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驾车高速撞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17-08-09 13:47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故意驾车高速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明知 致人死亡 危害后果 故意 高速 撞击

【基本案情】

李X对秦巍提出中断与其交往不满,经常骚扰秦巍。后李X驾驶白色捷达车将从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秦巍高速撞出,致使秦巍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双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多处损伤。李X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秦巍当日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李X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对被害人不满,故意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公诉机关移送捷达牌轿车一辆及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李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李X的辩护人辩称:李X在主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故意,仅为过失,并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李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司法上对犯罪故意内容的认定,首先要以行为人的自身认识为基础、参考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去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程度。若判断行为人能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则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可能为间接故意,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应该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系犯罪未遂。本案中,李X因对被害人与其断绝恋爱关系不满,经常骚扰诽谤被害人,并于案发当日驾车逆行,加速行驶,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撞击被害人。李X明知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故意驾车高速撞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X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1003060117)

【案 号】 (2008)一中刑终字第2677号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08年09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0BJYZ++0408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孙庆宏 吴海地 王雪枫

【公诉机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李X

【辩 护 人】 丛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官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原中国医药总公司信息部职工。因本案于2007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丛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庆宏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海地、王雪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因对秦巍(女,37岁)提出中断与其交往不满,遂于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南北向的道路上驾驶白色捷达车(车号:京FL0905)将从西向东横过此路的秦巍高速撞出,致使秦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双侧腓骨小头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被告人李X驾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秦巍当日损伤已构成轻伤(上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巍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左右,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她由西北向东南斜穿马路,走过中心黄线到了东侧车道的位置,当时路上没有车驶来,也没听见车笛声。后李X驾车从北向南将其撞伤。

2.证人刘述兰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她和她女儿秦巍从树林里遇狗回来,她先出来,秦巍在后边,路西边停着一辆白车,她穿过这条路到了她们停车的地方,她感觉身后有动静,就回头看,没看到秦巍,她再一抬头,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把秦巍撞倒在马路上,车没停,一直朝前开走了。她边喊撞人了,边朝她女儿跑去,把其扶起抱着。过了二三分钟,那辆白色捷达车开回来,停在她身边,开捷达车的男子对她说:“你看我是谁。”她上前抓住那辆车的车门,想不让这车走,这辆车一直往前开走了,后来她报了警。撞秦巍的那辆车被保安拦在了门口。那辆车的车牌号是京FL0905,是李X开的车。且证实案发当时没有听见刹车声音,秦巍被撞后,李X仍然在逆行车道内行驶。

3。证人唐拥军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晚19时30分许,他和同事刘文利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休息时,看到一辆白色捷达车开到路中心线东侧逆行往南开,该车加速轰油的声音很大。接着就听见一个女人的喊声,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另有一个妇女跑过来,边跑边喊,那白色捷达车不但没停还继续向南开,而且还有加速迹象。后白色捷达车调头返回,停在被撞人的东侧,那妇女扒捷达车的车门,捷达车快速开走了。他用刘文利的手机报警。事发时,没听到该车有避险措施,没有按喇叭声音,但听见有很大的加油声。

4.证人刘文利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许,他和唐拥军将车停在生命科学园西路北端西侧路旁休息,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了他们车正后方,该车司机下车到路西的小树林里去了大约5分钟,又回到车上,后该车向左打轮,开到路中心黄线东侧,逆行向南开,随即那车“呼”的一声猛加油,他就听到南边有人的喊声,见一妇女从路东侧向路中间跑,路中间好像躺着一个人。那捷达车又往南开了一段,然后调头回来,停在被撞人东侧。那妇女拉捷达车,捷达车又起步向北跑了。被撞的是个年轻女子,唐拥军用他的手机报了警。当时天色稍暗,但视线内的情况还是能够看明白。捷达车撞人前确有加速,而且轰油的声音很大,没有按喇叭,没有躲闪动作。

5.证人周小红(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20时左右,他执勤时发现一名60岁左右妇女牵着一条狗从西侧树丛中出来,横穿公路到了变电站门口的一辆别克牌轿车旁,这时一个30多岁的女子也从西侧树丛中出来穿路面往东侧别克轿车方向走,这女子走到路中心线东侧内车道时,一辆从北沿东侧内车道逆行驶来的捷达轿车撞上了这名女子,因为车速较快,那名女子被撞倒在前发动机盖上,又在空中翻了一个跟头,落在路中心线西侧内车道,离撞击点四五米处,那辆撞人的车没停,继续往前开,驶出十几米后调头返回事故地点,司机没下车,和那60多岁的妇女说话,那妇女拉着捷达车的车门,司机随即又开车向北跑了。那妇女喊:“撞人了,快来人。”那妇女将车号告诉他,后岗亭保安将肇事车拦下了。事发时,捷达车时速不低于五六十公里,该车在撞人前没有躲闪,直接撞到了人。他第一时间发现捷达车向那女子驶来时,二者的距离在10米左右,捷达车的前端左侧撞到的人。

6.证人张俊磊(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20时左右,他和周小红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巡逻,到变电站南侧时,一年轻女子由西向东过公路,走到东侧内车道处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由北沿东侧内车道驶来,到女子跟前时明显加速撞击女子,那女子被捷达车前端撞上后,在一米左右高的空中横翻了一个跟斗,落在路西内车道距撞击点五六米远处,捷达车没停继续向前开,开了有20米左右,又调头开回到被撞女子东侧,司机没下车,落下车窗玻璃,和那60多岁左右的妇女说了句话,很快就开车向北跑了。那女子被撞时尖叫了一声,就被撞飞了。捷达车在撞人前没有躲闪,直接冲那女子撞去的。

7.证人邹有彦的证言。证实他是值班经理。2007年6月6日晚8时许,在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值班,下属汇报说有人被车撞了,他到大门口,看到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个男子,得知这男子开车撞人,后报警。

8.证人张利民(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6日晚8点许,他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大门口站岗,电台里喊:有辆白色捷达车撞人后逃逸,让把车拦下来。后一辆白色捷达车开过来要出大门,他把这辆车拦住,并向队长报告。

9.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6日20时16分,史各庄派出所接邹有彦报警称:在北清路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门口有一人被撞倒在地,现已拦住肇事者。2007年9月7日9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刑事传唤至史各庄派出所接受讯问。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捷达牌(车牌号:京FL0905)轿车1辆。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身份情况。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李X因诽谤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

13.事故信息表。证实事发后的报警情况。

14.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开车撞击秦巍的现场情况。

15.违反治安管理调解书。证实200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X找秦巍,被秦巍的弟弟秦岭打伤的调解情况。

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巍的损伤属于轻伤(上限)。

17.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6日19时许,在中关村生命科学园院内,他驾车在路中间偏左侧逆行,车左侧撞到秦巍。撞之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撞完后也没有立即停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他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辩解其不是故意撞击被害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李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李X发现秦巍后驾车逆行加速撞击秦巍,且在撞击前没有采取任何躲避措施,撞击后也未有救助行为。李X明知自己驾驶汽车高速撞击他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予以实施,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系犯罪未遂,且先予执行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公诉机关移送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FL0905)一辆及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李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X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仅为过失,并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李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X明知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故意驾车高速撞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X犯罪未遂,且李X的家属代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李X上诉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符,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李X的辩护人所提李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X因对被害人与其断绝恋爱关系不满,经常骚扰诽谤被害人,并于案发当日驾车逆行,加速行驶,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而撞击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随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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