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隐私权与基于夫妻忠实义务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2001年《婚姻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随后却在司法解释中表明,本条法则不可单条起诉。

浅析夫妻隐私权与基于夫妻忠实义务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立法者如此模糊的态度也让该项原则引发了诸多争议,对“夫妻忠实义务”该属于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众说纷纭。

2021年《民法典》出台,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中写明“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关爱。”

尽管立法者在法条上表明了其态度,但是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以及其性质、边界等问题仍悬而未决,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之争依旧存在,具体内涵的界定问题仍未解决。

外国法中多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即是对夫妻性生活的专一。而我国学界上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存在诸多观点,史尚宽学者认为忠实义务与贞操义务概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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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昌祯学者将夫妻忠实义务区分为狭义忠实义务和广义忠实义务,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性生活的忠诚,广义夫妻忠实义务还应该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

不得因婚姻外第三人的利益而恶意损害配偶的利益;陈苇和宋豫学者甚至认为,要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扩大解释。

将夫妻感情的专一纳入到夫妻忠实义务的涵盖范围内,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思想感情的信任忠诚,还应包括不得为婚外性行为。

包括不得做其他可能伤及配偶感情、人格及有损配偶利益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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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若将婚姻关系视作为以婚姻为缔结纽带的一种特殊契约关系,那么为了维系这个关系的存在。

夫妻双方之间都应当去相互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基于公序良俗所俗成的道德义务等。

换句话说,就是为了夫妻共同体的存续所应尽的必要权利义务。

法律只是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了最低限度的规定,从社会公序良俗与夫妻关系的本质来讲,夫妻忠实义务应在法律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作广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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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所讲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广义上所称的夫妻忠实义务,甚至于扩大解释。

另外,学界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包括“道德义务说”、“法律义务说”和“道德和法律双重义务说”。

“道德义务说”认为民法典所述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既不能作为授权性规范,也不能作为义务性规范,不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约束岌岌可危的夫妻关系。

其仅仅可以作为一种指引性和倡导性的道德规范。“法律义务说”认为,民法典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若仅仅是靠道德来约束,则不能实现立法以期达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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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将其作为一项法律义务有助于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时依法寻求救济。

“道德和法律双重义务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界定为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标准,可以以多样化的思维处理解决夫妻忠实义务问题,但是该学说的实施存在弊端。

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是用道德调整还是用法律调整,程度如何,实际操作具有较大难度。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大多体现在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另一方基于该忠实义务所享有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搜证时侵犯到对方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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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因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所导致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出现的不可协调的矛盾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肯定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出现二者的冲突。故本文主要通过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述来具体阐释夫妻之间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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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一词自出现以来,承载了诸多的价值内涵,迄今为止尚无统一定论。

1890年美国Samuel D.Warren和Louis D.Brandeis在所发表的《The right toprivacy》一文中,首次正式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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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个人享有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有权决定其思想、情感和观点等事务是否被公之于众。这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阶段性产物。

主要是用来推出一项基本原则来保障个人隐私,并未对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深入的探析。

导致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界定局面,但却也并不妨碍其对于隐私权研究的开创性意义。

我国相较于国外来说,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隐私权的界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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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并有权决定是否向外界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

王利明教授亦认为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为基本内容。

隐私权是一种个人享有的并与公众利益无关的具体人格权,是对其个人信息、私人生活、私有领域等进行支配的一种权利。

佟柔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生活自由禁止他人干涉。郭卫华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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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隐私即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吕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发布、讨论本人无关公众事务的个人隐私。

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何孝元学者提出:“秘密权者,乃就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之权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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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文主要采用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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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隐私权的界定

夫妻隐私权与隐私权的性质基本一致,都是保障个人私生活安宁的一种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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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隐私权是夫或妻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秘密等不被另一方非法获知或公开以及对夫妻双方所共同享有的秘密不被婚姻外第三人所知晓。

公开或者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隐私权具有它独特的特点:一方面,夫妻隐私权在主体上具有特殊性。

其主体仅限于夫或妻,是夫妻双方对对方所享有的专属权利或者所负担的相对义务,因此不能适用于除了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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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来说夫妻隐私权的范围较小,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在共同生活下能够接触到对方隐私的程度要远大于第三人。

夫妻隐私权还可以分为个人隐私权与共同隐私权,个人隐私权是夫妻一方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秘密不被另一方知晓的权利。

即肯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隐私权,保护其权利不被另一方所侵犯;夫妻共同隐私权是指仅为夫妻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不被婚姻外第三人所知晓或者侵犯的权利。

浅析夫妻隐私权与基于夫妻忠实义务知情权冲突的表现

男女两性因婚姻结成共同体,而今个体意识逐渐增强,夫妻之间趋向于追求平等且有距离的相处模式,夫妻隐私权的别体主义深入人心。

本文旨在说明夫妻之间的个人隐私权,即夫或妻对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不希望被对方知晓的支配、利用以及维护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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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偷查信息引发的冲突

2000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吴某与小自己一岁的赵某登记结婚。因业务需要,赵某在2006年9月27日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办理了“GSMI3X”的入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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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赵某办理新的号码后,吴某发现其总是在凌晨发短信、接电话且总是背着自己。

因怀疑赵某出轨,吴某在2006年12月持二人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到联通无锡分公司办理赵某所使用的该账户的“密码修改”业务。

并向该公司说明了与该号码有密切联系的几个号码,联通无锡分公司经核实后为吴某修改了该账户密码,后吴某将新密码交给了妻子赵某。

事后吴某根据修改后的密码,在联通无锡分公司营业厅内自助打印了赵某于2006年10月的详细通讯账单,并携该账单质问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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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则认为联通无锡分公司的不法行为以及吴某的不经许可私查信息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因此在2007年1月15日将联通无锡分公司及其丈夫吴某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联通无锡分公司与吴某停止不法侵害、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用5万元人民币。

南长区法院认为,吴某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原件以及结婚证原件办理业务,并对该号码的基本信息作出了说明,根据夫妻之间享有的日常活动代理权。

可以使联通无锡分公司足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赵某修改账户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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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联通无锡分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应尽的资格审查注意义务,且赵某在办理入网业务时也并未提出特别约定。

因此虽然联通无锡分公司的资格审查方式有待改进,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其存在过错,故对于赵某提出的要求联通无锡分公司承担侵犯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者,基于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的规定,吴某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反常行为有一定的知情权。

而吴某所调取的用户账单并不属于公民通信秘密,且在获知该信息后并未作出传播、扩散以及侮辱丑化赵某的宣传行为,其行权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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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吴某的行为手段虽不合宜,但是所获得的信息在其知情权范围内且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故吴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赵某隐私权的侵犯。

因此一审法院在2007年3月25日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夫妻之间会因为偷查信息产生冲突。

一般而言,私人信息、私人秘密、私人日记等本来就是人们表达情感的隐私。

在一般的法律关系中,未经允许肆意查询他人隐私则会导致对他人隐私权利的侵犯。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表现出手机不离手并且不让对方碰触、经常与婚外异性“煲电话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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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另一方及其不耐烦等情形时,另一方就会产生怀疑,从而抱着希望婚姻可以维系以及自身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等目的去偷查对方的隐私。

其中最主要的信息就包括微信记录、日记、电话通讯信息、QQ聊天信息以及消费记录等。由此便会产生夫妻隐私权与基于夫妻忠实义务知情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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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私房钱”引发的冲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个人允许不得擅自调查或者公布公民的个人储蓄或者财产状况,由此可见公民的个人财产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信息而依法受到保护。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做出了明确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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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后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在婚姻生活中,为了方便自己的个人消费需求,经常会出现一方在不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藏资金的行为。

私藏者认为对于这部分钱自己有权利进行支配,既然采用隐秘的手段,就肯定不想被发现者知晓,那么如果发现者对该行为加以干涉,便是对自己隐私权的侵犯。

而对于发现者一方来说,基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应对彼此之间互负忠诚,因此这部分资金应当属于双方皆应知晓的共同财产,自己对此享有知情权,由此便产生了冲突。

另外,这种在婚姻生活中看似简单的事情,却在离婚案件中牵涉不少问题,“私房钱”一旦数额过大,还可能涉及到资产转移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这部分财产也会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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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对这部分“私房钱”性质的认定,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仅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一方的婚前财产或者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等。这种性质的财产一方不得以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其交代资金具体情况并上缴。

更不允许以侵害隐私的方式加以窥探;另一种是夫妻共同财产,私藏者同样不能以侵犯隐私进行抗辩而拒绝交代资金情况,更不允许其以违反忠实义务侵害知情权的方式私自处理这部分财产,由此冲突便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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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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