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赢了,对方应负担律师费吗?丨民法典小故事(956)

要看是否有约定。

附: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傅长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572号

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新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800337593286P。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长华,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华、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傅长华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L2019006-BC)。

判令被告傅长华立即支付尚欠车辆贷款本金37665.19元及利息,利息以37665.19元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月1.35744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判令被告傅长华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3500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长华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L2019006-BC),合同约定:

车辆分期支付款为首付款78800元,余款43418元分36个月结清,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每月13日前支付841.67元,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每月13日前支付3300元,支付款项中每期支付的金额包含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选择车辆分期支付款方式的车辆所有人为甲方,登记证挂乙方名下,乙方需按期如数向甲方交纳车款、资金占用费,如出现拖欠的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滞纳金,乙方到期还清本息后,车辆所有人归乙方所有。

但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傅长华从2021年7月13日开始的欠款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傅长华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汽车新车销售、汽车旧车销售、二手车经销等。

2019年11月6日,被告傅长华向原告购买北京汽车新能源车辆壹台,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车辆分期支付款为首付款78800元,余款43418元分36个月结清,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每月13日前支付841.67元,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每月13日前支付3300元,支付款项中每期支付的金额包含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选择车辆分期支付款方式的车辆所有人为甲方,登记证挂乙方名下,乙方需按期如数向甲方交纳车款、资金占用费,如出现拖欠的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滞纳金,乙方到期还清本息后,车辆所有人归乙方所有。

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原告所欠余款分期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357443%。

2021年3月19日被告立下《承诺函》,承诺按合同的条款按时还款,如再次出现拖欠现象,除缴交合同逾期滞纳金外,后期所有金额一次性提前还清。

但被告从2021年7月13日开始未再支付应付款项,尚欠车辆贷款本金37665.19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傅长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销合同》《承诺函》《分期明细表》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购买北京汽车新能源车辆壹台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

被告从2021年7月13日开始未再支付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履行合同时,被告也承诺按合同的条款按时还款,如再次出现拖欠现象,除缴交合同逾期滞纳金外,后期所有金额一次性提前还清。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车辆购销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并无约定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长华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

被告傅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贷款本金37665.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665.19元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月1.35744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龙岩卫蓝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被告傅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建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飞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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