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如战场,公司老板们不仅要面对外部竞争,有时还得提防内部“火拼”。抢公章、夺执照,在即将讲述的真实案例里都过于“优雅”。
“某公司有张三、李四两个股东,各有50%股权,张三看李四不爽,就拳打脚踢逼迫李四无偿转移股权给张三。后张三掌握公司全部股权(100%),并作出决议,将公司资产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至其他公司,导致原公司被掏空。”
问,张三该当何罪?
/ONE/
张三逼迫李四转移股权的行为涉嫌什么罪?
股权是李四的个人财产,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张三拳打脚踢李四,李四因害怕,所以无偿转移股权给张三,要么涉嫌抢劫罪,要么涉嫌敲诈勒索罪。
两者的区别一般以是否有“当场实施暴力行为”为界分,但也不绝对,即使有暴力行为,未必就能断然认定为抢劫罪。
面对暴力、威胁,被害人有没有处分财产的自由,是区别两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对相似行为,设定两个罪的意义所在。
回到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就在于张三拳打脚踢的程度,是否完全压制了李四的反抗。
换句话说,根据证据情况,若证实张三的暴力手段让李四完全动弹不得,李四被压制,完全没有选择,不得不转移股权,则张三涉嫌抢劫罪;
若李四尚能反抗,张三的暴力手段也不激烈,李四只是害怕张三更进一步、更严重的打击报复,委曲求全把股权转移给张三,则张三涉嫌敲诈勒索罪。

/TWO/
张三先抢李四股权,后完全掌控公司,并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多个罪?
如上所述,张三抢股权的行为,在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中择其一认定。
事实上,张三抢股权只是为了实现其后续顺利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可以说抢股权是手段,转移公司财产是目的。
那能不能把抢股权和后面的转移财产行为,一起评价,适用“牵连犯”的法理,认定为一个罪呢?
可以这么认为,但比较牵强。
先来看一个“类似但本质不同”的例子,假如张三拳打脚踢(压制反抗的程度)李四,要求李四把名下房产过户给张三,李四不得不照做,就把房产进行了过户,后张三顺利入住。
张三要求李四过户显然是手段,入住占有房子才是目的,由此,张三的行为可以被整体评价为抢劫一个罪。因为本质上张三侵犯的利益完全属于李四个人。
回过头看,被抢股权虽然是李四的个人财产,但张三转移的公司财产为“法人财产”,法人财产既不属于张三,也不属于李四,属于公司本身。即使他们原来都是股东。
如此一来,张三的行为就不能,不加区分的整体评价,必须理清张三不同行为的被害人分别是谁,侵犯了什么法益,进而正确适用罪名。
可见,张三转移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更为适合的罪名——职务侵占罪——来评价。

/THREE/
张三抢完李四股权后,是公司的唯一股东(100%股权),还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这个问题的另一个表述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这种行为显然破坏了法人(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是一种侵占行为,具有定罪的形式合法性。
但是,刑法要求实质判断,即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穿透表象看本质。
“一人公司”享有法人地位,表面上有独立财产,但实质判断就会发现所谓“被害单位(一人公司)”的财产损失,实际是“一人公司”股东自己财产的减少,即被害人与行为人是同一主体。即一个人在自己左口袋与右口袋间倒腾自己的财产,因此就不宜认定为犯罪(定罪不具有合理性),这样的惩罚也没有必要。
而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争议,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回到本案,张三抢李四股权后,享有公司100%股权,公司变成了“一人公司”。所以张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不是也应按照上述逻辑不认定为犯罪呢?如果不认为犯罪,是不是情感上接受不了?
其实还是回到这句话,刑法要求实质判断。
张三“一个公司”股东地位的获得是通过非法方式,李四被迫转移股权给张三,但不能根本上否认李四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张三虽然形式上以“一人公司”股东的角色决策,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但公司仍然是张三、李四两人的公司,而非“一人公司”,因此张三的行为破坏了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而且也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出罪。
张三采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认定职务侵占罪,也没有任何障碍(具体可以参考本人:提防股东内讧“大杀器”——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
最后,剧透一下,这个真实案例,在李四刑事控告后,张三被以抢劫罪立案,后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并且判决张三返还李四股权。
但目前李四维权的挑战在于张三采用关联交易,公司财产已经被掏空,该如何追偿的问题。
李四的股权要回来了,可是公司变成了空壳……可能李四通过继续刑事控告张三涉嫌职务侵占罪是一个现实的路径。
这个故事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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