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股东决议,民法典这解释都说清楚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详细的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的问题。

问题来源: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规定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解读: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均要求公司出具公司机关的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进行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若是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做到此等形式注意义务即可。请注意,交易相对人仅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至于其决议的签章是伪造或变造、决议程序违法、超限额担保等,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解读: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无需相关机关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开展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以此展业,交易相对人对其提供的担保有着更高的信赖、期待,其对担保业务的管理也更完善、成熟,即使无决议,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为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为其控制的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非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保,并非纯粹的受损行为。

持有表决权2/3以上股东签字,此举能够平衡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负有更高的审核义务、注意义务。因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票频繁交易,涉及不特定多数公众利益,其对外担保要求交易相对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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