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三

第三章 成立评审组

第一节 选定评审组成员

3.1.1 评审专家人数  

3.1.1.1 一般规定  

律师应当了解并提请当事人注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一般由一名或三名评审专家组成。按照国际惯例,部分小型工程项目的评审组可以由一人组成;某些大型、多功能、多合同的工程项目可成立三人以上的评审组。

3.1.1.2 未约定评审组人数的情形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评审组组成人数的,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3.1.1.3 特殊情况说明  

律师在协助当事人签订具有争议评审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时,应认真审阅核对该文本中的相关规定,《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规定评审组人数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律师对于类似特殊性规定需向当事人进行说明。

3.1.2 评审专家的选定

3.1.2.1 评审专家的选择范围

律师应当了解并告知当事人,在选定评审组成员时可参考北仲的《评审员名册》(贸仲的《专家名册》尚在建设中)。当事人也可在相应的评审专家名册之外选择评审组成员。

3.1.2.2 对评审专家的要求

(1)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合同管理、合同解释和建设工程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2)评审专家应特别注意自身身份的特殊性,严格履行第3.4.2.1目所述的披露义务,避免因其他业务或行为影响评审过程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对第3.4.2.1款所述情形进行相应的审查,协助当事人选定符合要求的评审专家。

当事人对评审组成员的资格有其他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3.1.3 三人评审组中评审专家的选定

3.1.3.1 当事人选择北仲进行争议评审的情形

(1)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自工程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及选定的评审专家。

(2)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各自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评审专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提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

(4)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名或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提名名单后5日内未能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

(5)最终选定的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3.1.3.2 当事人选择贸仲进行争议评审的情形

(1)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及选定的评审专家。

(2)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评审专家。

(3)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4)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该任命为最终的、决定性的。

(5)最终选定的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3.1.4 一人评审组中评审专家的选定

3.1.4.1 当事人选择北仲进行争议评审的情形

当事人选择北仲进行争议评审,且当事人约定常设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自工程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及评审专家。

3.1.4.2 当事人选择贸仲进行争议评审的情形

当事人选择贸仲进行争议评审,且当事人约定常设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律师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合同开始履行后28天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及评审专家。

3.1.4.3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定独任评审专家的情形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就独任评审专家的人选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独任评审专家。

3.1.5 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评审专家

3.1.5.1 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评审专家需提供的材料

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代为指定评审专家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具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性质或者争议性质的说明。

3.1.5.2 仲裁委员会指定评审专家需考虑的要素

仲裁委员会在代为指定评审专家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争议的性质、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特长、行业经验、语言能力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要求等相关情况。

3.1.5.3 当事人对评审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情况

律师应提请当事人注意,若当事人对评审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向仲裁委员会发出代为指定评审专家的请求时一并说明。

3.1.6 评审专家的替换规则

3.1.6.1 双方当事人对评审专家的替换权力

如果经双方同意,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任命一位或几位有适当资格的人员,替代评审组的任何一位或几位成员(或作替代人员的后备)。

3.1.6.2 评审专家替代任命的生效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某成员拒绝履行职责,或因其死亡、无行为能力、辞职或任命期满,而不能履行职责时,前款所述替代任命即告生效。

3.1.6.3 无可替代人员的情形

如果发生第3.1.6.1目和第3.1.6.2目所述情况,又无可替代人员时,即出现需要选定替代人员的情形后一定期限内(《FIDIC合同条件》规定为42天)双方未能就任命替代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照被替代人员在提名或商定时所需的同样方式,任命一位替代人员。

 第二节 签订《评审专家协议》

  3.2.1 一般注意事项

律师应当提请当事人注意,评审专家确定后,全体当事人应分别与每一位评审专家签订《评审专家协议》(或称《评审组成员协议》),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评审组正式成立。《评审专家协议》与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中指定并授权评审组解决争议的条款共同构成评审组协议。

3.2.2 评审专家声明书

评审组成立后,评审专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评审的声明书,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3.2.3 《评审专家协议》的内容

《评审专家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评审组解决争议的范围;

(2)评审组的工作内容;

(3)评审意见的效力;

(4)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的一般义务;

(5)评审组成员的报酬和费用;

(6)协议的生效和终止等。

除非当事人及评审组另有约定,如评审组由多人组成时,每一份《评审专家协议》都应当与其他《评审专家协议》含有同样的实质性条款。

3.2.4 仲裁委员会提供服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专家协议》的达成提供联络沟通、文件交换等辅助性秘书服务。

3.2.5 《评审专家协议》的终止

3.2.5.1 当事人终止《评审专家协议》的权限

当事人可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评审专家协议》,但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向该专家支付终止之日起最低3个月的劳务费。律师应当在合适的情形下提示当事人及时行使该权力,但需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成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终止《评审专家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决定提前解散评审组。评审组自收到最后一方当事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解散。

3.2.5.2 评审组成员终止《评审专家协议》的权力

评审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单方终止《评审专家协议》,但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所有当事人,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3.2.5.3 其他导致《评审专家协议》终止的情形

评审组成员因为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该名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署的《评审专家协议》当即终止。

3.2.5.4 《评审专家协议》终止后的注意事项

《评审专家协议》终止的,评审组成员即退出评审组。评审组至《评审专家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其职责。但对于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评审的争议,评审组成员即使退出也仍应作出评审意见。

评审组未在评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评审意见,或者评审组终止职责或解散的,律师应及时提醒当事人直接将有关争议提交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节 评审组的权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的权力主要包括:

(1)决定评审组对所涉争议的管辖权及评审争议的范围;

(2)决定评审程序的安排;

(3)召集会晤、进行现场考察和召开调查会,并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程序事宜(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4)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证人;

(5)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

(6)根据评审争议的需要,决定进行鉴定或者聘请专家就某一具体的法律或技术问题出具意见;

(7)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评审程序并出具评审意见(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位评审组成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8)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程序顺利进行和评审组正常履行职责。比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会晤和现场考察的,评审组有权决定会晤或现场考察如期进行;

(9)评审组及仲裁委员会均享有免责权。评审程序的运作均由当事人和评审组主导,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委员会评审规则的,视为其接受相应的免责条款并放弃相应的追偿权利。

 第四节 评审专家的义务

3.4.1 评审专家的披露义务

3.4.1.1 评审专家应当书面披露的情形

评审专家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以下情形:

(1)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

(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曾讨论所评审的工程或提供过咨询的;

(3)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4)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所评审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同学、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或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3.4.1.2 书面披露的影响

律师应当特别注意,评审专家的披露义务持续于整个评审过程。当事人收到评审专家的书面披露后,如果没有在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工作,则该评审专家应当退出评审组。

律师应当注意,若双方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时选择适用《贸仲评审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审专家的书面披露之日起14天内对自己提出书面异议的,律师自此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此后不得以该名评审专家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再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其回避。

3.4.2 评审专家的其他义务

3.4.2.1 评审专家的禁止性行为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不得单方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接受一方当事人的馈赠、请客或其他利益;给一方当事人提供工程或合同管理上、法律上的建议;对一方当事人或评审组内的其他评审专家提出批评;对所评审的工程现实存在或潜在问题发表预见性言论等。除非双方书面同意,评审专家亦不得担任涉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的仲裁员或调解员。

3.4.2.2 评审专家评审原则

评审专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现场实际情况以及专业知识,本着客观、公正、中立的原则独立作出评审意见。对当事人提交材料或进行陈述,应给予同等的机会和同样的重视。

3.4.2.3 评审专家应当具有合作精神与团队意识

评审组由多名评审专家组成的,每位评审专家应当积极与其他评审专家相互合作,尊重其他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并争取通过沟通与交流消除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确保评审程序快速、有序、公正进行,并尽最大努力促成评审工作成功。

3.4.2.4 评审专家的勤勉义务

评审专家应当避免因个人原因导致评审程序拖延,并尽可能快速推进评审程序,避免当事人不必要拖延及费用支出。

3.4.2.5 评审专家的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应对评审过程中的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除非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评审专家不得为了个人利益使用评审过程中取得的信息。

3.4.2.6 评审专家的后合同义务

评审专家在结束评审工作后,不得在评审所涉及争议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调解程序中担任仲裁员、调解员、证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当事人共同选定其担任仲裁员或调解员的除外。

3.4.3 评审专家的退出

在评审专家工作完成前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提前退出评审组:

(1)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某位评审专家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而要求其回避,且其他当事人同意的;

(2)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主动提出不担任评审组成员的;

(3)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对于评审专家是否应当回避具有最终决定权,并可不说明决定其回避的理由,但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就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4)评审专家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组成员职责的,应当退出评审组;

(5)评审专家因其适用的评审规则所规定的情形而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专家退出评审组后应当按照其原来的产生方式确定替换的评审专家。三人评审组中有一人退出的,其余两人应当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替换的评审专家产生以前,评审组应当中止工作。替换前评审组的行为继续有效。因评审专家退出、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无法为当事人出具争议解决意见时,双方当事人可就该争议事项直接提交仲裁裁决。

3.4.4 评审专家违反义务的后果

评审员如违反上述义务,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不再将此评审专家列入推荐名册。对于不列入推荐名册的评审专家,不会给予书面通知,也无需说明理由。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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