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配合破产清算,被法院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先生与小张先生均系大唐公司股东,其中张先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大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中欠付宇洋建设公司工程款以及仙居税务局税款。

经债权人宇洋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大唐公司破产,2018年8月1日,法院裁定大唐公司破产清算。但大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未向管理人提供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印章、账簿、财务报告,导致破产清算无法进行,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宇洋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

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小张先生作为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本院受理大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不配合管理人工作,未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法应对大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该债权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财产,依法应当纳入分配。二被告称公司账册、财务报告等资料已被闹事员工撕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张先生与小张先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大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及应支付给仙居县税务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江宇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一、张某三与破产有关纠纷案——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1024民初4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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