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取胜诉标的10%,以此作为劳动争议代理费,合理吗?

一审诉讼请求

乙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代理费30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

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载明:依照国家物价部门关于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甲方(即上诉人)给付乙方(即被上诉人)的代理费为工资胜诉标的按10%收取,其他赔偿金胜诉标的按20%收取,签订合同时,预付代理费500元,余款案结后付清。交通费、差旅费由甲方承担(龙口市以内除外),签字后合同成立。

律师收取胜诉标的10%,以此作为劳动争议代理费,合理吗?

委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付代理费500元,被上诉人指派本所律师两位律师参加该案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91.02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681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截止上诉人离职时,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25091.02元。2018年2月5日,上诉人收到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0091.02元。

至此,被上诉人已将其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拒付剩余代理费,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作的谈话笔录中记载,问上诉人到单位工作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回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我手里没有。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上诉人辩称其起诉时要求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未能在诉状中列明。在委托代理合同及谈话笔录中均未体现出上诉人该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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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辩称起诉状中签名系打印,日期也非其本人书写,但手印是上诉人按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案件委托,为其准备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材料,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按印,应视为其对起诉状日期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已收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0091.2元,上诉人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代理费。(2018)鲁0681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截止上诉人离职时,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尚欠上诉人工资25091.02元。上诉人收到的工资及赔偿金共计30091.02元中,应由工资25091.02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组成。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为25091.02元×10%+5000元×20%=3509.1元,扣除上诉人已付500元,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代理费3009.10元,并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9.1元。

上诉人主张

甲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风险代理收费约定有效是错误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案件属于劳动报酬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而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实行风险代理,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的数额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案件,是在律师承诺能够追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险的情况下才委托的,但律师在履行代理服务合同时,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与对方串通,故意欺骗上诉人,故意放弃追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代理费。

三、本案被上诉人采取的是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为风险代理。

律师收取胜诉标的10%,以此作为劳动争议代理费,合理吗?

本案属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风险代理,被上诉人是专业律师,对此是明知的,但其故意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风险代理,欺骗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先交500元,是一种违法、不诚信的做法。

被上诉人辩称

乙律师事务所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风险代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先预交一部分代理费,待案件终结后,再收取全部代理费用。这是因为签订代理合同时,考虑到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单位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一次性交纳代理费经济压力较大,所以才约定先代理后缴费。再者,本案经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两个阶段,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并不超过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能够追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况下,故意放弃该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这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与单位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他手里没有,并且在案件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当庭同意当时的调解意见,认可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符合要求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诉讼案件代理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2500-3000元,诉讼(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计算:1万(不含)-10万元(含)部分收费比例为6%-9%”。

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述办法,其代理上诉人案件的收费低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其约定的系风险代理。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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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风险代理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明示约定,其本质特点在于双方均可能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系对代理费的收取数额和付费时间节点的约定,该合同其他条款亦未涉及风险责任的承担,且涉案代理费收取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风险代理,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服务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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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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