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是否当然连带之探析丨吴燕红律师团队

导读:

合作社成员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合作社的债务是否当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往案例中对此问题的揆度南辕北辙,主流观点倾向于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即对未实缴出资成员承担其出资份额内的连带责任,但是否有违认缴制下出资人的期限利益还有待商榷。

正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合作社法人资格,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合作社成员作为合作社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合作社的债务是否当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呢?

该问题答案援引的法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对前述法条的理解不同再结合具体案情,以下两个案例给出了不同的回答。

  • 一、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兴义市人民法院关于黄华龙与黔西南州兴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饶正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黔2301民初82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被告饶正文、饶正飞、饶正园、张行文、尚兴美、黎厚禄、王礼云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饶正园、黎厚禄并非兴盛合作社的社员,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根据《农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的规定,合作社的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故对涉案债务应当以兴盛合作社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社员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农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赋予了合作社法人资格,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合作社以其资产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合作社成员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为并没有明确法条追究未实缴出资成员承担补充责任。

  • 二、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未实缴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份额内连带责任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景慧、关海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2018)豫08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冬利、闫发明、翟水仙、顾春梅、吕清春、王景慧作为被告今利仁合作社的成员,各自承诺了认缴的出资额,但均未实际认缴出资,应当对被告今利仁合作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认缴未实际出资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累计承担各自认缴数额为限。

对于未实缴出资成员的责任承担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属于法院基于维护交易稳定、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宜盖棺定论其对错,但是在《九民纪要》第6条已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除两种特定情形,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类推适用的依据已存在适用限制,认缴期内的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

所以,合作社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并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考察合作社章程规定、成员是否抽逃出资、是否在债务存续期间恶意延展认缴期等来综合认定。

[案例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是否当然连带之探析丨吴燕红律师团队

作者:彭叶裴律师

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是否当然连带之探析丨吴燕红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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