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网络言论加“典”保护

导读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和电子设备的普及,网络已成为网民发表言论的公共空间,由此引发的互联网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也随之增多。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广泛性等特点,网络侵权一旦发生,造成的损害往往比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后果更为严重,且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不再局限于传统侵权形态,已逐步成为名誉权纠纷的“主战场”。日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了一批互联网名誉权纠纷典型案件,针对该类案件特点运用民法典进行了释法析理,为营造天朗气清的良好网络生态、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朋友圈上曝光他人隐私

因资金紧张,甲某向乙某借款3.5万元并拍摄裸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甲某未归还借款。乙某心存不满,将甲某的身份证和微信名片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号召“圈友”转发,图片上标注了“骗子”字样,并表明自己拍摄了甲某的裸照。该朋友圈发布后,甲某受到各类朋友质询。甲某认为,此事传得沸沸扬扬,致使当地群众对自己社会评价极大降低,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自身精神受到极大痛苦,遂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某发布的图片及文字明显贬低了甲某的人格,甲某在乙某发朋友圈后就收到了许多朋友的质询电话,说明乙某的侮辱行为已经通过微信社交平台进行了传播,在一定范围内被不特定第三方所知悉,毁损了原告甲某的名誉。结合乙某其他侵犯甲某隐私权的行为,法院判决乙某赔偿甲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法官讲法典】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首要价值。本案中,虽然甲某不按约履行义务有违诚实守信的原则,但是其作为自然人,仍享有人格权这一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害。人格尊严体现的是个人精神层面的需求,而财产利益体现的是个人的物质需求,当财产利益与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尊严。公民通过网络进行监督、维权时,切记一定不能越过法律底线以“曝”制“暴”。若加害人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则属于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民在维护自己的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时,必须在权利的边界内依法维权,即应依法行使权利,尊重和保障他人权利,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营造尊法、守法、诚信文明的网络风尚、社会风尚。

欠款被诉后诋毁企业商誉

某公司是D品牌瓷砖在郴州市嘉禾县的总经销商。李女士在某公司购买了D品牌的瓷砖。某公司完成供货近三年,李女士仍拖欠近1.3万元瓷砖款未付,某公司遂将其告到法院要求支付瓷砖款本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李女士连续四天在有1100余名好友的朋友圈发布D品牌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的照片,并配文“出现问题瓷砖店老板还不管,他家的瓷砖出现这问题的有很多”等内容,在朋友圈评论“态度差、人品差”“少让别人上当”,并在404人的邻居微信群里发布“邻居们,以后可别去买D品牌瓷砖了,太坑人了,已经坑了好几家”等内容。某公司电话通知李女士要求停止侵犯名誉权并报警后,当地民警验看了李女士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劝告李女士停止侵权行为,但李女士仍未停止。随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女士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的关于D品牌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等问题的照片及文字内容,均无证据证明是D品牌瓷砖具有质量问题造成。这些内容不可避免地让其微信好友阅览、知悉,不可避免地造成社会公众对D品牌瓷砖的商誉评价降低,客观上实施了侵犯D品牌瓷砖名誉权的行为;在接到某公司电话通知和民警劝告后其仍然继续发布,具有贬低、毁损D品牌瓷砖名誉的主观故意。李女士的行为影响他人对D品牌瓷砖的评价和销售,给作为当地经销商的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法院依法判决李女士在朋友圈连续30天、每天4次发布向某公司道歉、恢复名誉的内容,将书面道歉信张贴于某公司门店,并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法官讲法典】

本案中,李女士与某公司之间的瓷砖买卖纠纷原本可以通过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依法维权,但李女士却采取在朋友圈和微信群里发布信息贬低D品牌瓷砖和某公司信誉的方式维权,并在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民警劝告后仍未停止不当行为。最后李女士被某公司告上法庭并判赔商家损失。日常生活中,在购货遇到质量问题时,可以与商家协商解决,或者向消协、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维权,在诉讼中可以主张对方承担质量问题违约责任,而在朋友圈、微信群、微博等网络平台上以“吐槽”损害他人声誉的方式表达诉求,可能要承担侵权等相应法律责任。

在微信群发侮辱性言论

朱某与侯某均系某公司工作人员。两人因系同事关系加入了不少共同的微信群,各微信群的人数从几十人至上百人不等,群内成员多为同事关系,相互之间较为熟悉。某日,侯某在一共同微信群中发布针对朱某私生活的侮辱性言论,引发其他群成员围观、议论,双方在该微信群中发生争吵。在该微信群主提醒并将两人移出群聊后,侯某转至其他共同微信群继续对朱某进行辱骂。侯某也因此“摊上了事”。事后,朱某以侯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桂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侯某在多个微信群中发表言论,刻意贬损、侮辱和丑化原告朱某,不可避免地对朱某的人格形象、社会评价、个人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朱某名誉权的侵害。同时,侯某的行为也给朱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遂判决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将该书面赔礼道歉声明张贴于其公司营业部,且持续保留时间应不少于24小时,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官讲法典】

微信作为网络社交平台,已经成为大众日常沟通联络的重要工具。微信群因其可以共享信息资讯,能够便利沟通交流,备受欢迎。但有些人却在微信群内发表不当言论,甚至辱骂他人,这样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正当权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空间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表达渠道,让人能够畅所欲言,但这并不代表微信群就是“私人领地”,可以为所欲为,微信群内发言也必须遵循公序良俗、法律法规。人们在微信群内可以发表自己的不同见解,但应当做到理性发声、合理表达,切记不可虚构、捏造事实或者辱骂、诋毁他人。假若网络主体借助新型传播途径传播不当言论,或者在网络空间发表不当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并对他人现实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属于网络空间内的名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侯某在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即网络空间内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已经构成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使用微信群、企业钉钉群等网络通信工具时一定要切记,微信群、朋友圈既不是徒逞口舌之利的“法外之地”,更不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护身符”。

拒绝发朋友圈赔礼道歉被强制执行

李女士是小婉的表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了嫌隙。不久后,小婉两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侮辱、诅咒李女士的长篇言论,并配上了李女士的照片。李女士从亲戚朋友处得知此事。经双方长辈多次调解,小婉始终不愿意道歉,李女士遂诉至法院。

考虑到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邀请了双方家长,从法、理、情多个角度耐心做双方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小婉当庭向李女士道歉,并于协议签订10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7日发布道歉声明,向李女士赔礼道歉,以消除对李女士名誉上造成的不利影响。

履行期限届满后,小婉觉得在朋友圈道歉太伤面子,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于是,李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小婉,向其进行法律释明,如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会受到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最后,在法官的批评教育下,小婉在其朋友圈发布了经过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

【法官讲法典】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认识,大多只停留在房屋、车辆、工资、股票等具体财物。其实,在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决(包含确认调解)施害人应当赔礼道歉后,如果义务人没有主动赔礼道歉或者赔礼道歉的方式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使申请执行人的名誉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修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发布道歉公告或公布文书内容等方式代替履行,公布或刊登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本案中,小婉迫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压力,依法在朋友圈履行了赔礼道歉的义务,让受害人受损的名誉得以挽回,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得到依法履行,法律权威得到有效维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陶琛 刘佩琳 何伦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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