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汉学律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7号

马汉学律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7号:

王*诉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唐*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李*、何*明、杜*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1条第1款、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17日10时,被告郝*驾驶的京KV7*9标志轿车与被告唐*先驾驶的京QMY*0雅阁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伤亡。在双方停车交涉之际,被告何*明驾驶的黑 MA*/黑 MA*1挂福田半挂货车撞向因追尾而停在道路上的郝*所驾的京KV7*9标致轿车,继而导致京KV7*9标志轿车车体前移与唐*先所驾的京QMY*0雅阁轿车发生二次碰撞,此次事故,导致乘坐唐*先所驾京QMY*0雅阁轿车的原告受伤入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随后根据医生建议转至*市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一步诊断。在治疗期间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下颌外伤,下颌骨挫伤,牙床松动,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在家疗养至今。2014年1月3日,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4年1月4日作出了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要后续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及小臂缝合30多针,面部下颚骨缝合20多针,严重影响日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7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以[2013]第 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导致原告受伤的碰撞中,被告何*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郝*、唐*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乘车人杨东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一直未予履行。据悉,该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车辆皆已购买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6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72元、住宿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5元、伤残鉴定费2154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辩称,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车辆有保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第一次碰撞唐*先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958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其余为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的、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保险按约定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唐*先辩称,对事故认可。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何*明辩称,对事故认可。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杜*平辩称,对事故认可。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何*明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69802元,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状称,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第一次碰撞没有受伤,下车站在路边。第二次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丙车撞击甲车造成,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原告受伤时既不是第一次在我方车辆上受伤,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在受伤时也不是我方车辆造成,更没有与我方车辆接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 273公里+950米处,郝*驾驶京 KV7*9标志轿车与唐*先驾驶的京QMY*0雅阁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何*明驾驶黑MA**/黑MA*1挂福田半挂货车与发生事故停于最左侧车道内的京KV7*9车相撞,致使京KV7*9车车体前移又与京QMY*0车车下的驾驶员唐*先、乘车人王*、杨东亮相撞,造成京KV7*9车驾驶员郝*、乘车人陈瑛、京QMY*0车驾驶员唐*先、乘车人王*、杨东亮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 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员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唐*先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唐*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杨东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瑛无责任。郝*为京KV7*9标志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先为京QMY*0雅阁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明驾驶的黑MA**/黑MA*1挂福田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平,挂靠在*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明受雇于杜*平。黑MA**牵引车与黑MA*1挂车在天安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被送至医院治疗至8月22日,后转入*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下颌外伤,下颌骨挫伤,牙床松动,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出院后,原告王*持病休证明书休假至2014年2月22日。就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评定,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于2014年1月3日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不构成护理依赖。此外,2013年8月28日,何*明、郝*、唐*先、杨东亮、王*、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协议,确定: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80%),郝*负事故次要责任(10%),唐*先负事故次要责任(6%),杨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现原告王*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各方持各自主张予以抗辩。对于何*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平,该车挂靠在*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明受雇于杜*平的事实,原告王*予以认可并向杜*平主张权利。

庭审中,对于2013年8月28日,何*明、郝*、唐*先、杨东亮、王*、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所占比例达成的协议,郝*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未履行。平安保险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己方应占5%。唐*先表示无异议。何*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签字,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王*的河北省门诊病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病休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病历、休假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全体被告均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42916元:被告均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主张其中的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范围。经本院核实,自费部分票据为挂号费3张15元,其余2张共计1170元,收费科目为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

误工费13080元: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异议在于扣除数额、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可以确定其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休假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080元。

护理费4900元:平安保险予以认可;天安保险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日100元,共1900元。

交通费572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由法院予以核实。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

住宿费860元:被告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的认可。因原告王*在秦皇岛市治疗六天,其陪护人员确需产生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王*在*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 19天,平安保险、天安保险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3950元:平安保险表示同意按日20-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天安保险表示同意按日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伤残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5元: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均表示同意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出示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均认可至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的年龄为8岁5个月。

伤残鉴定费2154元: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公司、天安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

后续治疗费 8000元:被告郝*、何*明、杜*平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平安公司认可鉴定书鉴定的标准,应否支付由法院确定。天安公司同意按6000元支付。

精神赔偿金20 000元:被告均表示原告王*的要求过高。

三次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安保险第三次庭审未到庭。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门诊病历、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张、*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病历、休假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413号民事判决书: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万八千二百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九千一百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九千五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万三千五百零四元八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一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一千零一十二元八角六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护理费四千九百元,交通费五百七十二元,住宿费八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康复费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一万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平负担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负担六百元、郝*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唐*先负担二百元;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 由被告杜*平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三元、郝*负担二百元、唐*先负担一百五十元,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致原告王*受伤,造成其损害的第二次撞击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所负责任及投保的事实,原告王*造成的损害应当先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造成郝*、陈瑛、唐*先、王*、杨东亮五人受伤,郝*在本案庭审中就人身损害提供了医疗费1182.27元,交通费88元的证据,各方当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郝*依据管辖另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陈瑛、杨东亮已在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杨东亮主张的医疗费2552.93元、误工费3500元。陈瑛主张的医疗费888.44元。唐*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因原告王*与其他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人保公司、天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赔偿限额, 扣除上述医疗费后,原告王*与杨东亮剩余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平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原告王*与其他三人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王*医疗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只有原告王*一人评残,其主张的数额与其他人员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主张的数额之和未超出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赔偿限额,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平安保险、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平均分担原告王*的损失。

关于事故责任所占比例,何*明、郝*、唐*先、杨东亮、王*、陈瑛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过协议,上述人员为事故当事人,对其在此事故中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有客观的判断,该比例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说明如下: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医疗费: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42916元,其中住院费28 238.15元,其余为医药、诊疗费。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主张的自费药,经本院核实,自费部分票据为挂号费3张15元,其余2张共计1170元,收费科目为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该费用属于康复费,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赔偿。扣除该费用后,原告王*的医疗费应为41 731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在*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 19天,平安保险、天安保险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属合理费且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王*主张的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的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3950元:原告王*所受伤情确需一定营养,因其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票据,该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3 681元,原告王*的主张数额所占其与杨东亮、陈瑛、郝*总损失的比例为91%,应获赔偿额27300元;占其与杨东亮总损失额的比例为 95%,应获赔偿额9500元;剩余16 88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何*明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平,该车挂靠在*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明受雇于杜*平的事实,原告王*予以认可并向杜*平主张权利,该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杜*平承担。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护理费 4900元:根据原告王*所受伤情及鉴定结论,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572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宿费860元:被告均表示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13 0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的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 080元,其持病休证明书休假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1月4日定残,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2014年1月3日,四个月1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

康复费:平安保险、天安保险主张原告王*要求的医疗费中包含的自费药,经本院核查,自费部分票据为挂号费3张15元,其余2张共计1170元,收费科目为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该费用属于康复费,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赔偿。

伤残赔偿金161 2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王*为城镇居民,2013年*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0 321元,其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26 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王*为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6 275元,其主张数额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赔偿金20 000元: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势必造成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有法可依。但 20 000元的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 000元。

伤残鉴定费2154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杜*平、郝*、唐*先按责任比例分担。

三次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安保险第三次庭审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注:马汉学律师为本案中郝*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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