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操作手册(上篇):如何寻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强制执行有两个关键点:

关键点1:强制执行是否可以执行到位,关键在于找到被执行人(足够)的责任财产。

关键点2:如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寻找到被执行人(足够)的责任财产,就只能尝试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推进(关键点2)。

强制执行操作手册(上篇)我们重点讨论关键点1。

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一般有这么几类:

一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二是属于个人的但未办理登记,三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但登记在他人名下,四是通过诈害行为转移的责任财产。

第一类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银行存款、基金、证券账户、支付宝余额、微信余额、股权等,通过法院“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基本上都可以查询。第二类财产,是某些无法办理登记的财产,例如个人的生活用品、奢侈品、古董字画之类的,还有一类就是应收账款。第三类财产,是属于个人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与第四类转移的责任财产做一区分。这类财产,被执行并无逃避执行的目的,只是基于其他原因,没有登记在个人名下。例如,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住房,但登记在配偶的名下。此时,这套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享有一定的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登记在其名下。再比如,隐名股东的情况。第四类财产,是为了逃避执行,将财产进行了转移。

一、第一类财产的执行,问题不大。当然,有可能遇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例如,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在被执行时,可能会由购房者、建筑施工企业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消费者对房屋的请求权(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详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还有,在租赁汽车车牌较为普遍的城市(例如北京),张三付款购置一台汽车,但因是租用李四的车牌(京牌),车辆只能登记在李四的名下。李四作为被执行人,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到李四名下的车辆(实际上是张三的),要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张三就会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当然,根据当前主流司法实践,张三的执行异议,并不能阻碍对登记在李四名下车辆的执行。

二、第二类财产,法院通过网络查控无法发现,只能通过现场执行。这类财产,花样繁多,大家可以去阿里拍卖等司法拍卖平台去看一下。

还有一种财产,其实非常非常重要,但是具有很强的隐身性,往往容易被忽略。这就是应收账款。我们在此重点阐述一下。

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作为外人,不容易探知。法院执行立案后,会向被执行人发送财产报告令,内容就包括债权。财产报告令的格式及内容:

强制执行操作手册(上篇):如何寻找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对外债权,如何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该包含如下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认可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其应该根据履行通知书的规定,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

此时,申请人可能需要通过提出代位权之诉等方式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下面我们来讨论第三类财产的执行。

1、【可否执行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

首先,如果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书没有判决或裁定配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能将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否则就是实质上的以执代审,而且明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

其次,法院是否可以查封配偶名下的财产?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有一部分财产虽然登记在配偶的名下,但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有一部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理论上讲,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这些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长春中院在(2022)吉01执复24号裁定书有明确认定。

第三,可否直接扣划被执行人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其他财产?这个问题,存在争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解决了对配偶名下财产是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问题,但没有解决是否可以划拨、拍卖等问题。地方法院的执行中,做法不同。有的地方需要当事人先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或申请人代位提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找到不少申请人代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的案例,这从侧面可以证明无法直接执行登记在配偶名下财产(否则申请人没有必要代位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中有如下内容:“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提到,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其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

2、【对于隐名股东的执行】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争议更大。因为股权(特别是有限公司中)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同时还是一种人身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章丽斌法官、李奕涵法官助理在《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探析》中认为,“不能直接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但是同时提出了三种解决路径:“向申请人转移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基于代持协议享有的债权”、“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使隐名股东显名”(当前法律不支持,因为申请人并非该诉讼的适格主体)、“在相互知情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是另外一个问题,显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隐名股东是否可以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申请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这个问题,也争议很大,但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不可以排除。也就是,保护股权登记的这一外观。司法观点认为,既然隐名股东通过他人代持,理应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通过司法判决进一步传递并不鼓励股权代持的观点。而且,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请求显名股东赔偿损失,进而获得救济。

四、第四类财产的执行问题

执行的目的,在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甚至更早)就将个人名下的财产转移给他人,以逃避法律责任。如何追回被恶意转让的责任财产?法律上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1、【法律依据是什么?】

提起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及,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构成要件的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主张撤销,构成要件非常简单,只要“该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即可。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如果要撤销,还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要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所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判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规定了一般判断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观点是,70%并非一个绝对的数据,例如对于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完全可能低于70%,就不能认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没有正当理由,以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债权造成影响,也不能说就不是诈害行为。所以70%是个原则性标准,并进行个案认定。

3、【通过《离婚协议》实施诈害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离婚协议》】

夫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涉及诈害行为,是否可以被撤销?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在(2022)京03民终7630号案件中,北京法院认为:“郑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将共有三套房产中的两套归女方单独所有,将坐落于密云县归男方单独所有。因分配归杨某所有的两套房产的价值总和明显高于分配给郑某所有的一套房产,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分配给杨某的两套房产没有贷款记录,而分配给郑某的房产尚有贷款需要双方共同偿还,即郑某所分得的共同财产明显过低”,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配属于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

4、【通过调解书实施诈害行为,是否可以撤销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第152号指导案例。

这个案例的基本情况是:2008年12月,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薇经营的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养殖厂及汪薇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2012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薇等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薇等偿还代偿款。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一)汪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汪薇将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转让费45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163万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合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汪薇将养殖厂交付鲁金英,但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2014年1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将该款交给了担保中心。汪薇于2013年11月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鲁金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据此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1.鲁金英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2.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汪薇和鲁金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等。鲁金英依据调解书向担保中心、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鲁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的资产归还被告汪薇所有;三、被告鲁金英已给付被告汪薇的首付款1632573元作为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赔偿汪薇,但应从中扣除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即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5、【债务人将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后,受让人继续以不合理低价继续转让怎么办?】

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常见。法律的规定,往往比不上中国人的变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商事审判的副部级专委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怎么办?】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如果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是无法行使撤销权的。如何救济?债权人可以提起行为无效之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而相对人受让,实际上是一种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主张无效。主张行为无效,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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