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拆除后的拆除行为非行政强制行为

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拆除后的拆除行为非行政强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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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事项及当事人将其房屋交付行政机关拆除,且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未经当事人同意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强制行为,也不能认定该拆除行为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当事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金凤,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华泰保障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金凤因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次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6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金凤申请再审称,国金凤的母亲武喜妮和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武喜妮对协议不服,自2004年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一直持续到2014年,最终才告知应当进行行政诉讼。国金凤一直没有放弃过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国金凤对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榆次区政府拆除国金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对国金凤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金凤的母亲武喜妮于2003年6月10日与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一次性给付武喜妮补偿款53,225.31元,武喜妮将其房屋交由原榆次区安居住宅合作社拆除。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未经武喜妮同意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认定榆次区政府存在行政强制行为,也不能认定该拆除行为影响了国金凤的合法权益,故国金凤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案涉房屋于2003年6月被拆除,武喜妮曾于2004年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最终生效民事裁定于2014年作出。国金凤又针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裁定于2015年作出。即使扣除相关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国金凤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国金凤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国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张 昊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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