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律师带你了解

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3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案发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案例②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在对土方车进行计数后收取费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辩护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肖某某的辩护人张利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夫妇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南周一路附近租赁的场地上,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先后于2011年3月、2014年2月雇佣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石某某在场地内负责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2012年12月始,原审被告人力浩公司业务员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在公司的安排下委托肖某某收购废机油后出售给其所在的公司。2010年6月至案发,肖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额达1,318万余元,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分别为1,318万余元、371万余元、1,221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内被抓获,并从现场查扣251.5吨废机油以及过滤、贮存设备。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力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网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废矿物油收购点合作协议》、《收购协议》,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危险废物判定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集惠瑞曼迪斯(上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业废弃物收料单》、《称重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宝山区罗店镇废油场地土壤污染状况评估报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宝山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结伙,无证经营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肖某某等人系无证经营的情况下,仍受力浩公司委派从肖某某处收购废机油,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性质、作用地位、法定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废机油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肖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某等人只是将收购的废机油转卖给他人,并没有处置行为,故肖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均辩称,其受肖某某雇佣从事相应工作,不知道是犯罪活动,故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某等人实施了过滤废机油的处置行为,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三人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2,800吨,石某某销售处置好的废机油超过800吨,陈某某委托肖某某、李某某非法处置废机油超过2,600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雇佣上诉人蔡某某、石某某共同对回收的废机油进行过滤等处置行为。其中,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800吨,石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8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力浩公司明知肖某某、李某某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超过2,6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也构成污染环境罪,虽然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力浩公司构成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仍应作为上述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肖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四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可从轻处罚。蔡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可对上述四人宣告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交纳。)

八、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污染环境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罪名解析:

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污染环境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某、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某,听取了检察员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账本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车辆往来记录、上海纺织节能环保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察支队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绿化市容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刑事影印件、虾塘还耕协议、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汇款凭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另案处理人员时刘、张厚刚、朱新章、黄伟、俞卫、王敬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8月,上诉人瞿某某经黄伟(另案处理)等介绍认识时刘(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与其签订《虾塘还耕协议》,约定由时刘一方寻找“毛垃圾”,用于填埋瞿某某实际控制管理的位于奉贤区四团镇夏家村新四平公路S2高速跨线桥西南侧区域的虾塘,而瞿某某则以每车“毛垃圾”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时刘收取费用。

尔后,王敬孙(另案处理)因有“毛垃圾”需要处置,经与时刘联系,约定将上述虾塘作为卸点,由时刘向王敬孙收取每车700元的费用。同时,王敬孙经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联系,约定由连某某帮助王敬孙将“毛垃圾”运至上述虾塘,并由连某某向王敬孙收取每车约1,500元的运输费。

2016年8月至10月间,连某某组织土方车司机,帮助王敬孙共计运输900余车混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未经分拣的“毛垃圾”至上述虾塘。时刘安排人员在现场将涉案“毛垃圾”倾倒填埋于虾塘内,并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张厚刚、朱新章(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现场管理。同时,瞿某某还安排原审被告人祝某某,黄伟安排俞卫(另案处理)分别在现场对土方车进行计数。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案中填埋的混合固体废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1,298.29万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先后于2019年3月21日、4月1日将祝某某、朱某某抓获;同年3月22日,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在其居住地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7日,连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8日,上诉人瞿某某、原审被告人祝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等与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相关各方共同承担因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赔偿费用押金共计2,000万元。

原判认为,瞿某某、朱某某、连某某、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瞿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连某某、朱某某、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瞿某某、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祝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责任方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已由相关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000万元,故对四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瞿某某提供倾倒场地收取费用,系主犯;从2016年8月起,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倾倒垃圾900余车,直至被相关执法部门发现才被迫停止,即便期间其曾表示异议,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属犯罪既遂。连某某、朱某某虽系从犯,但连某某联系土方车司机,经手管理运输费用;朱某某从签订填埋协议至在涉案现场管理,整个犯罪过程全程参与,较之仅负责计数的祝某某作用更大,结合其二人犯罪事实、情节,原审法院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瞿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禁止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瞿某某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为1,298.29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公私财产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书,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擅自委托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他人代为操作,把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围护桩意见”放入司法鉴定书中,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关于“围护桩”鉴定意见以及据此计算出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产损失金额与检测出环境损坏因子的修复工艺方法相矛盾,结论不符合行业的正常科学工艺,违背了社会生活常理常识。2.本案实际是由华旭公司、王敬孙、时刘所起意,瞿某某是被蒙骗而陷入犯罪活动中,其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作为程度和其他涉案被告有相当的差距,仅仅是为了复耕填埋虾塘被人利用,并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原审量刑畸重。3.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书存在自相矛盾、法外量刑的畸重倾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纠正,判处瞿某某二年六个月左右的刑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瞿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瞿某某在与同案犯朱某某签定的《虾塘还耕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瞿某某)同意乙方(朱某某)使用毛垃圾垫层”,同案犯祝某某与另案处理人员黄伟亦均指认瞿某某明知回填的是垃圾,故瞿某某并非受蒙骗而犯罪,其提供倾倒场地并收取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经鉴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1,2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瞿某某系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相关单位已支付赔偿款等法定、酌定情节,对瞿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瞿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污染环境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污染环境罪被抓法院判多久?律师带你了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01.01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12.30 法发〔2011〕20号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1.01 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04.27 公通字〔2017〕12号

十、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9.02.20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三十六条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未达到5克,或者饵料未达到200克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10000元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未达到100克的或者烟火药未达到300克的,雷管未达到3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未达到3米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未达到300千克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未达到30000元的;

(六)经指出后能主动交出危险物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八)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3种)19.污染环境案(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已撤销)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4.05.1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4.09.12 津高法〔2014〕16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8.06.30 渝高法〔2018〕1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2018.07.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9.02.2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 2019.05.09 津高法〔2019〕15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 2020.01.3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 20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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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18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欢迎合作、咨询烦请注明来源/抖音/b站/知乎同名。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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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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