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即承包方为”农户”,而不是个人财产。因此,如该户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存在,此时该户内其他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继续经营, 不发生继承问题。(以下内容并非本案例观点,仅供研究交流)–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防止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承包地上的收益则属于个人财产,可以进行继承。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对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收益周期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继承人对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要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长敏,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海,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袁长敏丈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居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立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再审申请人袁长敏因诉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长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凤台县政府颁发给王立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事实错误、证据伪造、程序违反省、市、县土地确权文件程序操作。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一)判令排除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颁发给王立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0421207202060038J);(二)确认袁长敏对有争议的土地(地块3404212072020600064)0.94亩家门享有所有权,并将本属于袁长敏与王立传共同继承的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重新分配所有权;(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长敏不服凤台县政府向王立传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袁长敏既非被诉权证登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权证项下的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权利,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袁长敏提出其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即承包方为”农户”,因此,如该户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存在,此时该户内其他成员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继续经营。故袁长敏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袁长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长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蕾

审 判 员 袁晓磊

审 判 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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