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的难点问题进行探析

文/吴玉云魏国伟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建立科学的责任认定机制是准确处置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基础和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事故责任的认定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 例如,如果没有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可以否认案件,如何确定调查报告中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范围,如何区分事故的主次责任等为此,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析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责任认定的难点问题。

一、小何的成败——事故调查报告的悲剧

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是依法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对于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属于何种证据、没有事故调查报告能否否定案件等存在一定争议。 这使得不同情况下发生相同性质的事故。 各地区收到了不同的判决。 正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

1. 证据属性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事故调查报告一般是指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建立的事故调查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处理组出具的反映事故真实情况、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预防措施、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人员范围的结论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属于证据”。 高中部和科技部两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用作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理应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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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据类别

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到底是什么样的证据,目前存在多种观点。

笔者认为应分为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追究建议两部分。 这两部分属于不同类型的证据。

(一)事故原因分析为“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有学者认为,专家意见是指专家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就案件专门问题向法院提出的个人看法、意见或判断。 它不是专家根据所见所闻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也不是借助仪器、设备等检测、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而是由当事人直接做出的决定。他们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的帮助。 判断。 事故调查报告的原因分析部分是各行业专家依据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结合现场检查、科学实验、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专业意见分析。 。 ,具备“专家意见”的形式和实质要求即可视为专家意见。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并无“专家意见”类别。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但仅限于专家意见的评审。 提供意见的范围,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专家意见的性质和意见的有效性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人认为“专家助理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要求对被告人有罪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事实只能以经过法定程序核实属实的证据为依据,不认定刑事证据而直接采用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的做法,违反了证据判断原则。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被视为“专家意见”,但调查报告的依据必须是,包括物证、书证、现场检查、证人证言等,转化为犯罪证据,然后才能经法庭质证后作为证据。

(二)责任追究建议与《检方意见》类似

2019年以来,苏州市检察院办理的163起生产安全事故案件中,有11起案件最终责任人与调查报告不一致。 这种情况会损害政府批准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权威性,影响政府和司法机构的公信力。 原因在于,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责任调查建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强制性,存在不同意见。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的难点问题进行探析

有人认为,调查报告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同时具有建议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性质。 但由于报告的对象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司法机关,因此事故调查报告对司法机关没有法律意义。 限制,不能作为办案的唯一依据。 对于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来判断不同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刑法责任的性质,并根据是否构成犯罪和责任程度来判断。决定。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与《检方意见》类似,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重要参考。 。 但是否准确、恰当,还需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法官。

(二)事故调查报告不是定罪的必要证据

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因各种原因未能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一些司法机关将事故调查报告视为定罪的必要证据。 他们认为,没有事故调查报告,就无法确定是责任事故、自然事故还是技术事故,更无法确定犯罪。

笔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虽然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必要的证据。 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主体是否合格、事故性质是否属于责任事故、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判断,不受有无事故调查报告的影响。

1、无需事故调查报告即可认定犯罪主体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指生产经营中的从业人员。 主体仅限于普通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两所顶尖大学201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重大事故犯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包括负责组织、指挥或者管理生产经营。 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者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无需事故调查报告也可确定事故性质。 刑法规定中,并未将“责任事故”明确为犯罪的规范要件。 而是以“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结果要素。 但该罪既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事故的性质就必须是责任事故,不包括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就可以犯本罪。 也就是说,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关键因素是“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只要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事故,就是重大责任事故。

3、无需事故调查报告即可确定责任人。 对于没有事故调查报告的生产事故,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重大事故。 责任。

2. 地区失衡——责任范围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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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不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审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首先考虑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者等是否构成犯罪。” ,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了是否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 该意见明确了责任追究顺序和人员范围。 当多重原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要“自上而下”进行追究,先追究上层管理人员的责任,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但实践中,最终被追究责任的往往是实力相对较弱的直接经营者,而间接管理人员却未能得到有效处理,导致问责力度不够。 2019年苏州市检察院以危害生产罪提起公诉的215名被告人中,直接负责现场作业或现场监管的人员有182人,占84.8%; 间接对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的有33人。 ,仅占15.2%。 公司高层直接负责现场作业的人员比例明显高于间接负责人员的比例。 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责任分担失衡,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不规范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安全生产风险。

(二)因果关系问题是确定责任范围的最大障碍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 一般来说,因果关系可以指一系列因素(原因)和现象(结果)之间的关系,每个因素都对结果产生影响。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构成要件的正当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就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管理者与经营者责任失衡的最大原因是直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直接、更容易判断。

有人将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的难点概括为以下五点:多因一果、干预因素、集体决策因果关系、不作为和工作失误。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困难是多因一果和干扰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刑事案件的原因、哪些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困扰着司法机关。

理论界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等值因果关系说、法律条件说等。经过长期发展,等值因果关系说和法律条件说已成为理论领域的主流理论,但这两种理论在生产安全事故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正常情况下,当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时,就认为是等价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当”是指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日常生活中普遍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不正常的。 基于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规则,因果关系的对等性过于模糊,重大责任事故由于专业性更强,可操作性更差。 法律条件论认为,因果关系不是“没有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的关系。 ,具体判断。 法律的条件论是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但从法律条件上也很难为所有案件提供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 对于安全生产这样一个技术含量高、不断发展的领域,条件法理论显然无法解决具体问题。

(三)客观归因理论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因果关系判断的意义

客观责任理论由德国学者罗欣提出,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 张明凯教授同意这一观点,并将客观归责理论概括为三个条件:“一是行为造成了不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的保护。” 从逆向逻辑看,如果不存在不允许风险,或者事故结果不是不允许风险的实现,或者实现了但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则结果与不允许风险的差额为: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能够很好地解决重大事故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也有利于解决“多因一果”、“干预因素”等常见疑难问题。

1. 造成不允许的危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首先,当风险降低时,责任就被排除; 其次,当风险没有产生时,责任就被排除; 第三,当允许的风险产生时,责任就被排除。 这对于“多因一果”的判断尤为重要。 例如,企业负责人没有要求对操作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施工经理为了保证安全,聘请了专业人员对工人进行操作培训,但工人却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培训内容。 本案中,企业负责人和工人造成了不可接受的风险,而施工管理人员降低了这种风险,因此施工管理人员不能承担责任。

2. 发现不允许的危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是行为虽造成危险,但结果并非危险造成,而是偶然且同时危险,排除客观归责; 二是在不存在不允许的危险的情况下排除客观归责; 第三,当行为不引起对规范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的关注时,客观归因被排除。 这对于“干预因素”的判断尤为重要。 例如,在高空作业中,企业负责人未制定高空作业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施工管理人员未提供高空作业所需的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工人们自带安全绳,绑在其他施工队身上。 但由于固定支架不够牢固,导致支架倒塌,工人从高处坠落身亡。 本案中,企业负责人和施工经理都创造了不允许的风险,但最终的结果并不是这个风险的实现,而是因为固定支架不牢而导致风险的实现,以及责任的承担。不能归因于商业领袖和施工经理。

3、结果不超出构成要素的保护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首先,行为人参与他人故意自伤行为时,不能承担责任; 其次,受害人明知危险而同意危险行为的,不能承担责任; 第三,当阻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时,不能归咎于他人。 例如,如果施工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绳,明确告知不系紧安全绳就不能高空作业,但如果工人仍然没有系紧安全绳而坠落死亡,施工管理人员可以不被追究责任。 再比如,如果企业负责人明确同一车间的生产质量由A负责,安全生产由B负责,则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追究A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3. 举重难以控制——区分主次责任的痛苦

2015年国家高专办《关于办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造成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的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对事故责任主要责任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采用“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确定方法,即原则上只有当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且行为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时,才可以给予法定处罚。被升级。

实践中,对于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往往只表述“事故有人负责”,或明确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一般不明确主要和次要责任人。责任。 。 有的司法机关为了处理方便,干脆将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将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次要责任人。 2019年,苏州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6起涉及3人以上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事故调查报告均未明确主次责任,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两大困难。 具体分析如下: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的难点问题进行探析

(一)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主次责任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根据资质、工作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现场情况、是否受他人强迫作业以及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因素确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不能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专家从技术角度还原了事故现场,查找判断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因素,进而进一步确定了相关责任人为直接或间接责任人。人基于这些因素。 这是技术层面的判断。 司法解释规定的主次责任是司法机关根据事故原因,结合各种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得出的。 级别不同,不能等同。

(二)主次责任的确定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种原因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按照行为主体的作用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行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认定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具有组织、指挥、管理权力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会造成严重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起决定性、关键作用的,负主要责任。 但在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仍然简单地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与主次责任等同起来。

笔者认为,主次责任的认定可以根据不同岗位人员的分类来分析:

一、具有组织、指挥或管理权力的管理者。 一般情况下,此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例如,某地“3.31”事故中,彭某某等人按照潘某某等人的决定,负责镁合金废料的治水、堆放、运输等工作,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镁合金废料的堆积和处置,虽然潘某某被认定对决策失误负有间接责任,但他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2、主管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 此类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是否承担主要责任。 此类人员工作不认真、不认真,因主观原因造成事故的,应认定为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您认真履行职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充分履行职责,则可以考虑确定次要责任。

3、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考虑资质、工作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现场条件、是否被他人强迫作业、生产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因素。应当考虑运营单位是否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那些为了省事、省时、省力而故意违法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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