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权威案例,助你胜诉!

主营业务为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无论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案件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民生银行与国联钢管经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给予国联钢管经销公司最高授信额度2.5亿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

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债权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民生银行向国联钢管经销公司发放了贷款1.38亿元。

贷款到期后,国联钢管经销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国联钢管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亿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商融担保公司对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民生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博融中创科技公司,博融中创科技公司替代民生银行继续参与诉讼。

最高法案例: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观点交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根据该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一般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纠纷中,通常的抗辩理由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即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这个问题成为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

商融担保公司主张:公司时任董事长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私自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伪造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时任董事长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博融中创科技公司主张:商融担保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明确授权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3000万以下的贷款担保,故民生银行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商融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贷款担保,故即使商融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

最高法案例: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支持了民生银行(博融中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

(1)商融担保公司的性质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进行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时,商融担保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民生银行构成善意。因此,即使商融担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商融担保公司发生效力。

最高法案例: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律师建议

1. 通常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视具体情况,要求公司交付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审查表决通过比例、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公司不能交付决议原件,至少应交付决议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应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纠纷中,公司可能会抗辩对外担保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为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此时要看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债权人善意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债权人非善意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对担保人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构成善意。

简而言之,在这类纠纷中认定担保是否生效,通常要看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如果债权人进行了合理审查,则担保有效;如果债权人未进行合理审查,则担保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通常应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2021年走进民法典#

最高法案例: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2. 在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有更为特殊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应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已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合同才发生效力。如果债权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该规定适用于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

3. 在特殊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无须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以下几类特殊情形: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

(2)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3)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4)担保合同系由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需要关注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因此,债权人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该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公司的授权文件。

最高法案例: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同类案例

1. 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均应当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对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67号案件

2. 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在对外担保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债权人无须审查对外担保是否经过担保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文件应认定符合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69号案件

欢迎点击头像私信我,共同商谈您的问题!

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投融资、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判决书中的合同法》《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权头条号“商民讼事”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须取得作者授权。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3-08
下一篇 2023-03-08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