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层说法32:股东不和,这样可以让未出资人出局

徐钦层律师团队

钦层说法32:股东不和,这样可以让未出资人出局

1、引

股东为了梦想一起打拼,合伙开公司,后来股东矛盾产生,公司经营出现问题。

公章、优盾都被未出资股东拿着,完全不配合,整个公司业务也无法展开。

主要投资人想继续经营,另一个股东不配合,这时候可以考虑取消其股东资格。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钦层说法32:股东不和,这样可以让未出资人出局

3、法律解释

根据该条的规定,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该除名规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除名规则的适用条件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是重点。

那么当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时可否适用该股东除名规则呢?此时不应适用该规则,因为:第一,此时的情形不符合该条的规定,第二,此时的股东毕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应允许法律对其股东身份进行适当调整,而非直接剥夺。

(3)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除名的其他情形。

允许公司自治,扩大公司自治的范畴是法律应有之意,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就股东除名的情形进行自主的约定。

(4)股东除名的程序应当合法。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在对股东除名之前应履行“催告”程序,并应给予股东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只有经过“催告”(这是重要的程序要件,要保证其收到,也就是要通知到位,其签收),该股东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义务,公司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除名该股东。

(5)能否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股东除名事宜。

股东的除名只能由股东会决议,因为除名股东的事宜是涉及股东之间合作的根本性的重大问题,由股东会决议更为合适,因此,这里的“股东会决议”应被视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

(6)在股东会决议时,拟除名股东是否有权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呢?

拟除名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这是其权利,公司也要履行通知义务(这里的通知也是非常重要的程序要件,必须要通知到位,其签收),但拟除名股东无权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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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参考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 2009年5月26日,某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接管某投资公司后经查发现:某 投资公司持有某某证券公司股份252万股,占某某证券公司总股本0.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544号裁定)认定:某投资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为某某证券公司股东,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某投资公司确定为某某证券公司的合法股东,且依法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份额属实。为此,管理人要转让该破产财产,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需在国有产权交易平台上依法拍卖上述股权,交易所要求必须由某某证券公司提供的8项公司材料。 为此,管理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证券公司配合某投资公司进行某投资公司所持有某某证券公司252万股股份转让,并提供全部上述8项必需文件;诉讼费用由某某证券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证券公司辩称: 一、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 (2001)二中经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82号判决),认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出资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经某某证券公司多次催促,该某投资公司拒绝补足出资, 2011年9月8日某某证券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临时会议,做出了解除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且决议效力追溯至1182号判决生效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某某证券公司已于118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某某证券公司配合其转让股权。

故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于情于理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钦层说法32:股东不和,这样可以让未出资人出局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中,某某证券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了某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该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对某某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

综上,某投资公司请求某某证券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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