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34万余元。

一、基本案情

2001年,原告因胃溃疡在某省人民医院(本案被告)做了胃大部切除手术,术后一年,即2002年12月,原告感到腹部不适来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医生诊断为不全肠梗阻、肠粘连,需要马上进行手术。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手术协议书》约定拟施手术为剖腹腔查术、肠粘连松解术。12月18日,主治医生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出院。

但是,原告出院几天后,开始出现进食时胃部疼痛难忍的症状,出院半年后,出现一进食就立刻排出的症状,基本上是吃多少排多少,这种症状一直持续了两年之久,由于长期的边进边出的不停排泄,导致原告无法吸收食物中的营养,体重直线下降,两年的时间就瘦成了皮包骨。

2005年,原告又逐渐排便困难,开始出现严重便秘的症状,已经严重到无法自行排便,由于毒素长期无法排出,致使其全身肿胀疼痛,腿部甚至肿胀的裂缝流水。由于长期的营养不良、贫血、内分泌紊乱,原告的整个身体机能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各脏器生理功能逐渐丧失,2007年,原告已经不能独立行走、几近全身瘫痪。

2008年,原告来到中国肠胃外科最权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并找到了知名专家医生诊治,经诊断,原告才得知其于2002年在被告某省人民医院处所做的手术并非肠粘连松解术,而是“空肠旷置术”即被告在其手术记录中记载的“胃减容、胆胰分流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在原告已经做过胃大部切除术的基础上,又切除了原告三分之二的胃,原告多次询问胃肠专家得知,“空肠旷置术”是最初的减肥手术,主要是通过缩短肠道来减少食物在肠道上停留的时间,从而减少营养吸收量,但该项手术是所有医生都不建议做的,原因在于至今没有任何医生可以完全确保找到缩短肠道距离的平衡点,很难把控被缩短那一段肠道的长度。但是在原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医生就擅自给原告做了医学上禁止的“空肠旷置术”,再次切除了原告三分之二的胃,并对其肠道进行了改道重置,改变了原告的身体构造,还未经同意将原告健康的胃幽门切除,这一系列操作直接导致原告因无法吸收营养造成身体各器官衰竭,大肠、小肠多部坏死,最终经南京总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的结肠次全切除、旷置空肠2米切除1.5米剩余0.5米、剩余结肠0.1米、剩余回肠2.5米。

2012年5月11日,经某省医学会鉴定,被告某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所施手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2021年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疗等费用8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多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均未得到回应。

2022年,原告由于身体的各种并发症来到北京市协和医院就诊治疗,经专家医生诊断原告现患有贫血消瘦、重度骨质疏松、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短肠综合症、骨软化症、胃反流性食管炎等多种病症,而此病症均是由于被告的医疗事故直接导致,也就是说,原告的余生将会伴随各种各样由此引发的疾病,需要终身治疗。至此,原告的身心已经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

多年来,原告遭受着常人难以忍耐的病痛折磨和精神打击,原告的家人也经历了无数个担惊受怕的夜晚、备受折磨,由于常年卧病,原告的孩子也无法亲自抚养,这场医疗事故给原告的家庭和生活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原告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病痛折磨,更是精神上的摧残和迫害。

时间来到了2022年,原告当事人联系到了现北京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为其诉讼维权,栾宇律师随即认真准备诉讼证据材料,力争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手本案后,一方面提出并代表当事人向全国最权威的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申请对胃、肠部的伤残等级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结果认定,认定原告胃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残疾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鉴定报告,栾宇律师协助当事人整理、组织并提交与案件相关的关键证据,如医疗记录、鉴定报告、费用票据等,并撰写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12项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条文提出法律依据,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如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进行精确计算,结合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实际住院天数等数据,确保赔偿金额。

本案庭审中,栾宇律师提交了详实的医疗费用清单、交通住宿票据等,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针对被告提出的“因果关系缺失”“后续治疗无关”等抗辩,通过医疗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反驳,强调被告手术直接导致原告终身需治疗的后遗症。针对被告“既往判决已终结赔偿责任”的抗辩,强调原告病情因手术不可逆转,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过错直接相关。栾宇律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等法律条文,结合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特别强调了被告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栾宇律师的全部法律意见,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医疗费47 573.79元;

二、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残疾赔偿金213053.28元;

三、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交通费4 000.00元;

四、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住宿费172.80元;

五、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误工费25 596.38元:

六、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原告当事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00元;

七、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营养费4 000元;

八、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1 712.00元;

九、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4 000.00元;

十、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鉴定费用告4 400.00元;

十一、被告某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当事人复印费424.80元。

(以上金额累计:345493.05元)

至此,栾宇律师通过系统的法律分析、证据组织及法庭辩论,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体现了其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专业能力。

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34万余元。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34万余元。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34万余元。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34万余元。

栾宇律师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当事人因被告某省人民医院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与被告省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已经考量了被鉴定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行“结肠此全切除+改良Duhamel(结肠切除直肠后结肠拖出术)+ 小肠部分重建术”因素,证明该医疗系对被告医疗事故所致伤情的挽救性治疗,并经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被告省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关判决均已发生的法律效力。辽宁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专家组合议意见中记载:“……4、患者术后肠胃功能紊乱,营养不良为胃减容、胆胰分流术并发症。5、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后,患者目前无贫血、浮肿、便秘等营养不良症状。……”可见营养不良系胃减容、胆胰分流术的并发症。同时, “患者目前无贫血、浮肿、便秘等营养不良症状”的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存在发生上述营养不良情况的可能。现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赔偿后为治疗医疗事故伤情相关联等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而原告胃减容、胆胰分离术后状况具有不可逆转性,从原告最近的治疗情况看相关症状依旧未消除,因此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治疗与前诉诊疗行为有关联的后续疾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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