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须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有哪些?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须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使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1.2019年11月21日,韶关骏汇公司作为借款人、前海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韶关骏汇公司通过小金瓜网络借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前海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同日,广东骏汇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前海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广东骏汇公司为上述韶关骏汇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3.2019年11月22日,小金瓜网络借贷公司将募集到的100万元划付至韶关骏汇公司账户。2019年12月20日,前海担保公司为韶关骏汇公司清偿贷款及利息。

4.因韶关骏汇公司、广东骏汇公司未还款,前海担保公司诉至广州番禺区法院,一审判决韶关骏汇公司向前海担保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广东骏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广东骏汇公司上诉至广州中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前海担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无效。

6.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骏汇公司为韶关骏汇公司唯一股东,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东骏汇公司为韶关骏汇公司提供担保,在担保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通常情况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担保权人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公司内部决议文件进行审查。若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担保权人亦未尽审查义务,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担保人广东骏汇公司系债务人韶关骏汇公司的独资股东,实际控制韶关骏汇公司。“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二审法院据此确认,广东骏汇公司为韶关骏汇公司提供担保,无论前海担保公司善意与否,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1.无须公司决议的几种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四种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包括:“(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担保权人的举证责任。以上述理由请求担保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担保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实务中,若担保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公司确属未经决议对外进行担保,而担保权人亦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则法院通常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3.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确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实施)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实施)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广州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东骏汇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广东骏汇公司以前海裕科公司未审查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其公司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前海裕科公司虽未审查广东骏汇公司对外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据前海裕科公司提交的韶关骏汇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保证人广东骏汇公司系债务人韶关骏汇公司的唯一股东,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项所规定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广东骏汇公司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州中院,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裕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16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则担保合同无效。即使银行可证明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互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无须决议的情形。案例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维多利亚天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1334号]中认为,维多利亚公司在出具上述担保书时,金龙集团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90%,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维多利亚公司在提供案涉担保书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农行乐清支行对此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书无效,维多利亚公司对于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农行乐清支行上诉主张维多利亚公司出具案涉担保书虽然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维多利亚公司与金龙集团公司形成了互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本院认为,金龙集团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虽然存在相互担保情形,但金龙集团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股东关系,在该种情形下,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属于无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例外情形,故农行乐清支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判规则二: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排除被担保股东,该决议应通过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中认为,本案涉及升达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升达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公司通过了同意订立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富嘉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嘉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富嘉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李舒 唐青林 代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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