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民法上有什么违法行为有效吗?

法律事实首先分为人的行为和其他事实。

人的行为又可以分为违法行为与适法行为

适法行为又分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主要为法律行为。

只有法律行为才需要区分成立与效力。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成立需要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的行为,违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成立后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主要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救济请求权与侵权救济请求权。

你这个提问,从一开始基本的概念就不清晰。违法行为在法律事实中是有特指的。

法律行为本身都是合法行为,只是部分法律行为的内容可能不具有合法性。

所以,所谓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而非法律行为本身不合法。

关于这部分,你可以看看梁慧星老师的《民法总论》第六版第67页;以及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总则》2014年7月版第224页。

而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具体什么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问题其实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的。

由于民法关系奉行私法自治,所以,为了避免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过度干预,同时也由于现代合同法促成交易的原则取向,在此对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限缩解释,学界以及司法界一般将此处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一般认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

但关于何者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目前尚未有定论。比较有力的观点是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指的是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为合同无效的规范。但这种区分实际上存在很多问题,也有很多反驳的。

这种区分实际上是借鉴台湾民法中的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的区分,但是,关于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的区分,其实台湾也不确定,而是将之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允许法官综合法律规范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加以认定。

一般的学习中,了解到行政法规需要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在此不多展开。

再说一点《九民纪要》中关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吧:

《九民纪要》第30条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然后,再说一点,但可能就比较复杂了。

关于违反规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31条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简单来说,违反规章需要通过公序良俗这一管道才能够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来进行规范,主要是指公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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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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