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债权下的刺穿面纱的不同举证规则

正如上一篇文章所述,国外刺穿面纱原则上侵权人债权优先于合同至安全,其原理即针对侵害的债权属性,如果存在侵权性权权人和合同性债权人的情况下,适用在侵权债权人身上的规则更应容易刺穿,因为合同性债权人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往往其获取的信息更为充分而且针对商事交易中的风险的要求担保能力更为充足,但是侵权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很明显相较于合同性债权人的信息渠道更为不足,不应将两种债权的举证能力要求一致,据此有必要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债权人”进行分类讨论。

一、合同之债举证规则

首先,参考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刺穿面纱下的一般规则首要满足的因素是“债权人”身份适格,而作为合同之债下的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自身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债权的获得承担举证义务即关于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合同之债下应首先举证证明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届履行期满。

其次在证明自己债权人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再行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就债务人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进行举证,虽然纪要已经就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详尽罗列,但是债权人在针对刺穿面纱规则进行举证时应当就不同类型提交不同证据予以佐证债务人存在刺穿面纱情形的力度仍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形成僵化思维。

诸如人格混同情形中,按照纪要所列举的规定,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即可能达到混同程度。但是实务中并非股东一律无偿使用并不作财务记载即能够达到刺穿效果,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如过度支配与控制所列举的情形中的,虽然列举了五种情形,但是就债权人所能触及到的举证范围来看过度控制举证能力明显弱于人格混同情形,母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以及资金抽调作为债权人明显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所以纪要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理解为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情形,对于债权人而言该部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举证难度除第三种、第四种情形外,其余情形举证不能的概率较大。

最后再如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根据纪要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但同样纪要规定“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所以综上来看,债权人的证据突破点应着力于人格混同,而对于过度支配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宜成为首要刺穿突破点。

二、侵权之债举证规则

侵权之债的刺穿规则除上述规则外,还存在其特殊侵权刺穿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旦责任人与债务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时,亦可以依据该规定形成刺穿效果,这一点在实践中也为人民法院所认可。

如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722号案件中省高院观点认为首先,浙江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池林钦、池泉晓与杭州撒迪斯公司、桐乡撒迪斯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诉争协议履行期间,池林钦、池泉晓虽系杭州撒迪斯公司、桐乡撒迪斯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或监事,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超越职责范围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又如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307号案件观点: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李嘉和作为嗨哒呤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参与嗨哒呤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在对外签订的《品牌特许加盟合同》上签章,均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嘉和以个人名义与嗨哒呤公司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系或者滥用嗨哒呤公司法人资格实施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嘉和与嗨哒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结合上述高院观点可见,对于刺穿规则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具备共同侵权事实时,亦可以以该固定作为刺穿突破点,进行举证时限共同侵权连带的效果。

三、其他连带清偿情形

该情形大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680号案件中,高院认为本案中,鸟王公司在明知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公司债务为零的虚假清算报告,明显属于违法清算行为,原审认定鸟王公司未依法清算,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鸟王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奥蒙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奥蒙公司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可见不同债权下的刺穿连带的路径虽大体一致,但也略有不同,作为债权人首要应举证证明自身债权人身份,其后方才根据实际案情选择较为适宜突破的刺穿点进行举证。

两类债权下的刺穿面纱的不同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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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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