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某物流公司诉保险公司追偿物流责任险保险金纠纷案

合肥某物流公司诉保险公司追偿物流责任险保险金纠纷案合肥某物流公司诉保险公司追偿物流责任险保险金纠纷案

【案情简介】

合肥某物流公司长期从事商品车运输业务,2013年2月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书》其中约定:运输公司为自己运输资源中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向被告投保了商品车运输过程中每次事故50万元限额的物流责任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险,但发生事故的商品车系刚出厂的新车,当时并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4月份运输公司投保的商品车在实施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后受害人提起诉讼,并将驾驶员、承运单位(系物流公司的运输合作单位)、物流公司及承保物流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最终法院判决驾驶员、承运单位、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要求承保物流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2016年3月份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却单单只从物流公司的账户中划扣了全部的赔偿款50余万元。

其后,物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院执行划款的事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置之不理,物流公司无奈只好委托喻钧禾律师向法院提起保险金追偿之诉。

【代理意见】

喻钧禾律师认为:1、运输公司已经将自己运输的商品车向保险公司预约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该险种其中包括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品车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第三者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而且运输公司已经被法院执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运输公司依法已经取得了保险追偿权,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

2、事故车辆虽未购买交强险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合同条款中也未将投保交强险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3、在本起事故受害人向物流公司等四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中,虽然法院并未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保险限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并未剥夺也无权剥夺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的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4、保险受益人即物流公司曾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正式向保险人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履行了索赔程序义务,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核定并告知核定结果。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运输公司50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经过、各方责任以及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事故导致损失的相关事实,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依法应予确认。物流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根据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保险,要求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0 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运输公司50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评析】

喻钧禾律师在接收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卷宗并分析了案情,发现本案的以下几点问题:1、物流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当时没有机动车正式行驶号牌,如何证明该车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否会影响物流责任险的赔付?2、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物流公司之时曾经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当时法院并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受害人诉讼的执行法院未对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另外二方进行执行,却只向物流公司一方执行了全部赔偿款项,是否合法?是否会影响物流公司向自己保险公司的索赔结果?

那么,保险公司在本次物流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有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从而推测保险公司在此后将要进行的答辩和庭审程序中绝对会将这几个问题提出作为其拒绝赔付的理由。事实上,如果不找出解决这几个问题的策略和理据,物流公司的本次索赔的胜算几乎为零。

关于如何证明事故车辆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及未购买交强险的问题,律师向物流公司调出了当时所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预约协议,并对保险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进行逐句拆解、分析,发现该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于承保物流公司车辆的物流责任险表述的范围很宽泛,保险公司也明确知晓物流公司投保的是在1年内将要上路行驶运输的商品车,同时也将与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合作单位的运输任务也涵盖在承保范围内。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交通事故受害人向物流公司等四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终审判决)并未否认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就案件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事实,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这一事实物流公司在本起索赔诉讼中依法无需举证。

另外,保险合同中虽然明确“如果商品车购买了交强险,那么对于事故第三者的赔偿先由交强险进行理赔”,但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并未以要求物流公司为其商品车购买交强险为保险理赔条件。那么就应当理解为:如果投保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款项优先从交强险限额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物流责任险补足;如果投保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款项直接由物流责任险支出。

其次,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之时曾经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并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向物流公司等四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本案有着明显区别,一个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个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只是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不直接向第三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判决保险公司无需向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即物流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物流公司在履行了向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就取得了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

最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向物流公司等四方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法院未对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另外二方进行执行,却只向物流公司一方执行了全部赔偿款项,并未违反明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共同被执行人中选择比较好执行、并有履行义务能力的部分被执行人直接执行也是目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正常做法,也比较符合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原则。被执行人之间的履行比例划分也不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责任。保险人可以在赔偿投保人或者保险收益人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其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

虽然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比较明确,但其中涉及到了多方赔偿责任主体的义务划分、涉及法院执行程序的合理合法性问题,特别是牵涉到了已经生效的对物流公司不利的终审判决,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件问题无法给法庭做出有理有据的阐述,都会给物流公司带来不利的诉讼结果。

【结语和建议】

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围绕这些问题作出了保险金明确拒赔的答辩,喻钧禾律师此前对于本案审理要点的预测一一应验,但因为喻钧禾律师在庭前的大量准备工作和庭审中完善的应对策略,将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论据逐项化解。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永远没有保险人专业。通过本案的诉讼,我们发现物流公司在投保时及投保后都未能准确理解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的含义,导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很容易找到拒赔的理由。所以我们建议物流公司在此后需要投保相关保险时,不能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在未完全理解的情况下照单全收,如果部分条款无法准确理解,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修改重新表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进行索赔之前需要收集必要的材料并进行甄别,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索赔,保留索赔凭证,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逐步掌握索赔的主动权!

同时,保险人也应该在投保人投保时正真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拟定通俗易懂的保险条款,别让投保人产生错误的理解和无法实现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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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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