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草普法微课堂.《民法典》涉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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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市自然资源局、郭某等林木所有权登记

  1.基本案情

  2003年7月30日,胡某(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林木买卖及林地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其于1989年自有耕地及承包地上所造77.5亩柳杉林木以及该林木所属的林地50年承包经营权(从2003年至2053年)卖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林木买卖费及林地承包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郭某向胡某支付款项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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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5月30日,某市政府向胡某颁发某林证字(2005)第5××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05年《胡某林权证》),该证后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胡某,坐落于××村×组,小地名为田儿边,面积2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四至:上至齐埂径,下至齐田边,左至齐王显槽边,右至齐还田坎至上埂。填证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该证后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胡某,坐落于××村×组,小地名为河坝儿,面积80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四至:上至齐半岩,下至齐沟,左至齐水槽埂边,右至齐河坝儿埂至徐安华地边。填证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

  2012年8月22日,郭某向某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某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郭某申请时提交了以下资料:《某市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现场勘测表》《郭某承包××乡××村×组砂子地等林地示意图》《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买卖及林地承包协议书》《收条》(2003年6月1日)、《申请》(2份)、《某林地流转合同》、2012年《胡某林权证》等材料。某林业局经审批后同意为郭某办理转移登记,将胡某对某林证字(2012)第5××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12年《胡某林权证》)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流转登记在郭某名下。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某林证字(2012)第5××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12年《郭某林权证》),该证后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郭某,坐落于某市××乡××村××组(以下简称××村×组),小地名为砂子槽、汪坟坝、河坝,面积61。5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41年,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30日,四至:东至茶叶地坎,南至岩脚,西至埂,北至林俸明田坎至五组茶叶坎。填证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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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2日,某市政府颁发的胡某2012年《胡某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胡某,坐落于××村×组,小地名为砂子槽、汪坟坝、河坝,面积61。5亩,主要树种为柳杉,林地使用期46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31日,四至:东至茶叶地坎,南至岩脚,西至埂,北至林俸明田坎至五组茶叶坎。同时,在该表“注记”一栏加盖“本页已流转注销”条章。填证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

  2020年5月15日,胡某诉某自然资源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请求撤销2012年《胡某林权证》,某自然资源局在该案审理中未提交过2012年《郭某林权证》,仅提交了《集体林地林权流转办证申领表》。用以证明其已向郭某办理了2012年《郭某林权证》。胡某遂撤回该案诉讼,另行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的2012年《郭某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某自然资源局负担。

  2014年8月14日,郭某等人向商行某支行借款,并于同月28日将包括2012年《郭某林权证》载明的森林资源在内的林权抵押给商行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郭某等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商行某支行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峨小企个借最高抵字第XXX号)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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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裁判结果

  某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某市政府对辖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确权,系其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范围。某自然资源局依据峨编发〔2015〕34号《中共某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承担某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某自然资源局对某市政府颁发2012年《郭某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林地流转登记程序违法,但应保留效力不应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的某林证字(2012)第5×8号《林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自然资源局负担。原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某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某市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向郭某颁发2012年《郭某林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变更登记行为系对2012年《胡某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关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当时有效的某林发〔2009〕155号《某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及胡某的林权流转,本应由胡某作为林权权利人到初始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办理,而胡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流转手续,某林业局在胡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仅依据郭某提交的上述材料,就对案涉林权办理了流转登记,程序违法。同时,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某林业局在办理案涉林权流转登记时没有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变更登记前,某市政府在2012年对2005年《胡某林权证》进行了林权登记改革,被诉变更登记时,因郭某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基于2003年郭某与胡某签订的《林木买卖及林地承包协议书》而办理的变更登记,未超出协议内容,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郭某在2003年支付了胡某10万元林木买卖和林地承包费。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实质上未损害原林权权利人胡某的合法权益,故应保留2012年《郭某林权证》的效力,不应撤销。且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2012年《郭某林权证》已办理抵押登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商行某支行有权在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宜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2012年《郭某林权证》违法而不撤销并无不当。至于胡某上诉提出其取得林木、林地不合法,林木及林地应由其已出嫁、迁入其他村组的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取得,胡某与郭某所签协议侵犯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合法权益,协议无效等主张,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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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典型意义

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颁发林权证是行政登记行为,仅有公示、宣告作用,不具行政确权功能,所涉当事人之间就林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调处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某市政府向郭某发放2012年《林权证》是对2012年《胡某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也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林权证存在较多的“一地多证”现象,本案的判决对于类案有较大的借鉴和参考。

  来源:贵州省林业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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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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