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资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

上期文章:《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交叉适用(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股权及收益的认定及分割

《公司法》作为公司运行的准则,其宗旨为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效率优先原则。而“家事法”更加注重实现公平,家事审判中往往既考虑个案差异,又体现司法温度。

上期推文,我们重点分享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收益的认定及分割。“夫妻公司”(即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因具有夫妻亲密关系形成的合伙关系稳定、彼此信任度高、配合默契等优点,作为很多企业初创时期的常用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颇具规模的家族企业。

然而,夫妻关系一旦恶化甚至走向破裂,对于公司的发展则往往产生负面影响。夫妻二人各自的利益掺杂公司本身的利益,使夫妻公司较一般有限公司多了情感的羁绊,《公司法》和婚姻家事法之间的冲突也尤为明显。

本期我们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再审案件(案号:(2016)京03民再26号)为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向大家解析司法实务中“夫妻公司”资产分割的问题。

一、案件事实

张某与吴某于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6月创办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的财务与家庭收支不分。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各自以货币方式出资25万元,各占A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2011年10月13日,A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夫妻公司”资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

一审及二审

2011年9月,张某将吴某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对于涉案A公司的汽车、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等资产及A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归原告张某所有及享有。后吴某上诉,二审判决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一份由会计师事务所针对A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裁定再审后,本案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某向法院提供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针对A公司2004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企业财务列支情况审计结论为:A公司的收入总额26534871.93元,费用总额9617528.01元,利润总额16917343.92元。吴某据此主张,A公司尚有利润总额16917343.92元,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吴某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因未交鉴定费致审计未果。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审计程序无法进行造成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所以,张某认为A公司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毕、吴某认为A公司尚有债权未分割,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

吴某后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各方主张

吴某(重审二审上诉人):认为A公司的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

张某(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名下财产,上诉人诉求的债权是公司名下,不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解决,上诉人可以按《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且公司账目混乱,无法查明利润,吴某的主张没有依据。

三、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夫妻公司”资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

争议焦点一:能否否定A公司的法人人格?

裁判要旨:

不能认定存在A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本案中诉争的A公司系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争议焦点二:“夫妻公司”的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在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处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在不能认定A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润未经法定程序分割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夫妻公司亦然。相关公司利润在未向股东分配前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三:“夫妻公司”的资产如何分割?

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公司从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分割公司利润,且未提交一致同意分割公司利润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及资产问题应当另行解决。A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同样属于公司法人财产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A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

四、 律师解析

(一)“夫妻公司”的利润为何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分割?

夫妻公司虽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有其特殊性,但仍然需要遵循《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向股东分配前,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37条和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需履行缴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等程序后,才能依照《公司法》第34条[1]的规定向股东分配。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而离婚诉讼或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明显与之不符,因此关于利润分配的争议无法在夫妻离婚时解决,需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夫妻公司”及股东包含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能否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

夫妻二人均为同一有限公司股东的,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双方对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可直接通过判决进行分割。

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称“《北高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即离婚诉讼中分割题述公司股权,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处理方式如下:

1.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

2.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3.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

(三)“夫妻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股权比例是否为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

多个地方法院对此问题均作出了一致的认定,认为工商登记中的股权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应据此分割股权。例如《北高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公司以及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2条规定,“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四)若夫妻双方自认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能否认定公司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

即便夫妻双方自认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混同尚不足以构成《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全部要件,需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2],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五、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的司法案例及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认为,家企混同导致的夫妻公司经营风险应当引起企业主的重视。

以本案为例,原告张某2011年起诉被告吴某离婚并分割财产,判决后吴某对公司财产分割的判项不服,经上诉、申请再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到2016年法院最终作出生效判决,前后共经历五年有余,是一则典型的因夫妻公司家企财产不分,导致离婚时引发漫长的财产分割诉讼的案例,凸显了夫妻公司做好风险防范和资产安排的必要性。

公司和家庭资产混同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首先,家族成员对于企业的持有方式单一,往往由家族成员直接持有,以夫妻公司最为典型,一旦企业主出现家庭变故,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次,因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在诉讼中一旦被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股东不得不以个人财产偿还企业债务。

在我国法律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大背景下,企业主有必要预先合理安排企业资产和家庭资产,力求降低企业潜在的风险。

结语

本文通过一则涉及“夫妻公司”资产纠纷案例,解析了法院对夫妻公司资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的裁判观点;实务中,往往因夫妻公司存在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不分导致夫妻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形。

我们将在下期继续和大家分享因“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导致家庭财产受损的法律适用问题。

注释:

[1]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46.

本文作者:宇文鸿雁 刘奕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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