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4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患儿韩某某系原告韩某、胡某某之女,于2014年9月出生。2016年8月16日韩某某因高烧、呕吐,在天津市宝坻区某镇医院就诊时进行血液检查,提示柯萨奇病毒弱阳性,而韩某某之弟已被诊断为手足口病。

为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带韩某某至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就诊时韩某某高烧不退2天,呕吐1天,且与患手足口病的弟弟有接触史。但接诊医生未做任何检查,草率诊断韩某某患扁桃体炎,让原告带其回家观察,不适随诊。

韩某某回家后,服用北京儿童医院开具药物后无任何好转,当晚仍高烧不退,次日晨呕吐加剧、四肢抖动,送至天津宝坻医院被诊断为手足口病,转至天津第二儿童医院抢救。最终因病情延误而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手足口病。

原告认为:因北京儿童医院误诊误治,导致女儿韩某某23个月的弱小生命过早离世,给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和伤害。另外,北京儿童医院接诊医生为中医,无相应资质,无处理手足口病的经验,导致误诊。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委托现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北京儿童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

二、本案结果

栾宇律师接手本案后,仔细审查患者的病历资料,确认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关联性,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包括:病历资料,医疗器械、药品残留物、医护人员、同病房患者或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还有鉴定材料、影像学片子等医学检材。

另一方面,栾宇律师代表原告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充分运用病历资料和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等证据,阐述了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庭审中,栾宇律师指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未履行病情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儿童医院在患儿发热伴呕吐、有手足口病接触史、柯萨奇病毒检测弱阳性等情况下,对患儿不滞留观察、不进行进一步检查(血清学检查等)及相应告知,仅凭扁桃体肿大等即诊断为扁桃体炎,给予两种中药治疗,存在检查不全面不到位、处置告知欠妥等一系列缺陷,应认为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告知义务不完善,存在过错。上述过错延误了患儿手足口病的确诊和治疗,与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栾宇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652.5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300元、鉴定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343650元、丧葬费138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3473.30元。

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40余万元。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栾宇,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获赔40余万元。

三、律师观点

栾宇律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方向医方主张侵权赔偿引发的诉讼。

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主,一般情况下,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方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等,应以有医疗专业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主要判断依据。

实践中,患者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往往复杂多样,医方的诊疗行为、患者的原发病情、个人体质及自身过错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较为普遍,故医方应对其过错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方而言,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的三种医疗机构免责情形;2.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医院的情形;3.多种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医院仅需对其诊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会因为细微的细节导致结果不同,法院首先需要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认定,其次再考虑损害结果与过错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最后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包括对过错诊疗行为,受害患者疾病、医疗意外、受害人体质等因素的分析,来区分不同的原因力等级,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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