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周衰更七国,竟使秦人有九有”:浅论秦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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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根据出土的秦汉法律简牍可以看出,其立法模式为集合构成律“篇”,再结合“事”形成律“章”。律条的分类归篇并不按照统一、清晰的逻辑规则进行,而是根据律条数量的达成来设立新的律篇。这种开放、动态的立法模式,导致了秦汉法律体系中出现了问题,如律篇混淆、分类模糊和律条抵牾等。

“自从周衰更七国,竟使秦人有九有”:浅论秦汉法律体系

一、扫埽诗书诵法律,投弃俎豆陈鞭杻

中国古代成文法律的立法技术相对成熟,发展了特定的法律编纂方式和立法体例,各朝法律在这方面也呈现出了承袭和发展的关系。

魏晋时期在继承秦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创造了“法典——法篇——法条”的体例,把法篇整编为体系化的法典,这也为后世所承袭。了解这些问题,可以还原秦汉法律生成、发展与编纂的过程,推究其立法原理与逻辑,并了解魏晋为何需要在传承汉律体系的基础上进行革新。

根据《晋书·刑法志》的记载,秦汉法律体系采用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的立法模式,形成了“篇——章”的体例结构。但在律条的分类归篇过程中,存在杂错和混淆的问题,同时篇章也无法完全涵盖律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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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后世立法不同的是,秦汉时期的立法程序是开放的,律条可以随时增加、删减和修改,直至数量达到一定量才会设立新的律篇。因此,其立法体系受书写载体的影响,采用了简牍卷册的动态、开放的编纂方式。

秦汉法律体系的编纂并非预先统一,而是根据具体事情制定单条法令。乃至在不同历史时期,对照吸收其他朝代法律而进行转化,或依据时事需要而相应变更。

汉律并未像后世的法典那样具有一个大致固定的结构,其律篇也多次增加和减少。在分析秦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注意与后世的立法逻辑和模式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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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律》记载:“守乘城亭鄣,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

根据《晋书·刑法志》中的记载,《篇》指的是秦汉法律体系中的几个主要律篇,如《贼律》、《盗律》和《具律》等,这一点学者之间普遍认同。在出土的秦汉简牍中,律篇的数量已经超出了《晋书》所载的九篇律。

公元前战国时期,魏文侯的相李悝创作了《法经》六篇,包括《盗》、《贼》、《网》、《捕》、《杂》和《具》。秦孝公时代进行改革,将法改为律,依然保持了原六篇的编纂结构。汉朝沿袭秦制,萧何制定律时新增了三篇,共计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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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六篇法律是罪名的规定,分别是《盗》、《贼》、《网》、《捕》、《杂》和《具》;而三篇事律则规定了国家各项事务,分别是《兴》、《厩》和《户》。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出土的简牍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差异,但是罪律篇和事律篇并未分开,而是共同抄写在一卷简册之上,形成了整体的秦汉法律体系。

因此,简牍的发现提醒我们,对于秦汉法律体系的研究需要更加全面和细致,不能局限于《晋书·刑法志》记载的九篇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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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诗时闲愤怒便引拳, 招引官方在眼前

在秦汉的法律体系中,律篇是重要的法律规范,包括了罪律篇和事律篇。这两种律篇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常常混杂在一起,甚至在一个律条中涉及到罪刑和事务的规范。

此外,秦汉的律体系并不稳固,律篇数量不断变化,顺序也不确定,且律条内容存在重复。因此,秦汉的律体系无法像曹魏的《新律》那样形成稳定的、体系化的、闭合的法典体系。

有时,汉律的“篇”和“章”被混用,以至于在史料中存在混淆的情况。在秦汉出土简牍中,也有以“章”指“篇”的现象。不过,应注意的是,《晋书·刑法志》所称的“篇”和“章”指的不是同一级别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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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记载:“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

在秦汉时期,律篇是重要的法律规范,其中罪律篇和事律篇包含了很多的律条。在汉律中,“章”在某些文献中用以指代“篇”,是对汉律篇数的小结。但需要注意的是,《晋书·刑法志》中所指的“篇”和“章”是不同层级的文本,不应混淆。

秦汉律中的“章”也可以用来指代一条律,由此可以推断,“章”就是一个独立的律条。秦汉法律在形式、体例和书写材料之间有着紧密的关系。简牍的形制和上面抄写法律文本的模式也为了解秦汉法律结构形态提供了线索。根据研究发现,类似于武威汉简中经典文献中“章”的书写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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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秦汉律中,“篇——章”是律章的常见体系。律章中的“章”可以指代一个独立的律条,而“篇”则是指律章的归类。秦汉法律中的“篇”,是通过将某一类型的律条集合起来而形成的。而“章”则是通过将某一事项下的相关律条结合起来而形成的。

《晋书·刑法志》记录了曹魏对汉律条的重新分类情况,这也有助于我们理解秦汉法律中“事”的意义。例如,《盗律》中的“劫略”、“恐猲”、“和卖买人”和“持质”并非盗窃的行为,因此它们被单独分为一章,即《劫略律》。《贼律》中存在很多不同的“事”,如欺骗、虚伪、踰封、矫制等。因此,《贼律》被分为《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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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贼律》还包括盗伐树木、杀害人畜及贼印等多种不同的“事”,而《金布律》也包括了毁坏、伤害和亡失等多种不同的“事”。总之,秦汉法律中的分类方式和编纂原则是围绕着不同的“事”和“类”来进行的。通过将同类的律条放在一起形成“篇”,还可以将同一类别下的律条结合在一起形成“章”。

曹魏时期,针对分类不合理的汉律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分类。一些汉律中的“事”与其应归属的律篇不相符,因此必须将它们归入分类更为准确的律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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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毁亡律》处理县官财物问题,《告劾律》处理告发及传覆问题,《系讯》和《断狱律》处理系囚、鞫狱和断狱问题,《请赇律》处理受所监受财及假借不廉问题,《兴擅律》处理勃辱强贼和擅兴徭役问题。

《留律》处理旧官不承用诏书等问题,《邮驿令》处理骑置及车马问题,《惊事律》处理告急及惊事问题,《偿赃律》处理还赃畀主问题。同时,还制定了《免坐律》以规范科罚的执行。

三、一诗时闲愤怒便引拳, 招引官方在眼前

曹魏时期,为了解决秦汉法律中分类不合理的问题,对律篇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分类。在汉律中,律的“事”对应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在非罪刑规范中,“事”对应律所规定的事项行为。例如,在汉《盗律》中,“劫略”、“和卖买人”、“恐猲”等都是盗罪行为,应当归入盗律中;

而“还赃畀主”则是非犯罪行为,应当归入事律中。汉律中的“事”不能很好地对应其所属的律篇,因此曹魏制定了《新律》,将不同律篇中相似的“事”分别归入相应的律篇中,以实现分类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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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曹魏对秦汉法律的梳理来看,秦汉法律将繁复多样的“事”类型化、分类化,形成了“事类”,然后根据这些“事类”编纂了律“篇”。秦汉法律中,律的“事”指犯罪行为,而非罪刑规范中的“事”指事项行为。

然而,由于分类不合理,各律篇混杂了不应归于其律篇之“事”。秦汉律篇的编纂原则是“以罪统刑”,即将同一类的犯罪按照其性质、对象、方法等分别编纂在同一篇章中。而秦汉事律篇则将职事类构成事律篇。汉律中的“条”指律中的章节,而汉律中的“句”指章节中的分句。

通过对汉律、魏律及出土简牍的分析可得知,“条”在法律文件中指对犯罪行为予以刑罚规定的文本。在秦汉法律中,受到分类不合理的影响,各律篇混杂了不应属于某律篇之“事”。其中,“句”指律中章节中的分句,“章”指对犯罪行为予以刑罚规定的文件,而律篇大体上分为“事类”和“职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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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律》记载:“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

魏律也采用了类似思路,律文中的“条”指对犯罪行为处以刑罚规定的文本,且每个条目都包含了明确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规定。在出土简牍中,律条也是对犯罪行为予以刑罚规定的文件。简牍中的律章规定了不同的杀伤行为的主观心理、方式和后果,以及对这些行为的相应处罚。

秦汉法律结构为“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依据《贼律》的例子,律“章”即为对犯罪行为予以刑罚规定的文件,其内容为多个“条”构成,即对犯罪行为予以不同的刑罚规定。在《贼律》中,所规范的“事”(犯罪行为)被分类为不同“事类”,并且每个“事类”内的律章又由多个“条”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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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秦朝的律篇由多个律章构成,律章由多个“条”构成,是法律规则的表述形式。在秦汉法律中,不同的律篇由于分类不合理,各律篇混杂了不应属于本律篇之“事”,而律章具有独立性,内容明确而独立。因此,律章与律章之间皆区分明确,律章具独立性。

参考文献:

《贼律》

《新律》

《晋书·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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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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