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权:律师法第35条\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第9条

一、律师调查权的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二、律师调查权的地方性法规依据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第九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附1《律师法》(2017修订)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2、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 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十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指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因复印诉讼案卷材料发生费用的,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会见的许可决定书。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律师会见室。会见室不能满足需要时,经辩护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可携带不具有通讯功能的笔记本电脑、专用录音录像设备对会见过程进行记录。

看守所和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之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不予许可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两次,首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个月以内。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出或者同意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者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监狱应当安排会见。

第十六条 在押罪犯的辩护、代理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罪犯。

在押罪犯的辩护、代理律师以外的其他律师,办理与在押罪犯有关的法律事务,持相关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监狱、看守所同意,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网络、传真、复印等设备,发生费用的,仅收取工本费。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律师更衣室,配备桌椅、饮水等设施,为律师提交材料、庭前准备、休息、更换律师袍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允许律师充分发表意见。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仲裁或者行政复议活动的,办案机关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依法提交的案件材料,办案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出具签收证明。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变更办案程序、改变管辖、第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或者终结案件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向律师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同意,律师可以带一至两名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案件办理进程和结果即时查询机制,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对在诉讼活动中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条 律师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将律师担任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办理涉法涉诉信访等事项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决定,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不得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委托书查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材料;

(五)组织、实施、策划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六)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五)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礼仪,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庭审时,应当穿着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特殊情况不便穿着律师袍的,应当着正装并佩戴律师徽章。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不得游说、引诱受援人将法律援助改为有偿法律服务。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律师名义办理与法律援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法违规执业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经核查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律师。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建议纳入执法执纪监督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检查,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执业行业自律,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培训,建立健全律师投诉调查处理机制,纠正和处理律师违规违纪的执业行为。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处理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函件、电话、短信、来访等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不配合、不协助或者阻碍律师依法收集证据,应当按照律师申请履行调查职责而没有履行,应当签发调查令而不予签发的;

(三)依法应当安排律师阅卷而不予安排的;

(四)依法应当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拒绝或者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

(五)未按规定通知辩护律师开庭时间或者重大程序性决定的;

(六)违反规定,限制或者阻碍律师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的;

(七)对律师因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而未及时制止、处理的;

(八)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全检查的;

(九)其他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委托书查询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4-02-19 16:47
下一篇 2024-02-19 22:16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