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65条释义 【过错责任原则】

#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6年颁布的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继承和发展,即重申了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在第2款中对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完善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但该条规定也存在不足:第一,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八种,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承担方式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无须侵权人有过错即可成立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故第6条的规定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不足以涵括上述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二,该归责原则还缺乏损害后果要件,规定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规定了侵害权益而未规定侵害权益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致作为侵权责任主要承担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因要件不全而不能被涵盖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内,故该条规定在逻辑上不周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构成要件不完整,建议补充侵权行为后果的表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 [1]

,对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作出重要调整,即将广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整体纳入总则编“民事责任”章第179条规定中,而将侵权责任编改造为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基本责任形式和核心内容的狭义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并据此将损害结果要件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中,从逻辑和体例上完善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最终体现为本条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具有三项基本功能:一是确立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是作为过错侵权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三是作为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但第2款规定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功能。

  (一)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1.关于归责原则

  归责,即责任之归属。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或者依据,
[2]

是指以何种归责事由作为侵权责任承担依据的法律价值准则。

  “归责事由”,即归责原因,是指将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分配给特定民事主体承担的法律原因。可分为主观的归责事由与客观的归责事由两种类型。前者指依据行为人有无过错确定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称意思归责;后者指依据危险持有(开启或者维持、运营危险状态,持有危险品等)、行为控制(基于法定职责或为自己利益控制、支配他人)、利益衡平(如从他人人身、财产牺牲的代价中受益等)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
[3]

将何种归责事由在立法上确认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体现立法者的法律价值判断,成为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具体的侵权法律规范的统率和灵魂,是侵权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所有的侵权法律规范都必须接受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调整。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统一调整侵权法律规范的适用。
[4]

  2.关于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立法者依据价值判断将一定的归责事由确认为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就构成特定国家、特定时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人类社会早期,往往直接依据造成损害结果的客观原因确定责任归属,而形成所谓结果责任(或“客观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的物件客观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元前275年古罗马帝国的《阿奎利亚法》首次规定了侵权归责的过错责任原则,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被视为是民法学上的自明之理。过错责任原则也成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随着近代社会工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产品致害、环境污染、危险作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人类造成的损害呈几何级数增加,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使受害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因为高度的工业化和复杂的科学技术往往使受害人陷于信息、资讯、知识、能力严重不对称的低端,难以对侵权人的过错举证,发生侵权诉讼时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立法为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的利益,基于分配正义的立法思想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再平衡。同时,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中,引入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等情形,法律上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实现了对举证能力薄弱的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利益的再平衡。

  3.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外,民事主体只有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近代社会理性主义思想与意思自由原则的体现,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之所以成为近代民法的基石之一
[5],并至今被各国侵权法普遍确立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因为其建立在如下三个重要基础之上:[6]

  第一,伦理基础。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符合正义理念;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错,行为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在道德上无可非议,自不应负侵权责任。

  第二,价值基础。在社会价值上,侵权法必须协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价值,过错责任乃最能达成此项任务的归责原则。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以维护。

  第三,人文基础。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

  上述几个方面,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在精神上是高度契合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行为规范意义。它告诫所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都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尊重他人的权益,避免造成他人的权益损害。任何因疏忽、忽视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使所有的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知所遵循。

  第二,裁判规范意义。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人民法院在查明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最终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判决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此来“引导社会成员增强公共意识、规则意识,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
[7]

  通过上述两个方面的作用最终达到法治教育和社会治理的良好效果。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的。特殊侵权责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为限,适用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实行过错推定。一般侵权责任,则凡属特殊侵权责任以外的所有侵权类型,都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
[8]

因此,一般侵权责任在类型上具有广泛性、开放性的特征。由此,过错责任原则也成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二)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1.什么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

  民法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作为一切侵权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9]并将符合此项定义的一般条款称之为“全面的一般条款”,而将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称之为“有限的一般条款”[10]

。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认定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使侵权认定从基于个别诉因的具体侵权的要件构成,上升为抽象、概括的普遍适用的要件构成,理论上认为其具有开放性、包容性,能够与时俱进,可以涵摄一切侵权类型;故逻辑上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之行为,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19世纪初期的《法国民法典》建立在整个侵权法可以溯源至一个统一的基本原则这样一种观念的基础之上,基本上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元归责原则,故其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所代表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模式,一度被认为符合上述“全面的一般条款”模式。

  通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仅指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即概括规定过错侵权责任所有构成要件的条款。在我国的侵权法中,一般条款就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
[11]  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概括归纳一般侵权的共同构成要件,作为抽象条款普遍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前提,而承载作为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功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既有要件构成,也有法律效果,即是所谓“完全条款”,真正具备了作为侵权法一般条款的地位。[12]

  2.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的不同主张。“三要件”说的理论与法例渊源,来自《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即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即以“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特点是将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作为一个统一的要件加以考虑。“四要件”说的理论和法例渊源,来自《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即以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征是将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分别对待:过错指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违法性指行为本身或行为导致的结果与法律之间的对立关系,具有客观性。
[13]两者不存在本质区别,法国的“三要件”说将主观过错与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认为内心的过错(故意与过失)只有外化为行为的不法才有法律上的意义,按照两种理论检视大多数侵权责任案件,其结论也基本上是一致的。[14]我国学者有主张“三要件”说的观点,[15]但通说为“四要件”说。[16]  1993年发布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作出如下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解释虽是针对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所作解释,但实际上是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构成要件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中的“违法性”要件还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17]和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18]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从而使对法律未明文规定为权利但诉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民事利益”如何认定其保护范围有了解释依据,[19]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及侵权认定方法,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长期遵循的观点、方法和实践立场。[20]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行为违法,即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所谓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规范或者与法秩序相对立,从而应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本质特征。违法性判断属于价值判断,它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认识侵权行为(尤其是自己的加害行为)之本质的科学视角:正是由于加害行为“导致不当损害”“侵害权利(和利益)”“违反注意义务”“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才使得该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因为这样的具有不法性的行为与统治者致力建立与维护的法律秩序相对立,因此它在法律上必然获得否定的评价,行为人进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1]

  关于违法性,理论上有“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的区分,主观不法即指过错,客观不法则指客观发生的事实(侵害行为或结果)与法律规范或法律秩序矛盾对立的状态。侵权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违法性系指“客观不法”。

  对于违法性要件,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两种不同的主张。

  结果违法说认为,只要加害行为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发生损害结果,即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此即所谓“权益侵害征引不法”。在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原则上应认定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行为违法说认为,结果违法是违法性判断的表征,但不是违法性判断本身,因为仅有权益的损害,而无行为的违法,不应被评价为违法,否则会引起价值判断的混乱,导致侵权责任认定的范围不适当扩大。例如,在电梯内劝诫违规吸烟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吸烟老人因被年轻人劝诫,自己感觉自尊心受到伤害,情绪激动导致心肌梗塞死亡
[22]。如果仅从法益侵害结果征引不法,则会得出劝诫在电梯吸烟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错误结论。因此,违法性判断本质上应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或者一般社会注意义务作出判断。此外,对于不作为侵权的评价应当根据违反作为义务进行评价,即根据行为违法进行评价,而难以根据权益损害结果评价;对间接发生权益损害结果的行为也不能仅根据权益被侵害的结果进行评价,而应根据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进行评价。例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产品生产者依法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产品生产者可以以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23]

,抗辩理由即是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权利边界模糊、外延不清晰,容易发生权利冲突之框架性权利或者开放性权利如“隐私权”“个人信息”等遭受侵害,通常要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能单纯依据权益侵害结果认定违法性。

  虽然理论上的发展趋势是从结果违法逐渐趋向于行为违法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但通说仍然坚持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二元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其理由在于,第一,违法性判断首先是一种价值评判,行为无价值须通过结果无价值得以体现。
[24]仅有加害行为而无损害结果,不在侵权损害赔偿(狭义侵权即以损害赔偿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的评价范围,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行为违法与结果违法具有统一性。第二,违法性判断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具有统一性。在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由于客观上存在行为不违法而结果违法的情形,所以对“违法性”要件兼采结果违法与行为违法的判断标准,例如环境侵权中的达标排放造成污染,行为并不违法,但结果违法;而超标排放造成污染,行为、结果均违法;两种情形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此外,动物致害责任通常也与行为违法无关,而与动物致害的结果有关;高度危险责任中,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往往与行为违法无关,而与结果违法有关。因此,理论上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法益损害之结果为准。[25]

第三,行为违法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范与违反一般社会注意义务,与客观化认定的过错要件即注意义务的违反容易相互混淆,导致“违法性推定有责性”,即违法性要件吸收过错要件的结果,从而削弱了对一般侵权行为主观可非难性和可归责性的判断。结果违法能较清晰地区分违法性要件与过错要件。第四,行使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而以结果违法为前提。

  违法性“二元论”判断标准又叫“折中说”,其特征是区分直接权益侵害和间接权益侵害,直接权益侵害,是指加害行为直接造成权益损害结果,如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伤,由于行为人负有“结果避免义务”,故其行为违法与结果违法是相互结合的,权益侵害征引不法,即以结果不法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间接权益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开启了危险,从而导致了直接侵害行为的发生。如厂家将生产的汽车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买受人运行中因车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对厂家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就不能单纯根据第三人权益被侵害的结果来判断,而须根据厂家是否违反危险避免义务,将有缺陷的车辆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来判断其违法性,即采行为违法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违法性判断通常会根据被侵害权益的具体属性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第一,直接侵害法律规定的绝对权,如生命、身体、所有权等具有显著的社会公开性和合理清晰的权益外延的情形,权益侵害即推定不法。

  第二,违反保护性法律规范,造成被侵权人权益损害的情形,因行为违法而具有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构成。如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参险义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情形,其行为违法。

  第三,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以外的其他民事利益造成损害,行为人系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违反公序良俗造成损害结果的,可综合权益损害、公序良俗违反和利益衡量的因素认定违法性。

  第四,对行使权益发生权益冲突造成损害的情形,应综合评价权益的价值与优先顺位(如人格权原则上优先于财产权)、自由与安全的均衡等因素进行利益衡量,确定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2)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有损害结果。何为损害?损害通常是指受害人在财产、权利或人身上所遭受的不利益。在此意义上的损害,被称为“现实损害”或者“客观损害”。在侵权法上,客观损害并非都能获得法律的救济,只有那些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相关的损害,即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才是可赔偿的损害,才能获得法律救济。此种损害,被称为“法律上的损害”或“规范上的损害”。
[26]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损害则无救济,故损害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但在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中,没有“损害”这一构成要件。该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在于,我国原《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侵权责任,是广义的侵权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上述责任形式中,与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应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意义上的侵权责任被称为狭义的侵权责任。原《侵权责任法》在最初的草案中曾规定有“损害”要件,为了将该“损害”要件与广义的侵权责任相衔接,学界将上述八种并非同一性质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解释为“大损害”“中损害”和“小损害”[27]

,以因应草案规定中的“损害”概念。“大损害”是与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相一致的损害,是权益遭受侵害的抽象意义上的损害,并不要求有损害结果;“中损害”是与赔偿损失、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相一致的损害,是具有权能缺失、实体损毁等具体损害形态的损害,要求有损害结果;“小损害”是与损害赔偿(最多包括恢复原状)相一致的损害,不仅要有损害结果,而且该损害结果通常是需要以金钱计量并予以填补的损害。由于原《侵权责任法》要维持广义侵权责任大而全、无所不包的状况,采取中损害、小损害的概念都将与上述几种责任形式不相匹配,故实际上只能确认“大损害”的概念。而所谓“大损害”,乃是一个笼统抽象的权益侵害概念,具体到上述八种责任形式之所谓“损害”,相互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不要求有现实损害,与此三种责任形式所对应的侵权,实际上是“即发侵权”;“返还财产”所指损害是指侵权人非法侵占导致被侵权人财产权行使的障碍,通常并无财产实体的损害,故亦不同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生理机能、物理结构以及使用功能等实体上的“损害”,这几种损害都与“既发侵权”相对应。原《侵权责任法》为了避免上述不同性质的“损害”与第6条第1款的“损害”概念发生冲突,立法机关在最后通过的草案文本中删除了“损害”字样,于是就造成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损害”要件;原《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基于同样理由也删除了“损害”要件。

  缺失“损害”要件的原《侵权责任法》,成为一部广义的侵权责任法,其责任方式的多样性,也决定其脱离了传统民法体系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法范畴;但在客观上,这种情形导致了原《侵权责任法》第2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范矛盾:同一章中,第6条作为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要求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而第15条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却不以过错为要件;实务中,损害要件的缺失也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例如惩罚性赔偿,法理上要求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但有的判决单纯依据违法行为,而非损害结果,判决惩罚性赔偿,这与立法上损害要件缺失造成的模糊认识有一定关系。
[28]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第1165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条作为侵权责任编的核心条款,也规范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对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缺陷的重要修正,本条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中明确了“损害”要件,将“即发侵权”从本条规定的侵权内涵和外延中作了区分,单列为第1167条。同时第1166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也明确了“损害”要件;因此,第1165条和第1166条规定中所称“侵权责任”,就是与造成损害结果相当的侵权责任,其核心就是“损害赔偿”。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即民法理论上“可救济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又叫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物质(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财产损害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
[29]非财产损害,是指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损害,它主要指精神损害,表现为权利人的生理和精神痛苦,还包括死亡、残疾、外部名誉之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等。[30]  对于财产损害的认定,民法理论上有“利益说”和“组织说”两种学说。“利益说”又称“差额说”,系根据受害人在财产损害发生前后其总财产之数额变动为依据,来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有财产差额则表明其利益受损,无差额或者差额为正时,则利益并未受损,损害也被认为不存在,即损害=利益。例如,遭受人身损害通常会导致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损失等,其数额可得计算;假设损害事故不发生,这些支出即不会产生,应得的收入也不会减少,故因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应得收入的“逸失”,就不会存在。故“利益说”之损害为一计算上之大小,为一数字。损害之观念与外在之具体破坏无关。“组织说”则认为,特定物体毁损本身亦应构成损害观念之一部分,具有独立性,系第一位的损害,可称为“客观损害”或“真实损害”“直接损害”“毁损损害”。而因此第一位的损害导致的财产减少(如支出修复费用)系第二位的损害。“损害”在观念上系由该客观损害(第一位损害)与财产总体上出现差额之“利益损害”(第二位损害)组织而成,其中,客观损害亦应客观估定并应于任何情形下予以填补。[31]

“组织说”系针对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损失提出,其客观损害系指财产损毁,本身可以客观估定其价值。但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所致生命、身体、健康之人格所受伤害,无法客观估定其价值。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里,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其第一位的损害即人格本身所受损害(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系“非财产上损害”,只能诉诸精神损害赔偿;对因人身受侵害所引起的第二位损害,即因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收入损失等财产利益损害,则可依据“利益说”衡量其价值而予以赔偿。

  按照“利益说”,“财产损害”又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积极损害指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亦称之为“所受损害”;“消极损害”指应得财产消极的不增加,亦称之为“所失利益”。原则上,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如果具有法益相关性,应属法律上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

  民法理论上对于损害的另一分类,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系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或者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财产毁损灭失所致损害或者因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益所致损害,理论上亦称为“客体损害”。间接损害则是因直接损害的媒介关系而间接遭受的财产损害,例如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被侵权人生命、身体、健康所受损害为直接损害,死者如正常生存在其余命年岁内可获得的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害,或者伤残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导致的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害;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毁为直接损害,因车辆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害,故理论上将间接损害称之为“财产结果损害”
[32]

。此种间接损害与前述分类中的“消极损害”或者“所失利益”同一性质,其因果关系距离较近,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因此属于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害。间接损害中因果关系距离较远,加害行为只能构成损害之远因,难以合理预见其损害的,原则上不予赔偿,如挖断电缆导致停电,造成电力用户的营业损失、财产损失等,赔偿请求权即不能获得支持。该项分类旨在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受害主体不确定、损害内容不确定、赔偿范围不确定的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害”排除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以确保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安全)之价值平衡。

  与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分类相类似的,是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与对第三人的反射性损害。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造成其损害的,谓之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侵权行为因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具有密切法律关系而间接作用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谓之“反射性损害”。反射性损害既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非财产上的损害。
[33]

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是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被侵权人生前所抚养、扶养或赡养的人因此而丧失其生活来源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的损害就属于反射性损害;间接受害人因耳闻目睹直接受害人遭受惨烈车祸等情形引起强烈精神刺激而休克、昏厥等精神损害(Nervous?Shock),亦属于反射性损害。反射性损害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则上要看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性质,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依据亲属关系所具有的法定扶养义务而产生,其法律关系性质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因而应予赔偿。而在“休克性精神损害”的情形,如果遭受反射性损害的只是一个目睹惨烈车祸的路人,其与直接受害人并无可合理预见的法律关系(因果关系理论评价为直接受害人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与第三人蒙受精神损害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能请求赔偿。

  此外,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相区别的还有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与财产权利、财产实体和人身等绝对权益损害没有直接相关性的纯粹经济上的不利益。财产损害也是经济上的不利益,但此种不利益是与财产作为绝对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而产生的;人身损害亦表现为经济上的不利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与死亡导致的个人及家庭收入损失等)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其经济上的不利益亦与人身之绝对权益遭受侵害有关,故其在相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逻辑上可称之为“非纯粹的经济损失”。

  理论上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与三个主要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者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仍然是为了平衡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关系,限制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大,避免漫无边际的赔偿造成对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和利益的失衡,故在侵权领域,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前述挖断电缆案中电力用户因为停电造成的营业损失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因其不与任何绝对权益之侵害相联系。但在特定情形下,侵权人明知可能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而故意采取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实际造成损害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克服了一般纯粹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特征,因而亦构成“可赔偿的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严格而言,因果关系并不单纯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是在法律上应负侵权责任的各类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致害原因有三类:一是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这是现代民法行为自主、意思自由的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也包括他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即受责任主体监督、控制和支配的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由监督、控制、支配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理论上称为“替代责任”或者“转承责任”。二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即责任主体为自己管领、控制下的动物的致人损害负责。三是物件致人损害,即责任主体为自己占有、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故严格意义的因果关系,毋宁说是致害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尽管致害原因不同,但在责任构成要件的意义上,三类致害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逻辑是一致的。因此,用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予以表述和说明,逻辑上并无窒碍。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只有权益被侵害的结果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联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侵害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于确定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会导致各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必须予以赔偿,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目的即在于过滤掉那些不合理或者因果联系较为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控制赔偿的范围,以贯彻侵权法平衡行为自由和权利保护的立法宗旨。例如,交通事故导致足球运动员受伤致残,驾车肇事者的过失加害行为与受害人身体权益遭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身体权受侵害导致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身体受侵害导致伤残有因果关系,此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依法属于赔偿范围。但受害人的足球队友现场目睹惨烈车祸导致精神崩溃,送医治疗支出费用,向驾车肇事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等,因其损害与被侵权人受伤致残不具因果关系相当性,故不在赔偿范围内。

  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审判实务中亦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根据该理论,因果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的判断:

  一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所谓“必要条件说”(条件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遵循因果律,按照“若无,则不”(but-for)的逻辑判断规则予以检验认定,其检验逻辑是: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即原因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若原因行为系作为行为,一旦将此原因行为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条中剔除,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则原因行为与权益被侵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原因行为系不作为行为,则考察在行为人作为的情形下,损害后果是否会发生,如果加入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必然不会发生,则此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亦即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相当性判断初期以统计上的或然率即可预期性为基础,来筛选依条件说确认之原因,
[34]实践中逐渐融入日常生活经验与价值判断的因素,乃系包含有经验法则、逻辑判断与价值判断在内的综合性判断。其判断逻辑是:有此行为通常即有此结果。“通常即有此结果”,系指损害发生属于“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即损害发生过程,并无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符合一般事件自然、正常的发展过程,构成加害人责任承担之依据。此说与英美法上之“合理可预见说”实质上并无重大不同。“合理可预见说”认为被害人之损害结果在加害人不法行为制造之危险范围内,系属因果历程正常而自然之结果,别无独立中断原因介入,构成加害人合理可预见之损害,而为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之依据。[35]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并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亦即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或者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36]

关于增加既存状态之危险,例如,公共道路旁之树木遭虫害被蛀空,花木公司未及时砍伐,致大风天病树被吹折枯枝,将骑车路过的某甲头部砸伤致死,花木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受伤致死既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未及时砍伐枯树增加了枯枝折断砸伤路人的危险性,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性。在另一案例中,游客攀爬公园内集体所有的果树偷摘果实,因树枝折断摔下受伤致死,受害人一方以公园管理者未设置禁止攀爬果树的警示标志为由要求赔偿,法院认定公园内果树系集体财产,私自攀爬公园果树偷摘果实属违法违规行为;攀爬果树存在一定风险,此种风险乃属一般生活风险;公园管理者未设警示标志并未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与受害人违规攀爬致树枝折断摔下受伤的损害结果不具因果关系“相当性”。关于改变被害人之危险,例如,甲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违章超车追撞乙车,乙受轻伤,甲、乙下车查看追撞情况时,丙所驾重装货车高速驶至,来不及刹车避让,将正在查看撞车情况的乙撞飞致死。甲之交通肇事行为,虽未直接导致乙之死亡结果,但其不仅造成了使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危险,而且致乙不得不下车查看事故情况,使乙置身于另一危险境况中,故乙虽系丙车撞飞身亡,但甲之行为,与乙之死亡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此种情形,如果丙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构成独立介入之原因,引起因果关系之中断。如上例中,甲、乙下车后已在车后100米、150米处连续设置警示牌(红色三脚架),打开双闪灯,且站在紧急通道一侧查看事故情况,则丙之撞飞乙致乙死亡系丙之重大过失所致,应属独立介入之原因,引起因果关系之中断,此时甲之行为与丙之死亡即不具因果关系“相当性”。

  实践中,当涉及复数侵权原因时,还须考量复数因果关系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必要条件说”在复数因果关系中亦存在例外,主要体现在复数因果关系之聚合因果关系中。复数因果关系,是指聚合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又叫累积因果关系,是指数人中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如甲、乙分别在丙的饮水中各投入0.2克氰化钾,致丙中毒死亡,其各自的投入量均足以致死,按照必要条件说“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检验,甲、乙均得抗辩自己的投毒行为非死亡结果的必要条件,而否认因果关系。于此情形民法学说认为甲、乙行为构成损害结果的实质原因力,甲、乙均各应对全部损害结果负责。
[37]据此观点,各加害人的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应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与此不同,《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实质因素说系必要条件说的例外和补充,旨在累积因果关系中限制“必要条件说”的适用。共同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加害行为分别皆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但结合在一起则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例如前述案例中,甲、乙分别在丙的饮水中投入0.1克氰化钾,虽各自投毒量均不足以致丙死亡,但两者投毒量之累加,足以致丙死亡。此种情形,各加害人之行为虽单独不构成损害结果之充分条件,但却构成充分条件(0.2克氰化钾)之必要因素(两者缺一不可),[38]两者累加之结果即构成损害结果之充分必要条件,故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因素。至于其责任承担,有认为系客观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有主张系加害部分不可分而作为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主张应承担按份责任的[39]。择一因果关系,是指在复数危险原因中仅其中某一危险原因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具体系哪一危险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则难以确认,此即所谓“加害主体不明”,实质是因果关系证明问题。[40]

立法上多将此视为准共同侵权,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超越因果关系问题。超越因果关系,又称“假设因果关系”,是指前一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即使没有前一原因的存在,也必将因后一原因而产生。如罹患绝症的病人,在就医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如不遭遇车祸,医学检验证明其亦必将不治。遭遇车祸之原因构成受害人死亡事实上的原因力,罹患绝症则因此而被称为“假设原因”
[41];又因罹患绝症终将不治被车祸身亡的原因所超越,而被称为“超越原因”(overtaking?cause,实则是被超越,即被后一原因超越而无法发生)。由于假设原因或超越原因的存在,前一原因似不符合“必要条件说”构成损害结果不可欠缺的条件,从而引发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争论。民法学说认为,假设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既无事实上的原因力,故其问题不在于因果关系,而在于损害的认定或计算。此项认定或计算应考虑假设因果关系的因素而对赔偿范围和程度予以斟酌。但若假设因果关系存在于被害客体之外,实际损害过程因加害行为而告结束,属于所谓的直接损害,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于此情形假设因果关系无斟酌之必要。[42]

例如,故意用石头击碎俱乐部玻璃窗,数小时后强烈地震导致俱乐部建筑完全毁损,其与罹患绝症遭遇车祸身亡的区别,即在于后者的假设原因在受害者自身,而地震造成房屋毁损,假设原因在被害客体之外。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亦存在不足,即其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学说上提出法规目的说,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对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规定目的。损害之发生虽具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比较法上的“道路绿地案”揭示了法规目的说的运用。甲驾车过失肇致交通事故,引起道路堵塞,被阻之人不耐久等,驾车穿越道旁私人绿地(草坪)离去,造成大面积绿地毁损,甲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衡诸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有认为甲之过失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道路阻塞与道旁绿地被受阻汽车碾压毁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依照法规目的说,甲不应对此负责,因道旁绿地不受侵害超出了甲所负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保护范围,故其仅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负责。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主观过错,系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要件,也是一般侵权行为中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
[43]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希望并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为直接故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对其持放任态度,则为间接故意。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我国立法中,对过失亦作出程度的区分,如《民法典》第1245条“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即采重大过失概念,将受害人重大过失作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情形中动物饲养人的减责事由。理论上,按照从重到轻的程度,过失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是将行为人当下的行为与普通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尽到的注意程度相比较,未尽到普通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表明行为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般过失也称“抽象轻过失”,其判断标准是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注意标准,即将行为人的当下行为与一个善良管理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相比较,如果一个有相当经验的合理人处于当下情形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行为人则当为不为或不当为而为,那么行为人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又称具体轻过失,即将管理自己事务者应当尽到的注意程度作为评价标准,行为人的当下行为未尽到与管理自己事务者相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的,为轻微过失。在侵权法领域,过失判断的通常标准为抽象轻过失,轻微过失一般不予斟酌。
[44]

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断。

  实践中,过失判断的客观化引发了过失吸收违法性要件与违法性要件独立说之争。所谓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是指过错责任原则之故意、过失概念,原系对侵权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揭示,并以此作为行为人可归责的依据。即在一般侵权责任领域,仅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尚不足以使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故主观过错被视为侵权构成的核心要件或最终要件。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难以以诉讼证据的形式予以证明,因为主观心理状态是主观的、内在的、心理的,除非行为人自认或者公权力机关通过侦查手段侦知(尤其是故意),被侵权人很难予以证明。由此在实践中发展出了以外在化的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作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尤其是过失的判断标准,从而出现了所谓“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此一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存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前述善良管理人合理的注意,则构成此项客观判断的基本坐标。概言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过失概念,在以注意义务违反为判断标准的客观评价中,就转化为:行为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为有过失。应注意,系以前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轻过失)为准;能注意,即行为人应具相应行为能力;不注意,则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偏离了应注意的标准,其主观或由于疏忽,或由于轻信,但均不影响过失的认定,即主观心理状态的形态探究(疏忽或者轻信)对过失的认定已不具备评价意义。其认定过程系将加害人具体的“现实行为”,衡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形的“当为行为”,若认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注意标准时,为有过失。作为客观化的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系一种客观化或类型化的过失标准,即行为人应具有其所属职业(如医生、建筑师、律师、药剂师等)、某种社会成员(如汽车驾驶人)或某年龄层(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识能力。故汽车驾驶人以刚领驾照、经验不足,或者突遭解雇、心情烦乱为辞主张不负通常注意义务的,不能予以支持。
[45]

  (三)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

  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简称请求权基础。其基本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46]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第1款,作为抽象条款普遍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承载作为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功能。按照本款规定,行为人是侵权人;因民事权益被侵害而受有损失的,是被侵权人;侵权人因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编主要体现为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前述请求权基础的基本构造,本条第1款规定在学理上可以表述为: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得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为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条第1款规定广泛适用于除特殊侵权责任以外的其他一切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是已知的还是过去从未出现过的,均得依据本款规定行使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只要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均得援引本条第1款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四)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类型。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归责事由仍属主观归责,即以过错作为责任归属的依据;但该过错无须由原告举证证明,而是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直接依据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因此,从价值判断上看,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类型;而从法律效果上看,多数情形下此项推定难以被推翻,故其效果接近于无过错责任。理论上认为过错推定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中间责任。
[47]

  过错推定是为了因应近代工业革命后工厂事故大量产生,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工厂主、雇主等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立法者在法律上采取的程序救济措施。即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直接根据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行为人须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没有改变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观归责事由,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一致,因此,其在价值体系上仍属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民法典》将其置于本条规定的第2款,作为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的附从条款,亦证明了此一法律价值取向。

  过错推定责任尽管在价值体系上归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规则体系上还是存在着重大区别。

  第一,调整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为一般侵权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的调整范围为广义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等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第1255条(堆放物倒塌、滚落致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第1258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等。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原告对被告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损害事实直接推定,原告无须举证,而由被告对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其责任形态为自己责任、直接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形态则较为复杂,通常表现为控制、管理、支配、占有者的间接责任,如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等。

  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揭示了侵权责任法中归责原则适用中的特殊类型,但其本身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功能,不能作为被侵权人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基础规范。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仍须以特定侵权类型的具体规范作为依据。例如,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应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时,只能援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不宜援引《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作为其行使个人信息权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48]

又如,《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该条规定系建筑物倒塌等情形的过错推定责任。基于倒塌的事实法律规定直接推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过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举证证明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即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于此情形,须援引《民法典》第1252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适用指引

对在社会交往中开启、持续危险造成损害的情形,理论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交往安全义务)的范畴,系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的一种类型。法律对此未设具体规范,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确定民事责任?

  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司法解释
[49]中曾借鉴德国民法理论中的“交往安全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制定过“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专门规范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并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按照“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一切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均不得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即主体不限于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以及群体性活动组织者,而是包括所有民事主体;行为不限于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管理或群体性组织活动,而是及于一切社会活动;交往安全义务的功能“在于扩大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即于法定、契约、先行为所生的作为义务外,更使其他开启或持续危险之人负有作为义务,使违反安全义务的不作为等同作为而构成侵权行为”。[50]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但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缩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内容亦相应限缩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群众性组织活动。《民法典》第1198条基本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在场所列举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修改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此种限缩使“交往安全义务”的适用发生了疑义:理论上对交往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已实现类型化,包括:(1)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安全注意义务;(2)管理者的公共场所安全注意义务;(3)组织者的群众性组织活动安全注意义务;(4)危险开启、持续者的危险消除与防范义务。前三种类型在《民法典》中均有体现,第四种类型在社会生活中亦属常见,法律未予规定,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呢?理论上认为,交往安全义务的创造系侵权法的“法之续造”,是对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不作为侵权类型构成要件的具体化,[51]但本质上并未改变其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性质,[52]而得适用本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之规定。因此,对于上述交往安全义务中的第四种类型,即在社会生活中危险开启、持续者的危险消除与防范义务,仍得以本条第1款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认定。这充分体现了本条第1款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和请求权基础的开放、发展与涵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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