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理解与实务——欺诈

条文: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解:

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构成要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即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订立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

5、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

案 号:(2022)沪0113民初3973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橱柜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橱柜经具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测存在甲醛释放量超标的质量问题,且被告在与原告就质量问题协商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虚假,其在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致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其就质量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11,000元。鉴于被告在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根据原告要求增加赔偿货款之三倍即33,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商品质量问题所产生之合理支出,鉴于被告提供之商品确存质量问题,故应由被告承担。

案 号:(2022)沪0112民初12669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宠物购买协议,在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交付质量无瑕疵的健康宠物猫。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宠物猫在购买次日即出现发病症状,后被诊断患有猫瘟等疾病,不治而亡,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宠物猫不符合质量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上述相关检疫证明,且经查被告店内出售的宠物在相近时间段内另发生多起动物染疾患病事件,应认定被告明显有悖诚信,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购买案涉宠物猫支出1,300元,原告要求退还购买案涉宠物猫款项1,300元并按照“退一赔三”予以处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 号:(2021)沪0105民初14886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详情页面承诺“假一赔十”,该条款系销售者对所售商品售后服务作出的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但根据该条款内容,其适用十倍赔偿的前提应为“假货”,即假冒、伪劣产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电脑为联想品牌电脑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电脑系翻新机、内部零件被替换、电池蓄电时间严重不足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在收货使用一个月左右联系客服时亦自认电脑“凑活着能用”。故原告主张涉案电脑属于假货,并进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具体到本案,被告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后果对应的行为是其隐瞒涉案商品为展柜机的欺诈行为以及因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被告在商品详情介绍页面未说明商品为展柜机;在原告下单前向店铺客服咨询商品情况时,被告亦未告知这一真实情况。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与理解,应认定原告在购买时并不知晓电脑为展柜机,而是否系全新正品显然是原告决定购买该商品的关键性因素。故被告应对此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同时将涉案电脑退还被告,如届时不能退还,则应等价折抵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

案 号:(2021)沪0110民初18961号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暖通施工合同,但合同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实际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全新大金品牌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故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空调设备,室内机无法检修或未能出具大金原厂证明等,室外机老化生锈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空调铭牌情况并作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空调系从大金空调公司采购,对所提供室外机的缺陷问题亦无法自圆其说,故被告对此主观上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的故意,以及系基于上述行为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予退货退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倍赔偿之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5,000元,故以此核算赔偿金为105,000元为妥。

案 号:(2021)沪0101民初18583号

被告在销售“完美身材解决方案”服务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产品并非其自己的产品,被告承诺“完美身材解决方案=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客户的配合”系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业的产品”即身材管理器模具并非被告自有产品,而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告知产品来源的真实信息,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剪去产品标识,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无任何标识,使原告无从知晓产品的重要信息,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其次,被告对身材管理器模具功效的描述及设计描述为:具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突破性科技成果”,即使按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长文(胸)、束裤是符合国家针织类服装标准,也不存在被告所承诺具有“燃脂因子”“超强红外线”“瑞典皇家医学院参与设计”“突破性科技成果”的功效及所谓的设计背景,该承诺及产品设计的描述应属严重的误导消费者。另结合“完美身材解决方案”包含的“专业的服务”中,被告客服在微信中多次向原告描述“产品含‘35种矿物功能因子’‘15种植物功能因子’‘64根超细线’‘4根中空排汗导管’‘15种矿物功能因子’”等功能,均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能够达到其宣传的功效,而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产品为“专业的产品+专业的服务+客户的配合”,可以看出除原告的配合外,被告所提供的“专业的产品”及“专业的服务”,均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故相群美容店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退还购买身材管理器模具费用,退回货款58,780元,并赔偿损失176,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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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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