首查封逾期导致成为轮候查封也有相关案例。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053号李志伟与吴建芳、杨波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原为首先查封案涉房屋的法院,但由于一审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查封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于2016年7月23日消灭,本院的另案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即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的查封状态发生变化,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故李志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多个申请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针对同一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同一财产时,前案结案后,未解除前案查封措施,后案替换前案案号,查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33号“孙太华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5月23日,恒富广场公司与李春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该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上述两案予以执行完毕结案。”、“北京一中院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对应土地并续封至今,因办案需要,现调整案号为14件案号继续首先查封。”最高法院评价“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等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质是扰乱执行顺位,未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从而导致各申请执行人受偿顺位无法区分。

第五、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查明,根据常州中院(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档案卷宗中“执行案件裁决移交单”显示,隆宇公司于2016年6月前已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为案涉保全执行款的第一顺位查封权利人。江苏高院评价“常州中院对隆宇公司2016年所提出的相关异议未立案审查,却以通知的方式告知隆宇公司款项已处置完毕,程序明显不当。”极个别执行案,执行实施人员收到书面执行异议后,不转交执行裁判庭审查立案,拖延、甚至否认收到书面异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异6号“缪福泉沈杰与苏州吴地雅舍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2018年8月9日,苏州中院执行人员与缪福泉谈话,告知其所提出的异议,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缪福泉向苏州中院提出异议后,苏州中院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苏州中院应予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对缪福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立案审查。”

案情介绍

一、曹良大诉武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武建公司向曹良大支付工程款、材料款679152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5952.35元等。曹良大申请执行,2015年8月7日,该案执行案件承办人向该院执行的武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承办人发出《暂扣武建公司执行款的工作联系函》:“本合议庭现有曹良大与武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常执字第00030号]及张文伟与黄建锋、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武建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4)常执字第00423号],执行标的为20707470.19元,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现因你处武建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执行到了部分执行款,请在 20707470.19元范围内暂扣武建公司的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曹良大受偿执行款5547321.21元,2019年7月30日恢复执行到武建公司款项1525610.47元。

隆宇公司诉武建公司、武建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新北法院于2015年9月8日,新北法院向常州中院发出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院冻结属于武建公司执行款项中1250万元。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21462.4元及利息。执行中,于2018年2月6日及2020年1月6日分别作出(2017)苏0411执3778号执行裁定并向常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冻结武建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即(2015)新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中所冻结款项。

二、隆宇公司对常州中院执行武建公司的他案所得款项1525610.47元的分配提出执行异议,常州中院发出(2019)苏04执恢23号通知书告知:该院在执行张文伟申请执行黄建锋、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武建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7)苏04执恢26号,原执行案号(2014)常执字第00423号]及曹良大申请执行武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9)苏04执恢23号,原执行案号(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案件中,于2015年8月7日首先冻结了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在该院(2013)常执字第0401号案件中的执行所得款项,保全金额20707470.19元,并于2016年6月1日实际扣划到账4005772.73元。新北法院根据隆宇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8日向该院提交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轮候保全。因武建公司系企业法人,其财产不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故该院在对武建公司上述执行款项4005772.73元,在拨付给张文伟2444949.90元、曹良大1516395.93元及扣除案件执行款44426.90元后,已全部处置完毕。

隆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隆宇公司为案涉款项的首查封人,2015年8月以在一份工作联系函上手写签名的形式扣留该款项,执行款项所采取的冻结扣留措施,不具有查封或冻结的法律效力。故异议人应当为本案案涉款项的首封人,相关执行款项应当由异议人依法享有。

三、常州中院认为,曹良大申请执行武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2015年1月12日)及对被执行人武建公司作出查封财产或冻结款项的执行裁定书时间(2015年2月2日),以及该案执行案件承办人向另一执行案件承办人(武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发出的“暂扣武建公司执行款的工作联系函”作出时间(2015年8月7日),均早于新北法院根据隆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于2015年9月8日向常州中院送达相关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在他案执行中所得款项4005772.73元所采取的暂扣措施系首查封冻结款项性质。因在案涉款项的执行中,曹良大与张文伟两件执行案件系由该院同一执行承办人同时送达的同一份查扣手续,故该院对案涉款项按照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款项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且对该分配方案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据此该院对案涉款项中1525610.47元执行归曹良大并无不当。隆宇公司认为该院执行部门内部采取“工作联系函”方式进行冻结扣留案涉款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产生冻结款项的法律后果,而应由新北法院为本案首查封冻结款项法院并将执行款项4005772.73元移交新北法院执行归异议人的意见,依据不足。常州中院作出(2020)苏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隆宇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江苏高院查明,根据常州中院(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档案卷宗中“执行案件裁决移交单”显示,隆宇公司于2016年6月前已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为案涉保全执行款的第一顺位查封权利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中院的工作联系函是否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案涉款项先行支付给曹良大是否于法有据;隆宇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

江苏高院认为:一、常州中院的工作联系函不产生冻结案涉执行款的法律效力,新北法院对案涉执行款采取的冻结措施并非轮候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应依法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程序不合法,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执行法官在冻结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在另案执行中所得款项4005772.73元时仅出具了内部工作联系函,该函并非法律文书,不产生已冻结案涉执行款的法律效力。新北法院根据隆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8日向常州中院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对案涉执行款进行了有效冻结。常州中院(2019)苏04执恢23号通知书认定其为轮候保全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常州中院在对案涉执行款未采取有效冻结措施情况下,径行向曹良大拨付1516395.93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二、隆宇公司的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常州中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该案尚未实体终结,隆宇公司的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常州中院对隆宇公司2016年所提出的相关异议未立案审查,却以通知的方式告知隆宇公司款项已处置完毕,程序明显不当。曹良大辩称隆宇公司的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州中院(2020)苏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苏04执恢23号通知书;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曹良大拨付1516395.93元执行款及扣除该案执行费用的行为。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首查封丨工作联系函丨查封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111号“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曹良大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裁判文书当事人分享提供(20211020)。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6年1月10日 [2005]执他字第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此复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5-19 13:52
下一篇 2023-05-19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