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曹某某职务侵占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员,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用地协议,将316国道、石泉**镇**村*组空场及自建彩钢棚出租给冯某某,试用期为六年,每年租金28000元,共收取租金168000元,全部被曹某某占有。经曹某某指认,陕西某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勘检,石泉县**镇**村委会、**村*组认可出租土地共计3.6亩,其中2.52亩土地确认为集体土地,集体应收租金117600元。曹某某利用**村*组组长的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集体租金11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报告;5、视听资料:冯某某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镇**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租金11.7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孜平

检察官助理:吴丹丹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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