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认为倾倒废菜叶于土场属于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人民法院认为倾倒废菜叶于土场属于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2日凌晨4时,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高大乡某砖厂旁倾倒废弃菜叶。通海分局当日5时到达现场,发现董某等利用两辆重型自卸车辆在未有防护的土地上倾倒废弃菜叶。经询问,董某等指认了砖厂附近存有的三个倾倒点。通海分局现场勘查时,发现很多菜叶已经腐烂,有渗滤液流出。在对倾倒地点的渗滤液及附近沟渠水体采样检测后,显示氨氮、PH值等常规指标超标。通海分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违法情形定性为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对董某罚款12万元。董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对其处理,应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版)第六十八条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废弃菜叶产生了渗滤液流入水体造成水污染,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该行为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评析部分,论证得出:废菜叶含水率极高并且极易腐烂,可认定为水污染物。董某虽然没有直接向水体倾倒废菜叶,但其倾倒地点是在农灌沟(肖水箐河)边的红砖厂土场上,农灌沟的上游高于土场,所以,可以认定属于在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为;因所倾倒的大量废菜叶产生渗滤液已经实际流入肖水箐河,所以,也可以认定属于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或水污染物的行为。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认定董某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按照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董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将一审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案件评析

本案的司法实践,为关心关注生态环境法律的人士,提供了新鲜的观点,拓展了对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思路。

(一)涉及的法律规范

就本案反映的情形而言,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9月,针对当时有效的法律,涉及到的法条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幅度是,“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2016年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从上述几个法条的表象上感知,它们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额度是不同的。如果不深入到案件事实当中,很难体会出这几个法条会产生关联。

(二)当事人的诉求

本案当中,当事人并不是否认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是认为生态环境部门适用法律错误,罚款数额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认为,菜叶明显属于固体废物,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而非《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罚款数额,当事人认为,其已经将倾倒的废菜叶及时清理,赔偿倾倒地所在社区16000元,取得了社区的谅解,再对其罚款120000元,存在主观专断性。

(三)人民法院的裁断

人民法院通过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结合,认定了废菜叶可以成为水污染物,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将废菜叶倾倒于水体,但是可以认定为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至此,既然已经得出了倾倒废菜叶于土场等同于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而且,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体现出渗滤液已经流入附近的沟渠。此种情形,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逃避监管方式当中的“渗井、渗坑”的解释有着对应性、同一性。不曾想,法院在判决的最后,径直得出了生态环境部门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却并没有释明为什么将事实认定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错误的,不免让人觉得突兀,心生疑惑。

(四)法院判决起码厘清了以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特殊性

从社会效果来看,此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与当事人诉讼理由当中提出的“及时清运废菜叶,给予了赔偿,得到了社区人民谅解”有着统一一致性。

从法律效果来看,二审法院没有直接释明为什么不能认定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却也说明了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是因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而不是因行政行为缺乏合理性而撤销。这起码厘清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与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是不相同的,不能算作是“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与其他的环境法律规范”,根本原因何在?我们认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情形,其必要构成要素一定要含有主观故意,这种主观故意的内容不仅仅是“逃避监管”的故意,而还应有“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故意。就本案的判决书对事实描述而言,当事人不具有“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主观故意。

参考资料

1.董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云04行终50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黄尧玉、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澄江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云04行终40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6-02 10:42
下一篇 2023-06-02 11:03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