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非法吸收存款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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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某蛋糕投资人范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购买厂房、扩大生产,在丽水市辖区范围内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得款项进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个人账户,用于购买企业及公司经营、支付集资款本息等。经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被告人范某某在2002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635户非法吸收存款,累计吸收存款本金人民币276,613,250元,未归还本金金额人民币106,326,700元,涉及集资户317户。该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4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张宪法律师依法接受范某某委托,担任其侦查、起诉、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辩护活动。

【代理意见】

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一)关于毛某某、范某民、何某某的集资及相关情况

1、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向毛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30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共计支付毛某某利息230万元人民币。

2、2012年10月和2013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二次向范某民、周某某夫妇借款合计人民币250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共计支付范某民利息52万元人民币。

3、2013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范某某共计支付何某某利息9.9万元人民币。

4、2014年10月31日,毛某某、范某民从浙江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拉走各种羽绒服、裤9983件(已扣除退货),价值1621150元。

5、为向银行贷款,2014年11月5日,原丽水某轴承厂注销成立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毛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李某君(范某某丈夫)。2015年1月19日,注册资本增加到889万元,毛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将原集资款转为公司出资额,其中: 毛某某出资额533.4万元,占60%,周某某出资额293.4万元,占33.0034%,何某某出资额61.7万元,占6.9404%,李某君出资额0.5万元,占0.0562%。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后毛某某等人拒不履行向银行贷款的承诺,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股份仍被其侵占。

6、2014年11月17日,周某某将范某某小X羊店价值78万元的冻牛羊肉拉走抵集资款,周某某将上述冻肉存入莲都区汽车东站附近刘国飞冷库,没有处置也没告诉范某某,直到2015年12月冻肉过期被食品药品监督局调查,12月18日,刘国飞找到范某某,范某某不得不以交纳15000元租金让冷库将上述冻肉处置。

7、2014年12月,毛某某又向浙江某羽绒有限公司定制鹅绒被62条,每条单价3500元,鸭绒被89条,每条单价1800元,共计货款377200元。

辩护人认为:其一,截止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成立前,毛某某、范某民的集资款扣除利息及货物后实际只欠435.885万元,何某某扣除利息也只有45.1万元,合计480.985万元,但其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888.5的出资额(占99.9438%的股份),在毛某某等人占有上述股份之后,周某某将范某某78万元冻肉拉走,毛某某又向浙江某羽绒有限公司定制鹅绒被及鸭绒被37.72万元,毛某某、周某某等人取得上述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从中也看出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股份转给毛某某等并非范某某真实意思。其二,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的资产实际是被告人范某某以集资款购买所得,不应当由毛某某、范某民(周某某)、何某某三人集资户占有,其占有行为应确认无效,以实际所欠集资款与其他集资款按比例受偿,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

(二)还有一部分集资款已经归还

1、集资户梅某某集资款148万元,已付利息71.8745万元,实欠76.1255万元,2014年10月以李某名义拉走羽绒制品9821件,计价值257.4926元,应返还181.3671万元。

2、集资户梅某某在收回集资款后,又将范某某相关企业两辆依维柯汽车过户到儿子武某某名下应确认无效。

3、赖某某集资款11万元及叶某某集资款20万元已通过羽绒服抵帐收回《借条》。

(三)抵扣后的集资款金额及未归还集资款的人数

1、按起诉指控及审计报告,被告人范某某集资总额27641.3250万元,已归还17008.655万元,未归还部分按起诉书指控为10632.67万元(其中,已申报未归还9455.67万元,未申报未归还集资款1177万元),涉及未归还已申报人数304人,未归还未申报人数16人。已付利息6622.49815万元。

2、由于赖某某、叶某某两人集资款31万元已归还,梅某某已通过货物抵集资款且已超付,故已申报未归还金额应调减为9524.6700万元,加上未申报未归还集资款1177万元合计10601.67万元,未归还已申报人数应调整为302人,未归还未申报人数应调整为15人。

3、扣除已支付利息6622.49815万元,扣除毛某某、范某民、梅某某拉走的羽绒制品、冻肉价值535.327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7157.82575万元,抵扣后的集资款为3443.84425万元。

【以案释法】非法吸收存款案例解析

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

(一) 92.053%的已申报未受偿的集资户对被告人范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1、2016年4月12日止,共203户集资户委托了周某林、谢某海、陈某玲等15名代理人组成范某某集资户全体代理人会议,经过与范某某方的共同协商,已经达成了《关于范某某集资款清偿方案》及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

2、《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是:(1)集资户没有发现范某某有将集资款用于非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2)集资户已与范某某就集资款清偿达成一致并制订了具体的清偿方案,集资户认为这个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对集资户尽快收回集资款、提高受偿率和稳定集资户情绪、保持社会安定具有积极作用。(3)集资户对范某某关于归还集资款所作的努力和态度予以充分的肯定,并对其涉嫌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集资户希望《关于范某某集资款清偿方案》能得以实施,为了保证上述方案顺利实施,建议司法部门不要对范某某判处实刑。

3、2016年4月12日后,又有75位集资户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认可上述定集资款清偿方案和《刑事谅解书》,共计278人,占已申报未归还集资户人数302人的92.053%,若将未申报的15人计算在内,则占87.70%。

(二)被告人范某某与集资户制订了集资款清偿方案并进展顺利

1、《关于范某某集资款清偿方案》的主要内容是:(1)变现除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外的所有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多出款项由集资户按集资金额比例受偿。(2)要求政府出面与银行协商,减免部分银行利息和本金。(3)保留丽水市某轴承厂(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该资产属于全体集资户共有,委托范某某生产经营,以公司收益用于偿还集资款。(4)鼓励集资户推销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推销成功后,成本以上的销售收入归集资户所有,用于抵还集资款本金。(5)鼓励集资户推销浙江某制品有限公司的服装成品,推销所得款项归集资户所有,用于抵还集资款本金。(6)全体代理人推选清欠工作小组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及财务进行监管,如果在三年内,集资款减少未达到未清偿部分15%以上的,集资户代理人会议有权停止范某某经营行为并处置企业财产用于偿还集资欠款。(7)集资户代理人会议推选周某林、章某慧、谢某海、朱某西、杨某景辉五人为清欠工作组成员,周某林为召集人,代表全体集资户与政府、银行等进行协商谈判及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及财务进行监管。

2、范某某及关联企业共向银行抵押贷款本金2955万元,贷款已从去年开始逾期。为了给集资户留下更多的清偿资产,维护社会稳定,2016年5月,集资户代理人会议清欠工作组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开展清偿工作,通过律师与各家银行多次沟通和协商,在莲都区处置办的主持和见证下,均已与房产抵押的银行与集资户、债务人达成受偿协议。其中,建行1425万元贷款的本息最终确定按1075万元优先受偿免除全部利息,浙商银行430万元贷款、建信村镇银行400万元贷款全部免除利息,实际减免本息超过600万元,莲都农商行700万贷款免除利息罚息及大部分利息,四家银行实际减免的本息超过700万元。

3、7月12日下午召开范某某集资案集资户代理人第二次会议,会议对前期工作进展十分满意,并就中秋月饼订货,推销后的集资款抵扣等相关事项进一步作出决议。参会代表一致同意继续对范某某的非法吸收存款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范某某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以便范某某继续经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从而能使集资款尽早得到偿还。并愿意做好各集资户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三)关于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的建议

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关键是集资款能够得到有效清偿或清偿途径,以及集资户的情绪安定和社会稳定工作,从而直接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本案虽然涉及非吸的金额巨大,但所有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和支付集资款利息之中,目前还有可供分配的资产,绝大多数集资户与被告人范某某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清偿方案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集资户尽快收回集资款、提高受偿率和稳定集资户情绪、保持社会安定具有积极作用。在集资户制订的清偿方案中,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由熟悉生产经营食品行业的被告人范某某继续经营,经营收益用于归还集资本金,同时鼓励集资户推销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推销成功后,成本以上的销售收入归集资户所有,用于抵还集资款本金。为了保证上述方案顺利实施,不宜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实刑,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精神,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文书】

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个人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641.325万元,累计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7,008.655万元,累计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0,632.67万元,数额巨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集资户毛某、范某、何某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被告人范某某以集资款购买的丽水市万顺轴承厂资产,上述集资户的占有行为应确认无效,其集资款应与其他集资户按比例受偿,以及本案集资户毛某、范某、梅某甲、赖某甲、叶某甲等人拉走被告人范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各类羽绒制品,集资户梅某甲还将被告人范某某的两辆货车变更到其儿子梅某某名下,上述款项应抵扣相应集资款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他人取得非法吸收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本案中集资户毛某、范某、何某、梅某甲、赖某甲、叶某甲等人均以涉案集资款抵扣的方式占有丽水市某轴承厂资产、两辆依维柯货车,及浙江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各类羽绒制品等各类财产均系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吸收的资金所转换的资产,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集资户毛某、范某、梅某甲等人所拉走的羽绒制品因在案证据不足,该部分事实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集资户范某的妻子周某从被告人范某某经营的小X羊店拉走价值78万元的冻牛羊肉,应抵扣相应集资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批冻牛羊肉已在2015年12月19日由被告人范某某自行拉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已与未归还本金的集资户签订集资款清偿方案,上述集资户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移送原告丽水某中小企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李某、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毛某、周某、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因该案的涉案款项是转贷资金,不应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所转换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文宝X路X号丽水市某轴承厂(现名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的资产及涉案的货值三十一万余元羽绒制品、两辆牌照为浙K×××××、浙K××××ד依维柯”货车等财物,予以追缴;集资户本金尚未归还的,被告人范某某所支付的回报可折抵本金,对超出本金部分予以追缴,上述所追缴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按照尚未归还的集资户本金按比例分配归还(附集资户追缴退赔清单)。

【案例评析】

被告人被轻判的主要原因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认真制订辩护策略,把辩护重点放到庭外,推举了集资户代表,制订了切实可行的清偿方案并积极落实,兼顾了被告人合法权益与集资户利益的保护,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得集资户的集体谅解,消除G20期间可能出现的威胁社会稳定的隐患。辩护律师的工作获得区委、法院充分肯定,从而其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意见被采纳。

1、鉴于集资户人数众多的情况,辩护律师牵头在本金未归还的317名集资户中推选出16位集资户代表,由辩护律师与被告人、集资户代表共同协商制订较为可行的《集资款清偿方案》。

2、辩护律师积极落实《集资款清偿方案》。由于被告人的资产绝大部分抵押银行,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辩护律师与全部四家银行达成免除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的一致意向后,在莲都区政府处置办主持和侦查机关、执行法院参与下签订书面协议,减少优先债权1000多万元。

3、建立微信朋友圈,保持与集资户的沟通,及时听取集资户意见和建议。对集资户反映强烈的个别集资户占有的丽水市某轴承厂股权及涉案的货物、车辆等问题,积极向政府反映,最终法院判决丽水市某轴承有限公司的资产及涉案的货物、车辆被追回,有效保护了被告人和集资人的利益。

4、及时通报律师工作及案件的进展,集资户看到律师工作所取得的成效后,逐渐对辩护律师产生了信任。在推举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上,一开始只有几十位签名,到后来签名的集资户达278位,绝大多数集资户对被告人的予以刑事谅解。

5、该案辩护律师是2016年2月侦查阶段介入的,2016年11月一审判决,期间正遇G20会议,属于政府高度关注的维稳案件。律师介入后,及时将进展及集资户动态要求以书面、口头形式向中共莲都区委政法委、区处置办等单位进行报告,取得领导支持,集资户合理要求得以满足,原来偏激情绪出现了缓和,在长达10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出现一位集资户上访。

6、在判决生效后,辩护律师及时召开集资户代理人会议,通报案件结果,并就后续集资款清偿方案的落实等问题形成决议。辩护律师及时将集资户意见决议向处置办、执行法院反馈,将法律服务工作向后续延伸。

【结语和建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发案率高、参与集资的人数多、金额大、受偿率低的特点,集资户经常出现情绪偏激的状况,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律师参与此类案件的辩护过程中、除了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外,更要抓住维护稳定的全局,兼顾被告人和集资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制定切实可行的辩护策略。

相关法律知识: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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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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