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陈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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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3日凌晨,某市一家公司的公寓内,暂住在那里的王某被人勒死在屋内。而在这家公寓内做更夫的陈某,命运也在这一该发生了改变,他卷进了这场官司,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

案发的前一天晚上,王某在朋友家喝了点酒,回到暂住的公寓,见到丈夫陈某,就拉着他还要去喝酒。喝酒期间,王某与邻桌的人发生了口角,陈某没有出面帮忙。在返回公寓的路上,王某口出秽言嘲讽奚落陈某,陈某没有理会,两人最后不欢而散。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8月6日下午,正在自己家楼下看别人下棋的陈某,被一副冰冷的手铐铐住了双手。经过办案机关昼夜提审,陈某最后承认,是他用跳绳勒死了王某。在公安机关交代完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陈某竟从某市公安局的三楼纵身跳下,虽然生命没有危险,但双腿多处骨折。

2002年10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个月后下达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依照“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一审判决下达后,某市检察院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判。陈某被无罪释放了!短短四个多月的时间,陈某经历了从自由人到“死囚”,又从“死囚”到自由人的大起大落、悲欢离合。

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凤荣受委托担任了陈某的辩护人。

【以案释法】陈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代理意见】

根据相关证据,陈某辩护律师提出了陈某无罪辩护意见。

(一)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以及被告人陈某认罪的笔录,这些证据不能相互认证,更证实不了王某就是陈某所杀的事实。因为现场勘查报告和尸体检验报告只能证实死者死亡当时的现场情况和尸体情况,两份报告没有记载在死者身上、床上及屋内有与陈某杀害王某有关的痕迹。另外从多位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也没有证人能直接或间接的证实被告人陈某有杀害王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还有,木柄红色橡胶跳绳和白色电线当庭被公诉机关作为物证来出示,经省公安厅鉴定,跳绳上也没有被害人王某的人体DNA成分,白色电线经鉴定也没有发现被告人陈某接触过的痕迹。所以我认为在案的木柄红色橡胶跳绳和白色电线不能作为定案的凶器物证使用,只能证实致被害人死亡的凶器是诸如红色跳绳的种类物而不能证实是在案的特定物。

最后,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疑点。陈某在公安阶段共有三份笔录,而三份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前两次笔录陈某并没有承认杀人的事实,只有8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杀人的动机、杀人的工具、杀人的方式等所有情况都交代得非常清楚。对于前两份笔录的形成,陈某在庭审中称,他当晚脱岗确实是与王某一起出去喝过酒,也曾到过王某的房间,知道王某死亡的事实,案发后他怕说不清楚,所以公安机关前两次询问时没有承认杀人事实,同时回避了一些案件事实,也没有报案。律师认为陈某辩解的理由与本案其他事实并不矛盾,也是可以理解的。8月7日的笔录,庭上陈某称是办案人员对他采取了多种手段,如果不认罪,办案人员就用电棍打他,用牙签扎他。而事实显示,陈某从被抓到承认杀人事实前后18个小时,陈某一直被提审,没有睡觉、也没有吃饭,提审过程是十几个办案人昼夜轮流进行的。陈某庭上供述, 8月7日笔录时还附了办案人员的详细提醒。公安机关关于侦破8?3案件的说明称,办案机关昼夜奋战,轮流提审,直到被告人交代。所以我认为,陈某在公安机关8月7日认罪的供述,不能排除是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情况下形成的可能。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除了陈某8月7日的供述,当庭又翻供,再也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能证实陈某与本案王某的被杀有关,本案的全部证据之间根本不能相互认证,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被告人陈某杀人的结论,法院应该依法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二)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

其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的杀人动机问题。

被告人陈某8月7日认罪的笔录交代,他的杀人动机是因为王某埋汰他没钱,没本事,不够意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陈某与王某以前并不熟悉,王某也并不了解陈某的情况,不知道他是否有钱,有无本事,埋汰他无从谈起。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把“王某埋汰陈某”的杀人动机变成了“路上一直不停的辱骂陈某”。这种辱骂的提法,不但陈某从没提过,也没有其他证人提过。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辱骂被告人、使被告人产生杀人动机的提法是没有任何依据,这种认定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其二,被告人陈某杀人的过程有悖常理。

陈某身高不足1.65米,体重不足100斤,被害人王某身高1.72米,二人身高、体力对比悬殊,而且二人当晚均已喝酒,有证人证实二人酒后均是自己从烧烤店走回来的。陈某8月7日笔录交代杀人过程是王某在床上坐着,他进屋,把跳绳套在王某的脖子上,又绕了一圈,王某只是拽了一下绳就倒下了,可见王某在这一过程中没喊也没反抗。被害人没有喝醉,没有睡着,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陈某进屋时他应该发现,往他脖子上套绳他应该知道,套二圈也有一个过程,而他却没喊、没挣扎,陈某能轻易杀死被害人不符合情理。

而陈某在8月7日认罪的笔录中称,杀人过程均是在开灯、没关门、隔壁还住人的情况下完成的,更让人觉得不可信。依照陈某交代,屋内的灯是在他杀人后从屋中退出来后关的。被告人又第二次进屋,律师认为陈某以前对被害人的房间并不了解,只是当晚进出两次,在这种情况下他怎么就那么清楚地记着电线的位置,怎么就能看清存折和手机并且拿走?另外,陈某既然存在第二次摸黑进屋的情况,在屋里找电线,绑被害人,摸存折,又是拿手机,应该留下多处痕迹,而现场勘查没有发现陈某在屋内留下的痕迹,可见现场勘查的结论与陈某交代的杀人过程是不相符的。

其三,本案鉴定结论也存在的问题。

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在醉酒状态下被他人用绳索绞勒颈部,造成窒息死亡。尸表检验可见,死者颈部喉结下方有一完整的环绕颈部水平走向的带黄褐色变色部,呈沟样改变,约为0.2CM深,其宽度左右前部约为1.15CM宽,其余约为1.0CM。陈某在8月7日交代勒死被害人的跳绳的直径为0.5CM左右,如果两匝同时勒,辩护人认为不可能完全整齐排列,即使整齐排列,因为着力点不同,两匝同时勒的宽度和深度不可能一致,两匝并列排列中间没有缝隙又不重叠的情况下宽度仅应是1.00CM,不应达到1.15CM。并且鉴定书中还说明,用刑侦人员提供的木柄胶皮跳绳绕颈两匝可以形成上述勒沟。可见鉴定结论是用被告人交代的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实际伤情对号入座。律师认为,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与方法与鉴定结论矛盾,公安机关的鉴定方法也是不科学的。

其四,被害人王某身上的伤如何形成没有查清。

在鉴定结论中有显示,死者王某左眼睑的青紫肿胀及头皮下的轻微出血,是他人用具有一定弹性的钝性物品(如手拳)打击所形成的。死者生前身上有伤,并且伤是当晚12点至被发现时形成的,而陈某8月7日的笔录中根本没有谈到曾经伤害过被害人。而被害人身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是否另有他人所为?没有证据证实,这是本案的另一个疑点。

其五,被害人王某身上的存折和4000元现金的去向没有查清。

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死亡时身上有存折和不少于4000元的现金。陈某在8月7日的认罪笔录中根本没有提到4000元现金的问题。虽然陈某提到有存折,办案机关案发后多次查找都没查找到。而陈某在笔录中只交代拿了被害人100余元现金,关于他交代的从被害人处拿到现金和存折情况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是矛盾的。

综合以上所叙述的情况,陈某辩护律师认为本案除了有8月7日陈某有诸多疑点现在又翻供的认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根本证实不了王某被杀的事实与陈某有任何关系。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明显的证据不足,现有的指控证据还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所以,律师请求法院认真慎重对待本案,按照刑事诉讼法162条3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做出无罪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成立。本案指控中,证据材料反映出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动机、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被告人破坏现场,将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皮套、充电器交与他人保管的事实。在当前的证据中关于被告人如何实施杀人行为的环节,除其第一次有罪供述交待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本案中一点均无证据予以排除,现有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得不出证明被告人陈某有罪的唯一性结论。因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依照“疑罪从无” 的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陈某故意杀人罪证据不充分,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要尽律师所能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使案件的当事人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的过程,而不仅仅是为了完成工作或走走形式。作为一名新时代律师应当为法治社会构建做出贡献,应当发挥律师应有作用维护公平正义、程序正当,以保障委托人权益为己任,专业地、敬业地、有效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践行律师的职业使命。

【结语和建议】

案件办结后,本案辩护律师对于办理刑事案件的体会、思考和建议如下:

(一)正确处理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开始对案件不抱有希望,对律师不信任,不跟律师谈案件的真实情况,通过几次会见,真诚的交谈,讲明利害关系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让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看到律师可以依法帮助他,有能力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终于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

(二)在这个案件中,律师遭遇了被告人在委托律师之后的翻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处理不好,司法人员极容易怀疑是律师教唆,这会使律师面临很大风险。在被告人翻供后,作为律师,要仔细分析当事人翻供的原因,如果真的是当事人被冤枉了,律师必须担负起刑辨律师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只是企图推卸责任,律师要给当事人做详细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把当事人翻供的法律后果和利害关系向他做详细的说明。

(三)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取证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家属多次要求律师去取证,而律师没有直接取证,而是亲自去走访,去了解情况,亲自到现场做试验,把自己发现的疑点提交给办案机关来进行核实,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所以律师取证一定要避开公权力的锋芒,尽量采用一些取证技巧,或借助别的渠道,把自身的风险降到最低。

(四)庭审中律师的询问问题。这个案件因为案情重大,被告人又全面翻供,当庭当事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询问就显得非常重要。开庭前律师做了详细的询问提纲,对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开庭前律师还请教了专家,在法庭询问中,关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等问题,被告人的解释和回答无形中增加了办案法官对被告人当庭翻供和辩解的信任程度。

(五)庭审中的质证问题。律师要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突出质证的重点,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事实和细枝末节上。法庭上对证据质证时,律师要充分利用物证和书证,或他们之间的矛盾,联系其他证据综合质证,并适时总结归纳证据的证明力。

(六)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问题。律师要全面地把握法律规定、案情和庭审情况,发表系统的辩护思路和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综合性辩护意见。辩护要抓住主要情节,力争从根本上动摇起诉书的指控,围绕辩护主线展开辩论,适时地指出其他证据存在的问题,给人一种整个案件证据并不扎实的感觉,可能会取得较好的效果。

刑事辩护律师肩负着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但要有良好的职业素质、严谨的工作态度、娴熟的业务能力,还要恰当地把握好办案中各个环节,更要牢固树立办案中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观念,只有这样才会使律师的刑事辩护之路越走越开阔。

相关法律知识

没收财产归属问题:谁有权利瓜分?

没收的财产如果属于受害人的,一般会返还给受害人,其他的一般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一、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二、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三、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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