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工复产待启航 法律法规快知详(企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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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这给下一阶段依法防控疫情提供了根本遵循。按照国务院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部署,以及各省市(区)延迟企业复工通知的要求,2020年2月9日后,各类企业将陆续可以复工复业,企业人员将返回工作岗位。目前,全国人民正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企业也需要积极承担和履行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防范法律风险。为了帮助企业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企业经营的法律知识, 我局组织律师整理了有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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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复工复业时限问题

(一)企业应遵守当地政府确定的复工时间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的规定,据此,当地政府发布通知对企业复工日期的限制,在法律性质上即为“停工、停业”的紧急措施要求,企业应当遵守该要求。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月30日下发《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复业的通知》,要求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复业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

(二)企业未遵守延迟复工复业规定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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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提前复工老板, 拘留5天!

2020年2月1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某区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一家纺织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内有三名员工提前复工正在车间赶制货物,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该线索移交派出所。

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该三名员工是在负责该厂车间生产的负责人喻某的要求下提前复工的。喻某明知有延迟企业复工的相关通知,但因年前有一批货物没有做完,所以叫了部分工人复工希望可以早点赶制完工,涉嫌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月2日,喻某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被江苏省南通市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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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复工复业后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疫情防控工作期间企业的相关义务

1、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落实厂区消毒、职工体温检测、避免人员聚集等安全防范措施,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2020年2月1日,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疫情后复工复产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提示复工复产企业安全做到“七个必须”。第一个必须即:必须加强疫情防控。企业要认真组织疫情排查,加强职工体温监测,发现情况及时处置,确保职工队伍稳定。召开必要会议或组织人员培训,要以科室、班组为单位,统筹安排,既要保证质量,也要防止人员过多接触。要加强厂区、宿舍、食堂消毒,加强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并为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时正值春节返乡高峰,企业复工需要对职工每日体温检测、出行情况(如是否去过湖北省,是否接触过来自湖北的亲友)、工作区域每日消毒情况等信息进行收集统计。尽管统计出行信息属于企业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之一,但仍需提示的是,企业在收集前述信息后,应当对该等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确保职工信息不被泄露。除发现职工为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向疾病防控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披露外,企业不得随意对任意第三人披露收集的前述信息。

2、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及时报告,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3、配合政府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4、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5、应当积极组织救援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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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相关产品应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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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价格违法的行为

1、具体表现

《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包括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以及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行为。

2、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价格法》第六章、《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各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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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邯郸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价格欺诈案

根据群众举报,邯郸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邯郸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经查,该店所销售的大白菜标价为1.39元/斤,但实际结账价格为7元/公斤,且其它蔬菜也存在此类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邯郸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邯郸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罚款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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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理好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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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没有按要求采取措施,面临的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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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疫情防控引起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法律问题

(一)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延长的假期性质上属于因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职工在此期间因加班等产生的工资和福利,按照休息日而非法定节假日的标准计算。

(二)正常支付职工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被隔离人员支付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也对此作了明确,即“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若员工因交通管制、医学隔离观察等导致长时间无法返岗工作,即使疫情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医学“隔离”的时间可能较长,且并不完全可控,但前述人社部通知已明确规定,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报酬,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来支付。如果企业因此导致停工,按照人社部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者,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条例》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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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疫情防控对企业合同履行影响的法律问题

(一)疫情适用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结合“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文件及相关案例,认为本次疫情,适用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変更或者解除。

(二)若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企业应及时通知解除或变更合同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如本次疫情过程中,口罩生产企业被政府征用,无法向消费者发货;旅游行业中提前垫付机票/酒店费用,但终止出行;餐饮行业中提前垫付货款,但实际无法履行等),企业应当尽快梳理统计,区别对待:对无法继续履行的,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能够履行,但需对履行时间、方式、数量等变更的,可以就合同变更事宜与对方达成协议。对于能够履行,但是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无法就合同变更、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的,建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起诉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既未履行通知义务并采取减损措施,也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的,将不免除违约方的相关责任。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主要是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零售电商、疫情防控物资生产、商贸等,建议这些行业的企业提前做好法律准备,对自身的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工程建设、加工承揽等合同进行梳理统计,依法有效利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方友好协商,维护自身利益。

(三)其他重点提示

并非所有情形都可以“不可抗力”来免责。“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企业仅以疫情的不可抗力为由,但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请求业主减免房租,将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当然若业主主动减免房租,共克时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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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事法律问题

(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的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的刑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六)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的刑事责任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们号召广大企业经营者,也应树立“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的思想,高度重视企业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全力以赴抓好疫情防控各项措施落实,同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与全国人民一起,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众志成城,抗击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鹿泉区司法局宣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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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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