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天《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企业领导人在行使企业管理权出现的这类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渎职行为严加惩处,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同时为了有利于政企分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企业人员在企业管理活动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并增加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渎职行为,将渎职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渎职行为,根据其行为所侵害的不同客体分别在有关章节中作了具体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国有公司、企业上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等。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有些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单位,部门反映,刑法的上述规定,尤其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主要是:(1)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件规定得过于严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主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在工作中公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国际外汇、期货市场上进行外汇、期货投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在仓储或者企业管理方面严重失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等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难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年底结算以后总账面出现严重亏损,还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清楚,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经济损失,但年终结算时单位仍然是盈利的,能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认识上也有分歧。(2)犯罪主体规定得过窄。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只限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践中,这种犯罪有些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所为,如负责管理粮库的保管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库存粮食发霉、变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就无法适用该条追究刑事责任。(3)处罚太轻。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不利于打击这种渎职犯罪活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修正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改。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原第一百六十八条相比,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上有较大的扩大。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由原来的“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修改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款列举了国有公司、企业渎职犯罪两种常见的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马马虎虎,草率行事,或公然违反职责规定,或放弃职守,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而宣告倒闭。本款将原条文中的“严重亏损”改为“严重损失”,意思更加明确。“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信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赢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国家经济利益等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本款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较大,因此本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本条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本条在时间效力上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即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对本条实施以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条认为是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本条也认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条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在本条实施后,发生的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还必须指出,构成该条文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因为无论是失职还是滥用职权,只有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才能构成本条犯罪。否则,不能构成该条罪,可按其它罪对待,如在生产过程中,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而使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职责是指管理职责和经营职责,有二层含义:一是确定性职责。二是概括性规定,是指没有专门明文规定,但在习惯上应遵循的责任事项。

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该履行也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其职责,且不履行职责是职务上的不作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马虎草率、弄虚作假、极端不负责任。

构成该条犯罪,还必须有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必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上列二类危害结果是并列存在的,只要造成其中一种危害结果,就构成本罪。同时,应注意破产或损失结果的发生与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直接责任人是承担罪责的行为人、间接责任人不构成该罪。

(三)主观要件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两种情形。

(四)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

认定要义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于市场经济中有很多因素发挥作用,优胜劣汰在所难免。现实生活中造成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有的是由于市场变化等非行为人过错原因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企业领导的管理水平低下造成的,等等。因此,正确区别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否对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持认真谨慎的态度。只要行为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职守,由于经营管理能力低下或其它正常的原因而导致破产或严重损失的,应按正常经营对待,而不能给予刑事处罚。

二、关于“严重损失”和“重大损失”的问题

“严重损失”、“重大损失”也是构成该条犯罪的要件之一。该条文中“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是为了避免词义重复而不同的提法,其含义应理解是一样的。修正案对何谓“严重损失”、“重大损失”并未作出严格的规定。根据本罪的特点,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应理解损失应当包括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誉破坏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换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但在处理时可按从轻情节考虑。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及的利益。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该条犯罪的重要依据,间接损失是应考虑的情节。还必须指出,该条犯罪的损失应为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这一点与玩忽职守罪不同。因为该罪的行为发生在单位的经营、管理过程中。

此外,由于目前对“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没有数额上的规定,许多同仁在撰文调研时对此作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只以一个确定的固定数额来作为“严重损失”、“重大损失”的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我们知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模和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如50万元,对一个大型企业来说,该损失对企业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一个小型单位来说,就有可能关系到单位的生死存亡。因此,同样是数额,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不一样的。因此,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对“严重损失”、“重大损失”数额的量标准,笔者建议采用比例和固定二个标准。即损失达到200万元以上或损失在10万元以上,且损失占单位的注册资金20%以上的,就应认定“严重损失”或“重大损失”。这两个量化标准系选择关系,200万元为固定标准,10万元以上且损失占单位注册资金20%以上为比例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标准,都构成犯罪。

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这是修正后刑法第168条规定的两罪,两罪在主体与客体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但两罪在主观方面不同: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有时行为人还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两罪的不同,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前面的客观行为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后罪只能由作为构成,即不正确行使职权。

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区别

修正前,原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彼此独立,不难区分。修正后,该条文犯罪主体与客观要件的外延都扩大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主体与客观要件都包含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前罪与后罪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有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定罪处罚。反过来,行为人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但不一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这样,则应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处。

五、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1.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后罪是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前罪发生在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后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及直接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

3.主体方面,前罪是由单位从事经营、管理人员构成,后罪则主要是由直接从事生产、科研的人员组成。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分清场合,在一般情况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立案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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