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集中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第6-10部)

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

为深入贯彻新修订后的《公务员法》,中组部相继印发了《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公务员考核规定》《公务员奖励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公务员辞退规定》《公务员回避规定》《公务员转任规定》等配套法规和《公务员培训规定》《公务员录用规定》《公务员调任规定》《公务员范围规定》《公务员登记办法》《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等文件。

本期推出第6-10部配套法规,供广大公务员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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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退规定

【“公务员法”集中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第6-10部)

公务员辞退规定

(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辞退工作,保障机关和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法律法规对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辞退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辞退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从严管理;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辞退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辞退的审核、审批等工作。

第二章 辞退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 辞退公务员,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集体讨论,审批并作出辞退决定。对拟辞退且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事先对其进行审计。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审批后作出决定。

(四)作出辞退决定的,应当向被辞退公务员送达《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同时将辞退决定送呈报单位。

(五)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六)将《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将辞退决定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免机关在办理公务员辞退时,对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审批。

第十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在作出辞退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本人。

第十一条 被辞退公务员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应当自《辞退公务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撤销辞退决定,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被辞退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纪律

第十三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其所任领导职务、职级自然免除,自作出辞退决定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公务员原系涉密人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脱密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原所在机关应当自作出辞退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相应的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按照人事档案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本人应当配合转递人事档案,未予配合的,其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十六条 被辞退公务员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未参加失业保险的,领取辞退费。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辞退费由接收人事档案的相关服务机构按月发放。原所在机关应当在人事档案转出后15个工作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拨付。相关服务机构发放确有困难的,由原所在机关按月发放。

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发放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时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的基本工资。

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按照3个月发放;满2年的,按照4个月发放;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

(三)移居国(境)外;

(四)被判处刑罚;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死亡。

被辞退公务员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告知相关服务机构或者原所在机关。

由相关服务机构发放辞退费且有前款所列情形未发放的,应当将辞退费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九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其被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辞退公务员工作中,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辞退公务员审批表

2.关于辞退×××的决定

3.辞退公务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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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回避规定

【“公务员法”集中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第6-10部)

公务员回避规定

(2011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11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防止利益冲突,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回避,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务员在有关职位担任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执行公务等作出限制或者调整。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回避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回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从严管理、注重预防、及时调整;

(三)客观公正;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列亲属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

本规定所称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以录用、调任、聘任、转任等方式到其中一方担任领导成员的机关工作。

第七条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八条 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原则上在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整。一般由领导职务层次较低或者不担任领导职务的一方回避;领导职务层次相同或者均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特殊情况下,任免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九条 机关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可以统筹协调安排。

第十条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十一条 公务员担任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

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地域回避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聘任、调任、领导职务与职级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转任、出国(境)审批;

(二)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仲裁、案件侦办、审判、检察、信访举报处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第十三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公务员公务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对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纪律

第十六条 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晋升、转任等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加强事前提醒、严格审查把关,根据需要提前调整,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职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直至不再形成回避关系。

公务员应当及时主动报告需要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故意隐瞒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组织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公务员回避工作中,对有不按照规定审核回避条件、办理回避申请、作出回避调整等情形的,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公务员回避工作信息化、规范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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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转任规定

【“公务员法”集中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第6-10部)

公务员转任规定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促进公务员合理流动,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职位。

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层次、同一或者相当职级层次的转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转任另有规定的,公务员转任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转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务员转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转任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定期转任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转任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 转任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转任的;

(二)优化队伍结构需要的;

(三)需要通过转任提高能力素质的;

(四)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转任的。

第七条 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应当转任。因工作特殊需要暂缓转任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转任的情形。

第九条 乡镇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转任到上级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引导和支持公务员转任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一线或者服务保障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的职位工作。

第三章 转任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同一机关内部开展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本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二)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三)办理任免职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机关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征求转出机关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办理任免职等相关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或者直接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办理任免职等相关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公务员本人申请的转任,机关认为确有需要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入机关应当及时与转任后的公务员进行谈心谈话,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培训,加强关心关爱和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 转出机关应当配合转入机关做好考察等工作,如实反映拟转任人选真实情况,及时转递干部人事档案,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等。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开展公务员转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职数;

(二)不得突破资格条件;

(三)不得违反规定程序;

(四)不得借机突击调整职位或者突击晋升领导职务、职级;

(五)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六)对同一人员不得频繁转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转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转任决定、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地)级以上机关通过公开遴选方式从下级机关转任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转任或者转任到公务员职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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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培训规定

【“公务员法”集中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第6-10部)

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8年6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必须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把提高治理能力作为重大任务,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高质量培训公务员、高水平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体现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能力素质需要,着力增强时代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政治统领,服务大局;

(三)以德为先,从严管理;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五)分类分级,精准科学;

(六)联系实际,改革创新。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公务员培训。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岗位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一般不承担所在机关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公务员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条 突出政治素质,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中之重,持续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理想信念教育,强化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引导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培养公务员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加强形势任务教育,紧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七大战略、打赢三大攻坚战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能力素质、知识体系培训和廉政警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公务员强化宗旨意识,发扬斗争精神,勇于担当作为,不断提高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

第十二条 推进分类分级培训,加强培训需求调研。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强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培训。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强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培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强化法律法规和执法技能等培训。

领导机关公务员,强化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能力培训。基层公务员,强化社会治理、联系服务群众等能力培训。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主要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依规办事等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主要采取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初任培训班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结合实际开展入职培训的形式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中应当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2天。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胜任职务的政治能力和领导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和要求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加强宏观指导。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培训,目的是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

在职培训重点增强公务员素质能力培养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公务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方法

第十九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调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其中,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公务员网络培训制度,建设精品课程库,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严格规范和改进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公务员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公务员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四条 建强培训保障体系,确保培训任务完成,提升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鼓励公务员培训机构开展交流协作,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也可以根据需要接受委托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有关社会培训机构建立退出机制。

统筹用好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员教育基地、公务员实践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建立完善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必须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务实管用、各具特色的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适应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学习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公务员培训理论研究。

第三十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完善有关规定,厉行勤俭节约,保证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不同区域互补优势,积极促进各地区公务员培训交流合作。加强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公务员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考核一般由培训主办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实施,并将考核情况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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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规定

【“公务员法”集中学习教育宣传月活动】公务员法及15部配套法规学习(第6-10部)

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年11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五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六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三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第三十五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试 用

第三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第四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四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共产党员 中国组织人事报等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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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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