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城律师
编辑 | 七月
作者 | 槐城律师 王业子
王业子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
政府服务 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近些年,网红经济蒸蒸日上,不少人怀揣着梦想踏上网络直播的道路。
为了网罗更多人才,压制竞争对手,演出公司、经纪公司、直播平台公司往往采取签署排他性合作条款的方式,要求网络主播仅能在本公司指定的平台上,以特定的账号进行直播。
同时,排他性合作条款会附加金额巨大的违约金条款或赔偿条款。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行业,很少有主播有底气拒绝签署排他性合作条款。
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
在未与演出公司、经纪公司、直播平台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如果擅自在其他平台上从事类似工作,主播们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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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主播跨平台直播
遭天价索赔
前些日子,最高院发布了一个指导性案例。
熊猫公司系熊猫直播平台的运营方,李某系该平台的游戏主播,播爱游公司系李某的经纪公司。
2018年2月28日,熊猫公司、播爱游公司及李某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某游戏的直播和解说。
该协议约定,播爱游公司或李某未经熊猫公司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平台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播爱游公司应向熊猫公司支付如下赔偿金:
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李某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熊猫公司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
2、5000万元人民币;
3、熊猫公司为李某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
主播李某对上述违约责任向熊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嗣后,因熊猫公司拖欠李某合作费用,李某于2018年6月2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首播。
2018年8月24日,熊猫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播爱游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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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无法量化
违约金如何确定?
在该案中,三方自愿建立合同关系,李某、播爱游公司违约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确实构成违约。
然而,二被告究竟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争议的焦点问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巨额赔偿金,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
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平台运营中通常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较多的前期成本。
而主播违反合同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实际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
故违约金的调整应当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签订合同时对熊猫公司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
该案中,考虑主播李某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熊猫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熊猫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熊猫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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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网络直播属于新兴行业,针对该行业中的合同签订与违约相关问题,结合上文分析及律师实务经验,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若网络主播与演出公司、经济公司、直播平台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演出合同等形式的合同,主播在平台直播或上传作品,获取合作费用,且主播本身不受上述公司劳动管理,则各方之间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合同关系。
2、若网络主播违反合作协议的排他性条款,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等工作,则其支付的违约金,应当综合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演出公司、经济公司、直播平台的前期投入、平台流量、可预期的利益、主播个体商业价值、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及各方的过错等因素合理酌定。
3、若网络主播因演出公司、经济公司、直播平台拖欠费用等合理理由希望转换平台,不应认定合同自然解除,而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首先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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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熊猫公司诉李某、播爱游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沪02民终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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