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侵权责任案例分析报告三则(超赞)

案例分析报告壹

—— 侵害生命权案 ——

【案情】

M发现其商业合作伙伴G(50岁)骗了他20万元,于是找G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大打出手。在打斗的过程中,M失手将G推倒,结果G的头部碰到了写字台。由于头部遭受了严重伤害,G当场死亡。G与其已经去世的前妻F和现在的妻子L分别生了两个孩子——X和Y,X为10岁,Y为8岁。G生前立下遗嘱,表示其全部财产由L继承。

【问题】

何人有权取得因G之死亡而产生的针对M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分析】

1、M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M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A.M侵害了G的生命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M将G推倒在地,导致G死亡,因此M已经侵害了G的生命权。

B.G的死亡乃是由于M的行为所致

a)M从事侵害行为,即积极的作为——将M推倒在地

b)G死亡和M的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没有M推倒G的行为,G不会倒地,进而头部撞到写字台上以致死亡。

C.M存在过错

M虽然不是故意要导致G死亡,但是其对于将G推倒致使G头部受伤是具有过失的,因此M主观上存在过错。

→中期结论1:M由于过错侵害了G的生命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M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由于本案中,M的行为导致了G的死亡,因此M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此外,由于M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发生替代责任的问题,因此M属于赔偿义务人。

→中期结论2:M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属于赔偿义务人。

2、M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1)M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G当场死亡,因此不发生支付抢救治疗费等问题。

→中期结论3:M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包括:a)丧葬费b);被抚养人生活费;c)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d)受害人G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M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28、29、30条对于上述各类财产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了规定。

(3)M无权请求减轻赔偿义务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A.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

在本案中,受害人G与加害人M发生争执,且该争执是由于G欺骗M所致,因此受害人G是有一定过错的。但是,本案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的过错却并非此过错,而是其与加害人M相互打斗的行为具有过错,属于一般过失。

B.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

尽管受害人G具有在先的过错,但是该过错并非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本案中,G导致损害的发生的过错体现在其与M相互打斗之中。正是在这相互打斗的过程中,M失手将G推倒在地,进而导致G的头部碰到写字台,引发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为受害人G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C.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受害人G与加害人M相互打斗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属于不当行为。

D.受害人必须具有过失相抵能力

受害人G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

E.不属于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形

本案中侵权人M不存在故意,但是存在重大过失,而受害人G与侵权人M相互打斗的行为只是一般过失。

→中期结论4:侵权人M不能请求减轻赔偿义务。

3、M不承担由于其侵权行为导致G死亡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1)M的侵权行为导致G生命权受到非法侵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因此,M应当承担支付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的义务。

(2)M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M过失导致G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赔偿权利人针对M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应由哪个审判庭审理问题的答复》,此种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期结论5:侵权人M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X、Y与L属于赔偿权利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1)X、Y、L是受害人G的近亲属

X、Y受害人G子女,G是X、Y的父亲。而L是受害人G的妻子。《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因此X、Y、L是受害人G的近亲属。

(2)X、Y、L是受害人G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于X、Y均属未成年人,因此受害人G对他们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L是受害人G的妻子,因此属于受害人G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中期结论6:X、Y、L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M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G生前所立遗嘱不影响X、Y针对M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X、Y有权请求M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当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时,不仅受害人遭受了直接侵害,而且在受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的时候,因受害人死亡,其已无法履行该扶养义务,所以享有被扶养权利的该第三人也必然遭受损害,此种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X、Y属于G负有抚养义务之人,因此在本案中,M是承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义务人,而X、Y是有权请求M支付该费用的赔偿权利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X、Y的赔偿,而非对死者G的赔偿,因此不属于遗产,故此尽管G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归由其现任妻子L继承,X、Y依然有权请求M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2)X、Y有权请求M支付死亡赔偿金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侵权人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责任。该死亡赔偿金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其二,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的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以及我国采取此种学说。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部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中的第1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8页以下。)

依据通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了继承丧失说。(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第569页。)因此,在我国死亡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死者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尽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但是该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目前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5年3月22日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参照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宜认定为遗产,故此G生前所立遗嘱不影响X、Y请求M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3)L有权请求M支付丧葬费

丧葬费是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它是因侵害生命权中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财产损害。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权人乃是实际支付丧葬费之人,因X、Y乃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可能支付该等费用,自然不享有此种权利。受害人G的丧葬费由L支出,L有权请求M支付丧葬费

→中期结论7:X、Y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M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L也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M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最终结论:L、X、Y有权取得因G之死亡而产生的针对M的损害赔偿请求权,M负有向L、X、Y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的义务,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案例分析报告贰

—— 航空旅客受伤赔偿案 ——

【案情】

L乘坐德国H公司的班机,由法兰克福经迪拜飞往北京。该机在迪拜机场起飞时,因飞机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因H公司的空姐A女士操作失误,导致L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在L购买的H公司的机票中,于“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之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 8万欧元。此限度内之责任,与H公司有无过失无关。

【问题】

L可以向何人提出何种请求?

【分析】

一、L可能可以向H航空公司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1、L与H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1)L购买了H航空公司的机票,二者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关于合同责任的准据法

(1)本案的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涉外合同。由于本案中,L乘坐的H航空公司是德国的企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该合同为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因此属于涉外合同。

(2)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本案当事人并未选择处理该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关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目前有三个国际公约,即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1955年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以及199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由于我国和德国均参加了上述三个公约,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这三个公约的规定。

(4)由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对《海牙议定书》和《华沙公约》的最新修改和补充,因此本案L针对H航空公司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中期结论1:本案的合同责任问题应适用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

3、H航空公司在10,0000特别提款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1)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第21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由此可见,在1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额度内,该公约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承运人对导致自己的损害具有过错。本案中L是在乘坐德国H公司班机的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的,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H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2)H航空公司没有免责或及减责任事由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0条规定:“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在本案中,L并非因为自己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而遭受身体伤害,导致其损害的原因是由于在乘客撤离飞机的过程中,H航空公司的空姐A女士出现了操作失误。而A女士乃是承运人H航空公司的雇员。因此,作为承运人H航空公司没有减责或免责事由。

(3)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因此,H航空公司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将赔偿责任限额限制在8万欧元,违背了该款之规定,此种限制是无效的。H公司应当在1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期结论2:H航空公司在10,0000特别提款权范围应当对L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H航空公司就L超出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由此可见,就受害人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害部分,公约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承运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能免责。然而,在本案中,造成L身体伤害的原因正是H航空公司的雇员A女士,因此承运人H航空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如果L因身体伤害遭受的损失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依然有权要求H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结论1:L有权针对承运人H航空公司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H航空公司不得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且其赔偿责任不限于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限制额度。

5、L不能通过针对H航空公司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就精神损害获得赔偿

(1)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并未明确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国际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争论。该公约第29条规定:“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公约只是将惩罚性赔偿排除在外,并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该问题应当由审理本案的国家的国内法自行决定。

(2)我国司法实践不允许在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是明确排除在外的。例如,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确定。原告陆红因乘坐被告美联航的班机受伤致残,而向美联航索赔,索赔请求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坐班机发生纠纷,通常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是违约责任。但因乘坐班机受伤致残,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就可能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并存,二者必居其一,应由受损害方选择。陆红在请求美联航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视作对责任选择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对为受害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尤为重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主要是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再如,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8期)

因此,L针对H航空公司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不能就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

二、L可能可以向H航空公司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关于侵权责任的准据法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在本案中,由于中国与德国均属于《华沙公约》、《海牙公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参加国,且这些公约并未将旅客因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针对承运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限制在违约或侵权,因此L针对H航空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依然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2、L有权针对H航空公司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前所述,依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10,0000特别提款权的范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承运人对导致自己的损害具有过错。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10,0000特别提款权,则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即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就该超出之部分承担责任。

(1)L遭受了身体伤害

(2)L的伤害是在航空器上发生的

(3)L的伤害是由于H航空公司的雇员A女士的操作失误所致。

→中期结论1:L享有针对H航空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损害赔偿不限于10,0000特别提款权。

3、L就其因身体伤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求H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中,L的健康权遭受了非法侵害,因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L能够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上述规定确定。

→中期结论2:L有权就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求H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结论2:L有权就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针对承运人H航空公司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H航空公司不得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且其赔偿责任不限于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限制额度。

三、L只能向H航空公司提出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1、本案属于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本案中,H航空公司导致了L的身体伤害,其行为既构成了违约行为(即违反了国际旅客运输合同),也构成了侵权行为(即侵害了L的健康权)。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属于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L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但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

2、L应当在起诉时就行使何种请求权做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L在起诉时应当作出选择。,如果L未作出选择或者其诉讼主张不符合其选择的责任形式时,则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由L自行选择。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为受害当事人选择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最终结论3:L有权针对H航空公司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其如果要就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话,则应当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分析报告叁

—— 拾牛案 ——

【案情】

2009年3月1日甲在A市购得黄牛20头,欲运至B市贩卖。甲与乙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由乙公司负责将牛运至B市。乙指派司机丙驾驶东风牌货车运输这批牛。2009年3月5日当丙驾驶货车行经C市时,因货车的栏板松动导致一头大黄牛掉下车。丁从此经过,发现了大黄牛,便将该牛牵回家。丁发现大黄牛的脚部摔伤,便请兽医为之医治,支付100元。

2009年3月6日丙驾车到达B市将牛交付给甲时,甲发现少了一头牛,于是甲与丙驾车沿路寻找。2009年3月10日,二人得知牛为C市的丁拾得。当甲找到丁索要大黄牛时,丁称已于3月7日将牛卖给了戊,卖得价金3000元。由于该牛市场最高价仅为2500元,且丁为医治牛脚部的损伤已支付100元,故丁仅同意返还2400元给甲。于是,甲找到戊要求返还大黄牛。戊称自己乃是从丁处买来的牛,已支付3000元价款,且自己饲养该牛3天,支付草料费100元,除非甲给自己3100元,否则不能还牛。

【问题】

甲得向何人提出何种请求?

【分析】

一、甲可能可以向丁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甲可能可以向丁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本案中大黄牛的所有权人为甲

甲在A市购得黄牛20头,而丢失的黄牛正是其中的一头,甲已经合法的取得了该大黄牛的所有权,因此甲是大黄牛的所有权人。

(2)本案件中大黄牛属于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本案中的大黄牛从东风牌大货车上掉落,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但仍然是有主物即归甲所有,因此该大黄牛属于遗失物。

(3)甲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条乃是对作为物权请求权一种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所有权作为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物权,所有权人自然也享有此种返还原物请求权。故而,《物权法》第107条第1句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在本案中,丢失的大黄牛为丁拾得,丁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4)甲可以针对丁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本案中丁已经将大黄牛出卖给戊,其已经不再占有大黄牛,所以丁不再是大黄牛的无权占有人。甲无法针对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针对戊行使此种权利。故此,依据《物权法》第107条第2句前段之规定,因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而丁没有对大黄牛的处分权却将大黄牛出卖给戊,所以丁属于无处分权人,甲有权向丁请求损害赔偿。

(5)甲针对丁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丁作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主观存在过错,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部分中期结论1:甲有权就无法要求丁返还大黄牛的损害针对丁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该大黄牛的市场最高价即2500元。至于甲寻找大黄牛而支出的费用,与丁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请求丁承担赔偿责任。

2、甲可能可以向丁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丁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有明文规定:“没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丁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如下:

(a)丁因给付之外的方式而得利

在本案中,甲与丁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丁获得价金3000元这一利益乃是因无权处分所致。在本案中,丁对于大黄牛并无处分权,却擅自处分该大黄牛,侵害了甲的所有权,因此其获得3000元价金这一得利乃是因给付之外的方式所致。

(b)丁获得了不当利益

丁因无权处分甲的大黄牛而获得了3000元价金,因此其获得了利益,但是该得利乃是不正当的。

(c)得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丁获得3000元价金乃是侵害甲的所有权所致,造成了甲的损失,得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丁应当返还交易价值3000元

依传统民法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原则应返还的是不当利益,如原物存在的话,则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如原物不存在的话,则应当替代给付及本于该利益之所得。如果均不能返还,则应当返还价额。所谓价额的确定方式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不当得利返还中的价额是指,原所得标的物的客观价值或交易价值(即转售价值),而不包括请求权人的所失利益。(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218页以下。)在本案中,显然无法返还原物(因为大黄牛已被转售),也不存在返还替代给付的问题,所以应当返还的是价额即丁将大黄牛转售给戊所得的交易价值3000元。

→第一部分中期结论2:甲有权针对丁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请求丁返还3000元人民币。

3、甲可以选择针对丁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甲针对丁既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申言之,此时存在请求权之竞合,甲只能择一行使之,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第2句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但是,本案并不存在拾得人丁拒绝返还作为拾得物的大黄牛这一情形,所以不适用该规定。

4、丁无权请求甲支付治疗牛伤的100元

丁拾得作为遗失物的大黄牛,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返还义务、通知义务、保管义务等。但是丁却擅自处分遗失物,将其转卖给戊,其行为的性质应等同于侵占遗失物。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参照该规定,笔者认为,丁无权请求甲支付治疗牛伤的100元。

→第一部分最终结论:甲有权针对丁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请求丁返还3000元人民币。也有权针对丁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即要求丁赔偿2500元的损失。显然,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于甲更为有利。

二、甲可能可以向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1、戊从丁处购买大黄牛的行为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从本来看戊的行为似乎已经符合这些构成要件,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做出了例外的规定,所以关于遗失物不能适用第106条的规定,而只能适用第107条的规定。

2、甲有权在不支付3000元价金的前提下请求戊返还大黄牛

《物权法》第107条第2句规定:“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大黄牛属于遗失物,该遗失物被无权占有人丁转让给戊,因此,甲作为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即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返还原物即大黄牛。而在本案中,因受让人戊并非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大黄牛的,因此甲请求戊返还大黄牛时无须支付受让人戊所付的3000元价金。故此,本案中,戊要求甲支付3000元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甲有义务返还戊饲养大黄牛支出的100元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戊饲养大黄牛三天支出了草料费100元,戊是否有权请求甲返还。此问题涉及到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本案中,因戊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所以没有取得大黄牛的所有权,其对大黄牛的占有又无其他权利为基础,故此属于无权占有。关于无权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应当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物权法》第19章“占有”的规定。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虽然戊对大黄牛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但是戊属于善意的占有人。因此其为饲养大黄牛支出的100元饲料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其有权请求甲返还。

4、甲不返还100元则戊有权留置大黄牛

如前所述,甲有义务偿还善意占有人戊饲养大黄牛支出的100元,如果甲拒绝履行该义务,戊可否拒绝返还大黄牛,对此我国《物权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由于《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笔者认为,戊有权留置大黄牛。

→第二部分最终结论:甲有权请求丁返还大黄牛,但是应当向丁支付100元,该100元乃是丁饲养大黄牛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甲不支付该费用,丁有权拒绝返还大黄牛。

三、甲可能可以向乙公司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1、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

(1)甲与乙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甲与乙公司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具体来说就是货运合同,其中甲是托运人,乙公司为承运人,运输的货物为甲所购买的20头牛。

(2)该货运合同乃是当事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1)司机丙是乙公司的雇员,乙公司指派丙来履行债务,因此丙属于债务履行辅助人。依据民法理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债务之履行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此之故意或过失应作为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由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例如,德国民法第278条第1句规定:“债务人就其法定代理人及为履行债务所使用之人的过错,应视同自己的过错,负同一范围之责任。”我国台湾民法第244条规定:“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务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我国现行民法中对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有的人认为,《合同法》第65条中所谓的“第三人”就包括了履行辅助人。但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该第三人不包含债务履行辅助人在内。至于该条的性质如何,有人认为规定的是第三人负担的合同,(参见,肖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第240页。)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以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为标的的合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241页。)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5条中的第三人不包括债务履行辅助人。因为如果该第三人包括债务履行辅助人,则该条无须表述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为债务履行辅助人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否由其来履行债务乃是债务人之自由,原则上无须与债权人达成合意。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有些人认为,该条中的第三人包括了债务履行辅助人。然而,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履行债务中的故意或过失就直接视为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也就说,如果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话,就直接作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问题。本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也不应包括债务履行辅助人。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中对于债务履行辅助人并无明确规定。故此,只能按照民法理论解决该问题,即将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中的故意或过失视为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司机丙对于“因货车的栏板松动导致一头大黄牛掉下车”显然是存在过失的,因此此种过失视为债务人乙公司的过失。

(2)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乙公司并未将货物安全送到约定的地点B市,显然存在违约行为。

3、甲遭受了损害

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甲的一头大黄牛丢失,故此对甲造成了损害。此外,甲为寻找大黄牛而支出了费用,如住宿费、餐饮费等,此种损害也是乙的违约行为所致。由于本案未说明甲乙在运输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因此推定没有此种约定。故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运人乙公司显然不能证明该条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为一头黄牛的丢失就是因为乙公司的过失所致。

→第三部分最终结论:由于乙公司的过失导致托运人甲的一头黄牛丢失,乙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甲有权针对乙公司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包括赔偿大黄牛的损失以及寻找大黄牛支出的费用。

四、关于甲针对乙、丁、戊的多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结合上述第一、二、三部分之最终结论可知,甲针对丁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针对戊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针对乙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甲的这四项请求权之间既有竞合的关系,也有聚合的关系。这些请求权之间的关系,详述如下:

1、甲针对丁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如果甲针对丁只能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者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但是,甲选择针对丁行使无论何种请求权,都不影响其针对乙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此请求权的赔偿范围只能是甲为寻找牛而支出的费用,不包括牛本身的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已经通过针对丁的请求权而获得补偿。同样,如果甲针对丁行使了侵权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能再针对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物权法》第107条第2句对此有明文规定。

2、甲针对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如果甲针对戊行使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不能再针对丁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只有戊有权针对丁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依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导致买受人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样,甲针对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影响其针对乙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乙就寻找牛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3、甲针对乙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甲针对乙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乙赔偿丢失一头牛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为寻找牛支出的费用,则甲不得针对丁和戊行使请求权。由于乙、丁、戊在大黄牛的市场价格这一范围内,共同向甲负有债务,因此可以认为他们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所以乙在向甲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同一范围内取得甲原先享有的针对丁和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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